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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02:17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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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
        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删去第二十四条。
  4、第二十七条修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1、删去第三十一条(四)项。第三十一条(八)项修改为:“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辅装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2、删去第三十三条(二)项。第三十三条原(三)项作为(二)项,并修改为:“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擅自对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外部装修、或封闭阳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一)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四、《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二)项修改为:“未经审核评价业务范围,擅自进行评价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评价活动,补办审核手续;对未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取得环境评价资格证书,但评价活动超出规定范围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五、《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2、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3、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只供本部门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可不汇交目录或副本。”
  4、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成果的管理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服务。领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由领取单位向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或本部门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开具《领用保密测绘成果专用函》,详细注明用途、范围和数量,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取手续。”
  5、第十三条修改为:“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开具成果发送单一式三份(成果提供单位、库房和领取单位各持一份)。
  领取使用保密测绘成果,领取单位应在领到成果后向开具《领用保密测绘成果专用函》的测绘主管部门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登记备案,并按保密规定进行包装、传递、运输和保管。”
  6、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复制、转借、转让、转变测绘成果。”
  7、第十五要第二款修改为:“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登记造册和指派人员监销,有关登记册报提供该成果的主管部门备案。”
  8、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借、转让、转卖测绘成果的,由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责令纠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测绘成果价格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9、第十八条(一)项修改为:“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以及对有关事故不查处的;”
  10、删去第十八条(四)项。
  11、第十九条(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手续,擅自向国外或外单位提供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的;”
  12、第二十条修改为:“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后,方可拆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地(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建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第十二条修改为:“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建造地点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委托单位保管的,被委托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5、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省、地(市)、县测绘主管部门。”
  6、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擅自移动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7、第二十条修改为:“凡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的检查。”
  8、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是指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建成后的管理以及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收取。”
  2、第六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并直接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20元至60元的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并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未经人防部门审批的,土地或规划部门擅自办理用地手续、城建部门擅自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擅自拨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5、增加一条作为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环境监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视情节轻重,可以现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环境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3、第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环境监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4、删去第十七条。
  此外,对8部规章的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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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成为法庭上的常胜将军

王思鲁
  主讲人:王思鲁,中山大学法学硕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  

  主持人:陈孟军,中山大学法学硕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 

  主持人:今天很高兴邀请到 “金牙大状”王思鲁律师为我们做一个非常精彩的演讲。王律师是中山大学的硕士研究生,曾师从法学名家王仲兴教授。王律师在律师界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他过往的执业生涯中,曾经打过许多非常有名而且非常精彩的经典案例。王律师在法庭之上,包括在演讲的时候所表现出来的感染力与号召力都是十分强的。因此,今天十分荣幸,能够邀请到王律师与我们具体分享“如何成为法庭上常胜将军”的一些切身体会。下面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王律师为我们做精彩的演讲。 

  正文: 

  我们大家还是聊聊天吧,今天我来这里也并非想开展什么演讲、讲座。这次的主题是“如何成为法庭上的常胜将军”,今天我打算大幅度缩短我在讲台之上“一言堂”的演讲时间,我希望在我讲完之后大家可以互动,就是大家有什么问题都可以当场提出来。 

  一、今天的主题核心:在现实中国中,能否通过、如何通过正常的、合法的途径赢取胜诉 

  今天的主题是“如何成为法庭上的常胜将军”,也就是如何在中国的法庭之上赢取胜诉。今天这个专题的内容全部都是我们在平时工作当中的一些体会,是很难在书本之上找到的,并且,今天所讲的内容恐怕很难形成文字,因为当中许多内容“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想用语言完全表达出来,也有一定难度。因此,我认为大家没有必要就我所讲的内容做笔记。 

  其实,就我自身而言,有一个习惯,就是在不在法庭之上做笔记。我还有一个观点:就是在法庭之上做笔记的律师不会是一个好的律师,顶多只能算是一个规范的律师。最高水平的律师与最低水平的律师都具有一个特点——就是不做笔记。为什么呢?因为优秀的律师在庭前已经做好了充分的,而法庭之上瞬息万变,这种情况是对律师应变能力的一种考验。如果律师在庭上做笔记,这意味着什么呢?这说明这个律师在庭前并没有吃透案情。举一个简单的例子,若你在求医的时候,医生当着你的面翻书,你是否还信任这位医生呢? 

  而且,正如我刚才所说,今天我所讲的内容是在书本之上寻找不到的,因此,我觉得在这种交流的过程中,大家没有必要做笔记。一方面,做笔记会影响大家听的效果;另一方面,今天演讲的内容我们也会形成文字并在网站上公布。其实,做笔记用处不大,关键在于领会当中的精髓,也只有如此,才能对自身有所帮助。 

  “如何成为法庭上的常胜将军”,对此,首先我的感受是,现实中,在法庭之上取得胜诉的手段是“千姿百态”的,而通过正常、合法的手段来赢取胜诉也是可以实现。但是,就目前中国的情况而言,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就是不少官司都是通过非正常的手段来打赢的,就此问题,稍后我会有所介绍。而除此之外,也有相当一部分官司并非是由于律师的缘故而胜诉的。其实,法官是懂法的,在一些案件中,即便没有律师,法官也可以凭借自身具备的法律职业技能作出准确的判断。 

  但是,不可否认,仍然有一部分的官司,当事人是通过律师的努力而实现胜诉的目的的,即通过正常的努力、专业的努力来获取胜诉。我今天主要谈的便是这个问题,并且,对于年青律师来讲,通过经典辩例打造品牌,即通过正常的途径提高自身的专业技能,提高自身的沟通技巧,同样可以实现胜诉的目的。凭借自身的努力,无疑可以书写灿烂的职业生涯,而且,也只有这样做,才能符合我们国家法治进程的潮流。在国外,则更是如此,即很多律师就是通过展现自身的专业水平来实现胜诉的目的,从而打响自己的名声,继而吸纳并扩大案源。 

  二、中国律师是如何打赢官司的——就这方面司法现状的全景扫描 

  前述所讲内容仅是为了肯定一点——通过正常途径也是可以实现胜诉目的的。但是,我认为,仍有必要就我国律师赢取胜诉的手段与情况做一个全面、客观的陈述。 

  在我们的国家,存在着这样一个事实,如前所述,即很多官司均是通过非正常手段来赢取胜诉的。在两可的案件中,也就是法官既可判你方输也可判你方赢的案件,如果没有进行“非正常的沟通”,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判决你方败诉的可能性是相当大的。因为,我们的国家还称不上是一个“法治国家”。而正是这个原因,许多人通过非正常的手段来实现胜诉的目的。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情况,即你方没有理由,包括没有任何理由以及理由十分牵强两种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借助非正常的手段实现胜诉的目的也是常有的。 

  以上所讲的两可案件以及没有理由的案件中,通过非正常手段实现胜诉,这种情况是存在的,但是,这是我们国家的“特殊国情”所决定的,而时下也有不少律师顺着我们的“国情”走。我粗略做了一个估计,除了法院作出正常判决的情况以外,律师通过非正常手段来左右判决结果的,这种情况所占比例相当之高。但是,我并不赞同大家走这条路。为什么不赞同呢?这里有两个原因。 

  首先,通过正常途径同样可以实现胜诉的目的。其次,若以非正常手段影响法官判决,那么,此时的律师已经沦为一种没有人格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不会尊重法官,法官也不会尊重律师,此时律师与法官的关系仅仅是一种赤裸裸的交易关系,一种嫖客与妓女的关系。律师与法官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一种专业上的认同。而且,基于自身的执业经历,我有这么一种感悟,即“夜路”走多了,人也会变得麻木。若你行贿已成习惯并习以为常,那么,你将会面临十分巨大的风险。 

  目前我们国家正处于改革阶段,而在这个阶段里,很多东西都是“乱套”的,但是,对这种违法乱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是挺大的。也就是说,转轨阶段的中国是“带血的玫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你走“非正常”这条路,你不知道何时、何事会“东窗事发”,并且,这种从事“勾当”还会损害你的人格。在这种情况下,与其选择从事律师行业,不如下海经商。为什么呢?就我个人认为,从事律师这一工作,金钱固然重要,但是,更加重要的是精神的追求与人格的独立。 

  在我们的观察中,仅有较小比例的一部分案件是通过正常的途径实现胜诉的,这是我个人在这方面的体会,而我个人也是顺着“正道”走过来的。我的父母均是老师,我是广东化州人,我本科阶段学的是外语,研究生阶段学的是法律。我研究生毕业之后,专职从事律师职业之时已经是三十多岁。但是,这些都不重要。我本科阶段学的不是法律,因此没有人缘关系。你们本科阶段受过法学科班教育十分重要,因为里面存在一个关系网络。 

  我任何关系都没有,而凭什么成为一名还算如鱼得水的律师呢?说实话,我打过的很多官司,包括胜诉的官司以及极具影响的官司,都没有通过“非正常”的沟通手段。当然,当事人有没有搞关系我不清楚。现在,我也形成了这么一种风格,即通过正常的途径实现胜诉的目的,但是,整个中国的现状正如我前述,不少案件是通过非正常手段来实行胜诉的目的的,而只有小部分是通过正常手段实现胜诉的。但是,我再次强调,我并不主张在座各位特别是年龄在三十岁以下的年青律师去顺应“国情”,原因我在前面已经讲过,一来没有人格,二来容易出事。 

  三、通过正常的、合法的途径能否打赢官司——十余载律师职业生涯中,历经数十件大案要案成功辩护的切身感受 

  在对我们国家律师赢取胜诉的手段与情况进行大体了解之后,接下来我们进入这次主题的重点,即如何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实现胜诉的目的?对此,我之前已经予以肯定,而且,从我自身的体会出发,我认为,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实现胜诉的目的也是可以实现。之前,我与陈孟军律师私底下对此问题进行过沟通,我们的感受是,律师这个工作与其他工作不同。同时,我们发现,在学校当中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有这么一个特点,就是喜欢用所处行业内的语言来表达自己的思想,而律师是一种说服性的工作,律师是用客户的语言、听众的语言来表达深奥的法理,而无论是表现为语言或者文字,均是如此。 

  律师工作的目的是说服他人,不在于所说的理由是否充分,也不在于所说的内容是多还是少,关键在于,当你与法官交流的时候,是否能够敲击他的内心深处,让其采纳你的观点。而身处这个年代,作为律师,也需要“包装”。对此,我早在几年前就已定下一个方向,就是我要给法官留下这么一种印象——这个律师是有水平的;这个律师是有理由的话才说,没有理由的话不轻易说的;若不采纳这个律师有理由的观点,他可能会“死缠烂打”,甚至四处“告状”;同时,这个律师又是彬彬有礼的,而且社交广泛的。如果,你能够在法官面前树立这么一种形象,法官会尊重你,甚至会敬畏你。而无论法官是敬你还是怕你,此时他往往会考虑你的意见。 

  对此,我颇有感触,因为我平时也有与法官打交道。曾经有一位法院的副院长,他在私人的场合曾经就一个案件问了我这么一个问题——这个案件是否真的是无罪的?对此,我想有必要对此事的背景作一交代。在我们国家,法官不是独立的,“真人不露相”,特别是重大的案件,往往是合议庭背后的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而审委会又是以法院院长的意见为尊的。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格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格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局(厅)、人民银行分行(国家金库),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根据财政部、地质矿产部(94)财预字第50号《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现将“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格式见附件一)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统一监制,并套用全国统一“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专用”监制章(格式见附件二)。
“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实行申请领报、审批发放制度。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具体的发放工作,同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库)的监督。
附件:一、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略)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征收专用监制章(略)



199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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