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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55:20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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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办理出省证明手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办理证明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并提供技术评价与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工程设计应当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同或者相邻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勘察设计。联合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借用人员在被借用期间不得同时在原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可以对其他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许可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二条 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
投资额较小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其投资额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方案竞选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三条 业主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跨市、县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但应当事先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对外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置特殊条件,限制其到本地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办理出省证明手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办理证明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境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收费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业主协商确定收费。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应付或者应收费用之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七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经业主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四章 工程勘察与设计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实行严格的逐级会签、会审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设置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和总建筑师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阶段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未经工程勘察或者工程勘察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项目可行性批准文件和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等要求,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工程设计文件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工期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科学合理。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劣质的产品。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
第二十五条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经批准的计划投资规模;
(二)是否符合城市、村庄、集镇规划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
(三)是否符合消防、职业卫生、安全标准和人防要求;
(四)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五)是否符合工艺流程的先进性、可靠性;
(六)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七)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组织。
负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交给业主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并按规定及时参加各阶段的验收。
重大复杂的工程应当按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等重要内容和其他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的,需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
因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需由该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不得另计工程勘察设计费用。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持有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专利、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或者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对资质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管理混乱、违法行为较多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挂靠,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行为以及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兼职从事业务等行为进行检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促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的监督管理人员,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创优创新,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业主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行为的,其委托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按规定的权限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转让、出租、出借资格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报资质等级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报资格,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以个人名义、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其所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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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20号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11月8日公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维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三条【行政许可原则】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行资质许可。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四条【资质类别】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有机废物、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资质分为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两个级别,其他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三个级别。

  第五条 【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及其运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运营培训】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专门的培训与考核。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培训、考核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条件】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规定数量、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以及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

  (三)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类、分级条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条件。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提交材料】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本单位登记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本单位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操作人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实验室或者检验场所及其检测能力的证明;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有关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委托运营合同、用户意见、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委托运营合同期间设施运行监测报告;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条件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甲级资质审批程序】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的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从严审批。

  第十条【乙级、临时资质审批程序】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的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资质或者临时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颁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或者临时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资质证书复印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现场核查】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请签署意见或者审批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请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内容】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或者事业单位登记地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五)审批部门的名称、印章。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资质效力】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全国通用。各地不得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之外,以任何名义设置资质审批前置条件,也不得在审批过程中收取任何费用。

  集团公司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及其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重复申领运营资质证书或者申请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不得转让。禁止伪造、变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资质有效期及其延续】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和乙级资质有效期为5年,临时资质有效期为2年。

  持证单位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有效期内的各年度管理考核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在资质有效期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资质延续,换发证书。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不予延续。具备相应条件的,临时资质持证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乙级资质或者甲级资质。

  第十五条【资质重新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一)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的;

  (三)乙级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的;

  (四)资质有效期满而未获延续的。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有效期满,不符合升级为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条件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同类别的临时资质。

  第十六条【资质变更】 持证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在领取新营业执照或者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原发证机关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还应当提供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运营要求】 持证单位可以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业务。

  第十八条【技术评估】 持证单位接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前,应当对该设施是否具备稳定运行和达标排放的必要条件进行技术评估,并以此作为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的依据。

  第十九条【委托运营合同】 持证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持证单位应当在委托运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报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对持证单位要求】 持证单位应当依照委托运营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保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年度评估】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对所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设施完好情况、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二次污染防治情况、设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整改方案等进行年度评估,并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第二十二条【运行考核】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持证单位及其运行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项目情况进行年度管理考核。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登记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在单位登记地省级行政区域外有运营项目的,持证单位应当同时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项目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监督管理与现场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做出考核结论,于每年3月底前将持证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状况和考核情况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事故应急】 持证单位应当协同委托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运行监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管理纳入日常执法监管工作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书面检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对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予以查处,并通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

  异地运营的持证单位发生违法行为时,违法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情况,向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通报。

  第二十五条【监管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可以依法采取有关监督检查措施外,还可以要求被检查的持证单位提供运营资质证书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劳动关系证明、有关运营业务的文档、内部管理制度文件、运行检测和运行操作记录、设施运行评估报告等材料,并进入被检查的持证单位及其负责运行的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和现场核查时,持证单位应当如实报告设施运行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资质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举报,或者依据其职责,撤销本部门作出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批准核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资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四)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

  (五)应当依法撤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异地运营的持证单位发生违法行为,需要撤销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撤销许可的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监管人员的处罚】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持证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行为的。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对持证单位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不具有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二)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三)超出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四)持证单位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持证单位提交虚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的;

  (六)伪造、变造、转让运营资质证书或在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持证单位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偷排、不正常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收回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企业平等条款】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特别设施】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文件格式】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11月8日公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同时废止。



银行将利息转为本金计息是否合法

李崇军


[案情]
1995年4月20日,周新苟以12‰的月利率向吉水县尚贤信用社借款6000元,用于开办机砖厂。借款时,信用社预先扣除了借款至1995年底的利息600元,实际给付周新苟现金5400元。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周新苟的机砖厂亏损倒闭。信用社在周新苟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在每年的年底,将周新苟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再由周新苟以本息合计的金额作为本金向信用社重新办理新的借贷手续,以新借的款归还欠信用社的上一笔借款本息,年年均是如此。至2002年1月1日止,周新苟又以上一年度借款本息合计18000元作为本金向信用社办理借贷手续,约定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周新苟仍无力还款,信用社于是起诉到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信用社将利息计入本金办理新的借贷手续的行为是否应当支持,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尚贤信用社以利息计入本金转贷的行为,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以上一年度借款本息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办理贷款手续,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即借新款还老帐。其借新还旧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前一到期的贷款。实际履行的结果是抵消了双方原有的债务,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应认定为一种有效的合同。本案的周新苟与尚贤信用社在每年年底的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出借人(信用社)在已知借款人(周新苟)欠缺资信的情况下,仍愿向借款人借款或以借新还旧方式再向借款人借款,这是出借人对其风险利益的处分;此外,借款人(周新苟)明知利息计入本金是对其利益的一种损害,仍同意办理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应视为周新苟对自己的权利的一种处分。故尚贤信用社以利息计入本金的借新还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由借款人周新苟偿还所欠信用社借款18000元本金及利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尚贤信用社将利息转入本金,是一种计算复利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不予保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尚贤信用社每年年底均将借款利息转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年复一年,到2001年底,由最初的6000元借款已转为18000元借款,其中的12000元系由借款的利息累积而成。依据信用社与周新苟于1995年4月约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周新苟最初借款6000元自1995年4月20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不过4920元。故由利息转成的12000元本金已超出正常贷款利息7000余元,故尚贤信用社实是一种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也是一种计算复利的行为,已违反《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为法律所禁止,不予支持。此外,尚贤信用社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600元利息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应支持。故本案应当由借款人周新苟归还实际所欠尚贤信用社借款5400元本金及此借款自1995年4月20日起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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