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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7:09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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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办发 【 2010 】 7号


东昌区、二道江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按《办法》规定,市财政局建立“抗洪救灾”资金专户,对市直各部门和相关单位接受的各类抗洪救灾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经济开发区接受的各类抗洪救灾资金,按《办法》规定分级管理。
  二、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经济开发区要按规定报送接受抗洪救灾资金或物资情况、物资储备变动情况,由市财政局按《办法》规定,汇总后上报市政府和省财政厅。
  三、市水利局等有抗洪救灾物资储备的部门或单位,要在每季度末向市财政局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表,明确使用用途。
  四、各部门和相关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要在3日内将接受的各类抗洪救灾资金或物资填列统计表并附情况说明,报送至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抗洪救灾资金的使用,由市政府统筹、调配和安排,专项专用。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抗洪抢险、受灾群众安置和灾后恢复重建(以下简称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确保抗洪救灾资金物资使用的安全、规范、有效,为抗洪救灾工作提供有力的资金物资保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洪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政府捐赠、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社会各界捐赠,以及其他渠道捐赠用于抗洪救灾的资金。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包括省和市(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各类用于抗洪救灾的资金。
(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用于抗洪救灾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和财力性补助资金。
(三)地方政府捐赠资金,包括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各级政府捐赠我省各级政府的资金,省内市(州)、县(市、区)政府间捐赠的资金。
(四)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包括中央、省、市(州)主管部门直接拨付下级政府对口部门的抗洪救灾资金。
(五)社会各界捐赠资金,包括各级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等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捐赠资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际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抗洪救灾物资,是指省、市(州)、县(市、区)政府部门集中储备、采购和上级调拨,以及社会各界等捐赠用于抗洪救灾的各类物资。
第四条 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由各级政府统一管理,统筹调配,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发挥使用效益。

                   第二章 资金接收管理

第五条 抗洪救灾资金接收,由各级财政实行统一管理。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中央财政补助的抗洪救灾资金,按现行财政预算制度管理。
(二)地方政府捐赠资金,纳入接受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三)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纳入接受方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完善抗洪救灾资金的管理制度。部门单位对接受的上级主管部门拨付或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专人负责,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部门单位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开具票据,要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吉林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票据》。
第七条 省级部门单位接受中央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以及社会各界等捐赠的资金,应于收到资金次日上缴省财政专户,并向省财政厅报送《吉林省省级部门单位接受抗洪救灾资金统计表》(见附件1)。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八条 抗洪救灾资金的使用,要统筹安排、安全规范、科学高效。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管理的抗洪救灾资金,财政部门要严格履行资金拨付的审批程序,拨付资金时,要明确具体用途。主管部门转拨抗洪救灾资金,要及时拨付到位。在抗洪抢险应急需要的特殊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和上级指令,可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确保资金拨付渠道畅通。
第十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用于抗洪救灾方面的资金,以及省政府接受的地方政府捐赠资金,明确具体用途的,按要求使用;没有明确具体用途的,根据全省抗洪救灾需要,由省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中央主管部门拨付的用于抗洪救灾方面的资金,按照规定使用,需要落实到具体使用单位和项目的,由接受资金的省级部门单位商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资金,捐赠方明确特定捐赠对象和使用意向的,按捐赠方要求使用;捐赠方没有明确特定捐赠对象和使用意向的,由接受资金的部门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安排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抗洪救灾资金用于工程项目的,除应急抢险工程外,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抗洪救灾资金用于物资采购的,除紧急抢险救援急需物资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抗洪救灾资金直接补贴受灾群众的,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应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公告,并登记造册,完备手续。

                     第四章 物资筹集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抗洪救灾物资,各级政府要统筹管理,统一调配。
第十七条 省级抗洪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一)省财政厅负责抗洪救灾物资采购、储备等所需资金的筹措拨付,储备物资处置、损耗、报废、核销的审批,掌握储备物资库存变动情况。
(二)省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抗洪抢险物资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三)省民政厅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受灾群众生活安置物资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四)省工信厅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抗洪救灾机电油料、通讯器材、药品器械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五)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决定履行物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省级抗洪救灾物资坚持日常储备和应急采购相结合的原则。日常储备实行统筹规划,定额管理,由相关主管部门商省财政厅提出储备品种、数量及所需资金额度的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应急采购,根据有关规定和上级指令,可先行采购,后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储备物资台账,严格物资采购、入库、保管、出库、回收、核销手续,坚持定期盘点,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管理方式,对库存物资实行轮换储备,并充分掌握和利用社会物资资源,加快建立物资储备动态循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全面、准确、及时报送物资储备信息,保证信息渠道畅通;每季度终了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市(州)、县(市)财政部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表》(见附件2)。省财政厅定期向省政府应急办通报有关情况。应急时期按要求时限报送。
第二十二条 省级各部门单位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物资,要严格收发程序,分类登记造册,报省财政厅备案。对大宗、重要物资的分配使用,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修订或制定专项储备物资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抗洪救灾所需资金物资及灾情统计上报工作,做到各项基础数据真实完整,为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使用提供可靠依据。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抗洪救灾资金筹集、分配、使用情况,应急时期按要求时限报送。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省级相关职能部门、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报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年度报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加强抗洪救灾项目管理,及时掌握项目进展和资金物资使用情况,对违纪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部门单位,要建立捐赠资金物资使用、管理的信息反馈制度,按照捐赠方要求,及时反馈捐赠资金物资的去向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财政监督管理职能,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管,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重点环节开展专项检查,使每个项目、每笔资金处于有效监控之中,确保抗洪救灾资金按规定使用。对滞拨滞留、违规分配、虚报冒领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等违纪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在全省范围进行通报,并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同时,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违规部门单位的专项经费,省财政厅相应扣减违规市(州)、县(市)的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募集、接收、划转、分配、采购、使用、管理等各个环节的跟踪审计,规范救灾资金物资的使用管理,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确保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及时、安全、规范、有效。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贪污私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资金物资等违纪违规行为,要迅速查办,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疏于管理、迟滞拨付救灾资金物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募集、接受、分配、使用抗洪救灾资金物资,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自然灾害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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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注重质量,注册商标要被撤销

广东省南海县××电冰箱厂(以下简称××电冰箱厂)使用注册商标“RIZHI”和未注册商标“日芝”生产组装27044台电冰箱,其中有23939台(占88.5%)未经法定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就出厂销售,质量得不到保证。并且,该厂委托18家企业组装电冰箱,其中17家属于非国家定点冰箱组装厂。××电冰箱厂滥施许可,不履行监督商品质量的责任,致使大量的劣质“RIZHI”、“日芝”电冰箱进入市场。兰州市一家商业单位购进“RIZHI”、“日芝”电冰箱600台,抽检了158台,不合格的就有113台,占抽检数的7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为,××电冰箱厂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滥施许可,不履行监督商品质量的责任,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在全国造成很坏影响,于1989年4月6日作出撤销该厂"RIZHI"注册商标的决定。

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有严重问题将被撤销

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是我国《商标法》的任务之一。《商标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商标法》第7条还规定,商标注册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第45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如果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粗制滥造,产品存在严重问题,商标局可以撤销撤销该注册商标,“RIZHI”商标即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被撤销的。

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将受到行政处罚

使用注册商标如果不注重产品的质量不仅会被撤销,还要受相应的行政处罚。《商标法》第45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明确了罚款的数额,该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45条、第48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我们目前检索到使用注册商标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受到罚款的案例,但是法律既然有规定,那么任何时候任何注册商标都可能受到这样的处罚。

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将失去消费者

我们经常可以看见关于产品问题报道,就是非常有名的品牌也爆出质量问题,比如南京的“冠生园”使用陈年的陷做月饼,使得南京市民再也不购买“冠生园”的月饼,直接导致该公司的破产,失去了消费者直接意味着失去市场,所以消费者是糊弄不得的。

我们的企业只注重商标的注册,热衷于申请驰名商标,却往往忽略了对商标进行维护。维护商标最为重要的是保证产品的质量,这其实对商标而言也是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连这点都做不到,那就不配使用注册商标,根据法律规定,该商标可以被撤销,也可能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并最终失去了消费者。所以当我们使用了注册商标就应该善待,就应该注重使用该该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7.28

  新颁布日期:2006.07.28

  实施日期:2006.10.01

  内容分类:经济合同管理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均可视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社会提供以下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

  (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询服务;

  (三)为当事人提供工商登记、违法行为记录等信用状况查询服务;

  (四)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和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的查询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提供合同指导服务和履行监督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合同当事人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定期对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七条 鼓励提供方参照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格式条款。

  自治区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等合理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

  第十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行使合同解释的权利;

  (四)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开始使用该格式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格式条款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拆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四)机动车买卖合同;

  (五)旅游合同;

  (六)运输合同;

  (七)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八)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九)个人消费贷款合同;

  (十)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提供方使用的格式条款已由其上级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可以不再备案。

  已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文本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认为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提供方使用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建议。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书面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提供方对书面修改建议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提供方提出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提供方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会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格式条款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提供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方未提出异议又不作出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管失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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