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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11:26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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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孟加拉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总理谢赫·哈西娜于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访问期间,国家主席胡锦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会见了哈西娜总理,温家宝总理同哈西娜总理举行了会谈。两国领导人就中孟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并达成共识,同意进一步推动双边关系发展,合作应对全球性挑战。

  一、双方回顾了中孟建交35年来两国关系发展历程,高度评价两国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领域开展的富有成果的合作。双方一致认为,中孟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源远流长,两国历届领导人为推动中孟关系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双方认为,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两国友好合作,符合中孟两国的根本利益和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有利于本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双方决定,从战略高度出发,本着长期友好、平等互利的原则,建立和发展中孟更加紧密的全面合作伙伴关系。

  双方注意到2010年10月4日是中孟建交35周年纪念日,同意将在北京和达卡分别举行形式多样的纪念活动,以庆祝中孟建交35周年为契机,推动两国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进一步发展。

  二、双方同意,保持两国高层互访和接触,加强两国政府各部门、议会、政党、军队及民间团体之间的友好交往,促进两国地方政府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两国外交磋商、经贸联委会、农业联委会等合作机制。

  三、双方深信,经贸合作是中孟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在贸易、投资、农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合作。

  (一)双方将采取积极措施扩大双边贸易,努力缓解贸易不平衡问题。中方将向更多孟商品提供关税优惠,继续开展双边投资贸易促进活动。孟方表示,将推动孟企业积极参加2010年上海世博会和在中国举行的商品交易会等活动,促进孟对华出口。

  (二)中方承诺将继续向孟加拉国提供力所能及的援助,支持孟经济社会发展。孟方对此表示衷心感谢。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提供优惠贷款的框架协议》、《中国政府同意承担在孟加拉国卡兹尔特克承建中孟友谊七桥的换文》。双方同意加紧工作,落实中孟友谊展览中心等项目相关技术问题。

  (三)双方鼓励和支持各自企业进行双向投资和互利合作,为双方企业开展工程项目和劳务合作创造便利条件。孟方欢迎中国企业积极参与孟加拉国能源、通讯、交通、工业、基础设施等领域建设。中方鼓励和支持有实力、资质好的中资企业赴孟探讨和开展上述领域的投资合作,并尽力为双方商定的合作项目提供便利和融资支持。此次访问期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孟加拉国油气矿产公司及孟加拉国石油公司签署了《石油天然气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

  (四)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交通联系,继续探讨建设连接中国和孟加拉国公路的可能性。

  (五)双方将根据2005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农业部农业合作谅解备忘录》,积极开展杂交水稻种植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农作物种质资源交换、农产品加工、农业技术人员培训等领域的合作;加强两国农业科技与管理人员的交流,进一步探讨扩大农业合作的具体途径和方式。

  (六)鉴于开展雅鲁藏布江/布拉马普特拉河水文报汛和防洪减灾领域的合作对孟防洪减灾十分必要,双方同意在该领域进行持续合作。双方同意根据2005年中孟两国水利部关于加强在防洪和水资源领域合作换函的精神,继续加强在水资源管理、水文报汛和防洪减灾领域的合作。应孟方要求,中方同意向孟提供疏浚河道和人员培训方面的援助。

  (七)孟方表示希望中方在不久的将来为其发射一颗通讯卫星。中方表示愿在该领域同孟方开展合作。

  四、为纪念两国建交35周年,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两国在人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友谊。

  (一)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与孟中人民友好协会将于2010年共同举办“中孟友好光明行”活动,由中国医疗专家赴孟为孟白内障患者提供免费治疗。

  (二)中方将继续为孟方提供政府奖学金名额,同时也欢迎孟加拉国学生通过其他渠道和项目来华深造。中方同意考虑每年向孟方提供中国政府奖学金,供孟青年外交官来华学习。应孟方要求,中方同意考虑视情逐步增加向孟提供的奖学金名额。双方将进一步加强在汉语教学、人力资源培训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三)双方将积极扩大在文化、新闻、卫生、体育、旅游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推动两国媒体、智库、学者、友好团体、妇女组织、艺术团、运动员、青年等的交流。

  五、双方同意考虑商签双边领事协定。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进行探讨。

  双方同意适时建立双边领事磋商机制,以便共同探讨双方关心的签证等领事问题。

  六、双方同意继续加强两国军队和执法部门的交流与合作,维护各自国家的安全和稳定,并促进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七、中方重申,尊重孟加拉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支持孟加拉国为维护国家稳定和促进社会发展所作的努力。孟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和西藏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孟方重申支持中方为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

  八、双方同意继续加强在区域合作中的沟通与协调。中方赞赏孟方为推动南亚区域合作所作的积极努力。孟方支持中国与南盟加强合作的努力。双方同意继续积极参与和推进孟中印缅地区经济合作进程。

  九、双方认为,中孟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气候变化、能源和粮食安全以及其他涉及发展中国家诉求和挑战的重大国际问题上立场相同或相近。双方同意,继续就此保持密切协调与配合,维护中孟两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共同利益。

  双方同意于年内适时举行气候变化问题磋商。中方将支持孟加拉国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十、哈西娜总理对访华期间受到的热情友好接待深表感谢,诚挚地邀请中国领导人在双方方便的时候正式访问孟加拉国。中国领导人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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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修正)

北京市府农林办 市财政局 市物


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修正)
北京市府农林办 市财政局 市物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的《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由乡(镇)、村集体举办的乡镇工业企业,以及由乡镇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投资的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等企业中的工业企业均应按本细则提取和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经审计确属亏损的企业,由县(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交乡镇企业管理费。
第三条 乡镇企业按销售收入的总额的0.1%的比例提取,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
第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中外合资后由中方按其投资比例交纳管理费。计算公式为:
中方应缴 合资企业 乡镇企业占合资 提取管理
= × ×
管理费 销售收入 企业投资比例 费的比例
第五条 乡镇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共同投资联合经营的,且乡镇企业投资所占比例为51%以上(含51%)的,按乡镇企业投资比例提取、交纳管理费。计算公式为:
应 缴 联营企业 乡镇企业占联营 提取管理
= × ×
管理费 销售收入 企业投资比例 费的比例
乡镇企业之间联合经营的企业,提取的管理费按投资比例交纳。
第六条 乡镇企业应按当月实现的销售收入总额,足额提取和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第七条 收取的乡镇企业管理费纳入市、县(区)财政预算管理,按京财综(1994)94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收支两条线和年度审计制度,严格控制开支范围。
乡镇企业管理费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也可以委托其他职能部门代收,代收费用在收取的管理费中列支。收取的乡镇企业管理费应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市、县(区)、乡(镇)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具体比例是:乡(镇)50%、县(区)40%、市10%。
第八条 收取乡镇企业管理费必须出示北京市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北京市财政局印制的“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据”。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不使用专用收据的,乡镇企业可以拒付。
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发放和管理。
第九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除用于补助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费不足(即虽经编制部门定编,但财政拨款依然不足)外,其余部分应主要用于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具体范围主要包括补充以下经费的不足:(1)乡镇企业职工培训、人才交流、技术信息交流、技术推广、新产品开发、
现代化管理手段和方法的应用等费用;(2)为乡镇企业服务所需检测仪器的购置和有关费用;(3)乡镇企业展览及样品费用;(4)乡镇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5)先进技术设备的购置、引进国外智力、重大科研项目的开发、创名牌产品等的经费;(6)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
和重点项目贷款的贴息;(7)用于对乡镇企业家、乡镇企业名优产品以及为发展乡镇企业做出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乡镇企业管理费不准用于非生产性开支,如购置小汽车、购房等。
第十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的使用,应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于本年度末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核拨。
第十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企业管理费收缴、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每年由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对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县(区)每季度要对乡镇检查一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季度汇总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取情况并每半年将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内容,分别由市农办、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乡镇企业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乡镇企业局关于修改《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京政农发〔1998〕025号、京财综(1998)1656号 1998年7月28日

通知
郊区各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公司):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7〕2500号)“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精神,对《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具体内容是:
1.将第三条修改为“乡镇企业按销售收入的总额的0.1%的比例提取,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
2.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发放和管理”。
特此通知。



1995年1月12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县(区)、各部门要及时掌握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萍乡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实施细则(暂行)
  
   为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发〔2009〕9号)、《江西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赣府厅发〔2009〕9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条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按照国家的要求,做好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衔接等工作。
   第三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坚持近期重点改革任务与远期制度建设目标相衔接,分阶段实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目标。
   第四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各县(区)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各级部门职责与协调配合。
   第五条成立萍乡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在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负责全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
  
   第二章目标任务
   第六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七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是:
   (一)2009年12月底前,在全市19所乡(镇)中心卫生院、所有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确保2010年初全部到位。包括参加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同时实行财政性补偿。
   (二)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市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证基本药物的生产供应和合理使用,药品价格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降低城乡居民基本用药负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药物需求。
   (三)到2020年,建立起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主体的、覆盖城乡,规范、完善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并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获得安全有效、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的基本药物,保证基本药物的规范合理使用。
  
   第三章目录管理
   第八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由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初审后报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组织专家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配备、使用。
   第九条非目录药品的遴选。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和基层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我市及县区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疾病谱变化、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科学技术进步等情况从严控制。
   第十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具体品种。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第四章 生产储备
   第十一条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二条完善区域内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不可替代的基本药物要确保周期内储备量,满足区域内应用需求。
  
   第五章 采购配送
   第十三条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全部参加以省为单位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充分依托现有资源,执行以省政府为主导的药品集中采购相关机构实施的方案,包括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招标选择配送企业。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十四条其他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审批发证的相关部门确定。零售药店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企业按市场规律向符合条件、有质量保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
   第十五条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中标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药品配送企业及配送费用经招标确定。全市在中标的配送企业中选择3家(其中省级配送企业2家,市级配送企业1家)配送药品。
   第十七条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六章配备使用
   第十八条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非目录药品销售额不超过药品总销售额的30%,非目录药品使用品种不超过药品使用品种总数的30%。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第二十条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七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全市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认真执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配送费用、药品加成政策和基本药物具体零售价格。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八章补偿报销
   第二十二条建立并完善基层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适当提高基层医疗机构技术服务价格。落实政府投入政策,进一步加大政府补助力度,弥补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零差率减少的收入。补助资金按基本药物实施情况、基层医疗机构前两年实际利润和定编医务人员三大要素测算,统筹安排。财政补助资金采取上年度预拨,下年结算办法实施,以后年度政府补助经费根据运行情况适当调整。财政补助经费按省政府规定由省、县(区)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财政补助经费与财政其它补助经费统筹用于基层医疗机构房屋修缮、设备维修和人员经费支出,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相衔接。
   建立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体系。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以基本药物使用和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对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财政补助经费的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考评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性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坚持预算管理权不变、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集中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对全县乡镇卫生院财务管理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国家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江西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二十四条建立基本药物费用合理分担机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安排;基本医疗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分别由政府、社会和个人合理分担。按照国家医疗保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财政能力,提高基本医疗保障对基本药物的支付水平,降低个人自付比例,引导广大群众首先使用基本药物。
  
   第九章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强化医药企业质量安全意识,落实企业作为药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要求,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全面加强对原辅料采购、投料、生产、验证、仓储、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加强对高风险品种生产的监管,加大重点品种的监督抽验力度,杜绝不合格的基本药物进入流通和使用环节。
   第二十六条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督。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
  
   第十章考核评估
   第二十七条建立萍乡市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加大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和公共卫生服务效率的考核力度。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和医务人员绩效工资挂钩。各地要定期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纳入当地医改工作考核内容,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结合,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十一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萍乡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由市卫生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承担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改部门负责基本药物价格政策及零售价格制定与价格执行情况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偿政策,保证资金到位;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基本药物支付政策和工资绩效管理政策制定和执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资质认定,对基本药物进行质量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其他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承担相关职责任务。
   第三十一条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各县(区)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搞好统筹协调,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
   第三十三条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相关政策宣传解读,争取社会各界理解、配合和支持;要结合制度的实施做好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形成共同推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合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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