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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08:30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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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支持横向经济联合,搞好资金融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制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现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
为了支持横向经济联合,搞好资金融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横向经济联合的资金筹措
(一)企业和单位可以用原有厂房、设备和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这部分投资不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控制指标。
(二)经济联合组织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向内部职工和社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要受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
(三)在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专业银行可以跨专业、跨地区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也可以跨专业、跨地区组织银团贷款。信托投资公司和保险公司所辖的投资公司可以跨地区对联合组织发放委托贷款和投资。企业和单位可以用固定资产贷款向经济联合组织投资。
(四)经济联合组织可根据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银行可在择优扶植的前提下,优先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贷款。企业进行横向联合,要按规定安排30%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并不得用自有流动资金和流动资金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
二、经济联合组织在银行的开户
(一)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可按规定在有关专业银行开立结算存款户。跨地区、跨部门的经济联合组织,其主体企业原在哪家银行开户,还在哪家银行开户;经济联合组织所在地只有一家专业银行的,其开户可不受专业银行现行分工的限制;其他情况可由有关人民银行协调确定开户行。经济联合组织,不得在多家银行同时开户。
(二)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其成员原在哪家银行开户,还在哪家银行开户。
三、逐步建立资金市场,支持横向经济联合
(一)进一步开展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拆借期限和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同业拆借可以在同城之间,也可以在异地之间进行。
(二)大力推广商业票据的承兑贴现。联合组织签发的商业票据,经付款企业或有关银行承兑后,可以跨地区、跨专业向金融机构办理贴现。人民银行要对专业银行和金融机构开办再贴现业务。
(三)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可以采取多种信用方式,如卖方信贷、金融租赁、委托放款、代收代付等,支持企业单位的横向经济联合。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相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固定资产贷款规模。
(四)人民银行要积极协助专业银行进行横向资金调剂。对专业银行在支持横向经济联合中发生的合理的临时资金需要,可在择优扶植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和调剂临时贷款。
(五)经济联合组织经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发行的债券,可由信托投资公司、专业银行或保险公司的信托、投资部门代理发行或承购包销。保险公司可以开办有关债券方面的责任保险。债券可以通过金融机构转让,也可以向专业银行抵押借款。
四、应保证金融机构在支持横向经济联合中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不应以支持横向经济联合为名,强令银行贷款,强行规定贷款条件,或阻碍专业银行资金的跨地区合理调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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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约定的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马宁 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

当前,随着用人单位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竞业限制协议的运用也越来越普遍。虽然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及一些地方法规、规章对竞业限制做了相应规定,但实践证明仍有不少问题缺乏统一认识,这势必会影响竞业禁止协议或条款在实践中执行的稳定性。本文结合有关法规对业界探讨不多的几个问题做简要分析。

一、 竞业限制概述

所谓竞业限制,通常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自营、为他人经营与用人单位业务相同、相关业务,或到经营同类、相关业务的其它用人单位任职。可见,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希望通过限制特定劳动者的就业途径达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目的。
《劳动合同法》第23条对竞业限制做了概括性规定,即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进一步就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与期限做了限制性规定,即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
一般来说,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多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与高级技术人员,这是因为他们的岗位决定了其最可能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但实践中,由于企业的组织架构与职责分配有所不同,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列举的同时,对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做了开放式规定(即“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充分体现了对用人单位自主决策权的尊重。

尽管如此,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应先对雇员从事的岗位是否可能及在多大程度上会接触到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行评估,如答案是肯定性的,则可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但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或企业的相应文件中明确体现雇员的职责与所接触的商业秘密的大致范围,以为日后发生纠纷时就证明该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员工确实知晓商业秘密做举证上的准备。此外,在雇员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建立档案,详细做好雇员接触特定商业秘密的时间、内容、地点等的记录工作,以增强终裁机构或法官对雇员知晓的商业秘密的感性印象。

三.对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1)支付方式。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往往规定该等经济补偿的支付已包含在劳动关系期间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之中。笔者认为,这样做存在两个风险。首先,增加了法院/仲裁机构认定用人单位实际上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法律风险,除非用人单位能证明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中确实包含了这一款项(如协议签订后劳动者的工资中比先前有了明显增长,且这种增长和劳动者履行本职工作无关);其次,这种预先支付的做法也违背常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实质上是对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业权限制的一种补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就业权并未受到限制,因此提前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并无法律上的对价。何况,提前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又拿什么来监督劳动者切实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的法律义务呢?

实际上,《劳动合同法》已明确规定,竞业限制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由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那种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提前纳入劳动者工资支付的规定很有可能被终裁机构或法院视为有意规避法律的行为而被认定无效。

(2)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劳动合同法》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做出指导性的规定,实践中,对此问题各地做法差异较大,理论上也缺乏统一的认识。如1996年1月1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2条:“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2005年9月30日施行的《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15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限制的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上海目前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持当事人约定优先的态度,并无最低限额的规定。

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数额,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就业权与生存权。如果法律对此不做规定,或者规定的数额不合理,则易引发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权,从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何况,不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关系之时或者在劳动关系持续期间就促使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谈判力量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劳动者即使意识到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条款不公平,也无力改变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如果地方法规未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根据自身情况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数额设定在一个比较公平的范围,以减少由于条款显失公平而被法院或终裁机构认定无效或变更的法律风险。

四、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时的违约责任

(1) 违约责任的种类。《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此外便无其他违约责任的规定。各地地方法规对此持类似态度。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能够约定其他违约责任呢?

笔者认为,对劳动者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局限于法律规定,而不应擅自超越。但是,违约金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表述可能会灵活多样,如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为计算方便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额,或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获得的收益,或返还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经济补偿,或承担用人单位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的合理费用等不一而足。用人单位可从自身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与执行方便的角度来选择不同类型的违约责任表述。此外,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还可要求劳动者在违约后继续在所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 违约金的数额。实践中,为了避免在发生纠纷时就劳动者违约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少用人单位倾向在竞业限制协议中设定具体的违约金额,但由于法律对该种违约金额并无指导性的规定,因此不少用人单位对违约金额的大小也心存顾虑,害怕会因金额太高而被认定无效。

《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但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对这两种情况下违约金的态度有所不同。根据第22条,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而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而第23条却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并没有对这种违约金的数额做表态。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数额?

由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实施细则正在制定之中,是否会对上述问题做出规定尚不得而知。但上海现行有效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不论是违反服务期约定还是违反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都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那么,“公平、合理原则”应如何理解呢?

有种观点认为,“公平、合理原则”应参考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劳动者获得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比例来认定。举例来说,如果竞业限制的月经济补偿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结束前12个月均工资的50%,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则劳动者实得的经济补偿为其最近1年左右的工资。如果劳动者承担的违约责任金额为其最近1年工资的5倍,则据此观点,该设定的违约金与劳动者得到的经济补偿相比,明显偏高,不应获得支持。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参考了《劳动合同法》对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不得高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的做法。

笔者对这种观点持审慎的保留态度。原因有二,第一,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给用人单位带来的现实损失比较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言,更具确定性。因此,由劳动者承担不高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的违约金一般情况下可以较充分的补偿用人单位受到的损失,即按照合同法原理违约金一般应遵循“填平原则”。但是,竞业限制保护的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则是法律无法预测的,这也是《劳动合同法》将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交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立法动因之一。第二,既然违反服务期与违反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带来的损害对象和损害程度不同,那么,相应的违约金规定从常理上亦应当区别对待,不能盲目将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限制照搬到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设定上,否则,是未充分理解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价值属性的一种认识,同时也是对“公平、合理原则”的一种误解。

但是,如果一概将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交由当事人约定,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谈判力量的明显不对等,易引发用人单位滥用权力,从而造成不公平的高额违约金盛行的现象。笔者认为,违反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应当接受“公平、合理”原则的审查,这可以督促用人单位更谨慎地考虑运用竞业限制,并事先做好举证责任上的准备工作。这样,终裁机构和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也可以从感性上增强相关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的重要性的理解,从而根据个案对违约金是否合理、公平做出司法评判。

一言以蔽之,对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应当从各个方面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既做到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又要防止诱发劳动者道德风险从而损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不公平市场竞争的现象。

(本文发表于《上海律师》2008年第7期)
作者联系方式:021-61050550
邮箱:patrick_maning@yahoo.com.cn

关于印发《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印发《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市劳社〔2007〕166号


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惠府令第4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劳动保障局
二OO七年九月十二日


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惠府令第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是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未满18周岁的城镇居民和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18周岁以上城镇非从业居民等。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参保单位。凡申请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必须全员参保。
第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承担的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承担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应在每年的7月30日前,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上一社保年度的参保人员总数和补助标准,统一拨入市、县(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省级财政补助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及时拨入同级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城镇“低保对象”由其户籍所在地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和社保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参保人员花名册,在每年的7月30日前将上一社保年度的个人缴费部分直接划入同级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居民医疗保险启动时,市、县(区)财政应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出专户预先划入周转资金,确保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五条 社保部门应在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后的当日将应征收台帐传递给市地税部门。
第六条 市、县(区)地税部门应根据社保部门提供的应收台帐信息,按时征收居民医疗保险费,并将实际征收的基金在每月的26日划入同级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居民医疗保险费划解清单及相应的缴款凭证,报送同级财政和社保部门。
第七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中途转换险种的,享受转换后险种的医疗保险待遇,其已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参保人停止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后,在3个月内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并补缴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其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时间计算为居民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
第八条 居住在县城的城镇居民(含惠城区的桥西、桥东、江南、江北、龙丰和河南岸街道办事处,惠阳区的淡水街道办事处,大亚湾区的澳头街道办事处)可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办理参保手续,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城镇居民可到户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事务)所(以下称“劳动保障所”)或社保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第九条 城镇居民凭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后,应及时到地税部门指定的征收机构足额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城镇“低保对象”人员名单由各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提供给同级社保部门,城镇“低保对象”参保时须持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办理手续。
劳动保障所应加强对参保人资料的审核和管理,原始资料应按要求归档,并于每年的7月30日前移交给所属县(区)社保部门。
第十条 参保人资料发生变更时(包括入户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及户口迁移人员、退伍复转军人、大中专学生毕业、出境、死亡等),参保单位应持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年满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参保人,应在每年的6月20日前,凭所在学校开具的学籍证明,到参保地办理续保手续。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后入伍的城镇居民,应凭《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办理停保手续。退伍复转军人新的续(参)保时间,从批准退出现役的时间开始计算。退伍复转军人在批准退出现役后3个月内办理续(参)保缴费手续的,其服现役时间视为居民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超过3个月后再办理续(参)保的,视为新参保,其服役时间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第十一条 参保人应在每年的6月1日至30日到当地地税部门缴纳下一社保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年满18周岁(6月30日24时前),未在全日制学校就读或未按第十条规定办理续保手续的,按每年120元的标准缴费。新增参保人应先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内剩余月份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再缴纳下一个社保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因资料变更(不超过3个月)的可以办理补缴手续。
社保年度和待遇计算的起止时间:当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新增参保人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居民医疗保险不计滞纳金。
第十二条 参保人每次住院需自付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与职工医疗保险一致,具体为:市内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350元,二级医院550元,三级医院750元;本市行政区域外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600元,二级医院1200元,三级医院1600元。
居民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与职工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同步调整。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参保人,因病住院的,必须到就读地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诊治,并于入院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其参保地社保部门登记备案,医疗费用暂由个人垫付,出院后60日内凭就读学校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原件、原始有效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帐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到社保部门办理报销手续,住院起付标准和基金支付比例与市内同等级医院相同。
其他参保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的,起付标准与本市行政区域外医院的起付标准一致,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0%。
第十四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参保人因生育或终止妊娠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家属应携带产妇《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户籍所在地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诊医生签署的《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待遇申报表》到参保地社保部门申报,医院凭当地社保部门确认的《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待遇申报表》,按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因病在本统筹区内实行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主动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经核实身份无误后,办理入院登记手续。出院时,凭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进行费用结算,其中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保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人需要转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须在市内指定医院由主诊医生填写《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院申请表》一式三份,经科主任签署意见,并报医务科审批盖章后,可直接转往社保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其费用先由参保人自行垫付。
参保人员在临时外出或异地居住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所属社保部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
第十七条 异地居住(连续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应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参保人到所属社保部门领取《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就医登记表》一式两份,并选择2至3家居住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当地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需选择公立医疗机构),经所选医疗机构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需注明所选医疗机构的等级)确认后,交所属社保部门备案。参保人应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否则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市内未实行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和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的,应在出院后60日内,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原件、原始有效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帐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转往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的还需凭转院申请表)等资料到所在地社保部门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如参保人提供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中,具体项目缺少单价或不能提供项目明细的,其相关费用由参保人个人自付。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使用自费药品、自费或特殊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救除外)。否则,社保部门和参保人可拒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参保人必须自觉遵守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不得冒名就医,不得伪造、涂改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以及收费单据等资料。参保人利用上述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经查实,追回所涉及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对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区)社保部门或定点医疗机构查询、反映;对违反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遵守诊疗常规等各项医疗规章制度,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须严格掌握入、出院及转院指征。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的,参照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三条 惠城区居民医疗保险费征收台帐由惠城区社保分局负责编制,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并将实际征集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划入市级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居民医疗保险费划解清单及相应的缴款凭证报送市财政和社保部门;市社保部门负责惠城区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核发工作,并进行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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