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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城区绿地认建认种认养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6:59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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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城区绿地认建认种认养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8〕52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绿地认建认种认养办法的通知



梅江区、梅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城区绿地认建认种认养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九日



梅州城区绿地认建认种认养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提高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的积极性,规范绿地认建认种认养行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梅州城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地认建认种认养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绿地认建认种认养,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统称认养人)通过一定的程序,以自愿出资或付出劳动等形式,参与公共绿地、附属绿地、道路绿化、风景林地、防护林地以及树木等绿地的建设、树木种植、绿地养护行为。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种认养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绿地认建认种认养活动,坚持自愿原则。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自愿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成为城市绿地认建认种认养人。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以及城市树木等,可以由单位或个人认建认种认养。

第七条 认建认种认养的绿地、树木、古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出范围,列出名单,供认养人选择。

第八条 认建认种认养绿地要保持其完整性,整块绿地、整条道路绿化原则上不能分割认养。对于绿地面积或建设、养护工作量较大的,可以由几个单位或个人合作共同认建认养一宗绿地。

第九条 认建认种认养的绿地、树木的产权不得变更,仍为原产权单位所有。认养人不得转让或租赁认养认建认管的绿地树木,不得砍伐所认养树木。

第十条 绿地认建认种认养活动,实行协议管理的办法,由要求绿地认建认种认养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申请,并签订协议,协议应当载明绿地名称、地址、数量、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期限等主要内容。

绿地认建认种认养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低不得少于1年,期满可以续养。

第十一条 绿地认建认种认养的形式:

(一)由认养人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养护、保洁和管理工作,对破坏绿地、破坏树木花草及设施的行为,可以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协议规定提供经费,委托专业绿化部门进行代建设或代养护管理;

(三)可以按规划设计要求自行认建绿地,绿地建成后交给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管理。

第十二条 绿地认建认种认养的标准:

(一)绿地认建认种认养应按绿化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二)认种绿化树木按绿化乔灌木的标准种植和养护管理,认种认养树木按每株单位计算;

(三)认养绿地的养护标准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技术考核要求执行,绿化养护费用不低于每平方米0.3元/每月。

第十三条 认建认种认养程序:

(一)认养人选定地点和树种后,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方案进行研究审核,拟出可行性意见,经与申请方协商确认后,落实绿地认建、认养具体事项,并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四条 绿地认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种认养绿地和树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捐赠有使用价值的私有树木用于城市绿化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认建认种认养绿地、树木、捐赠树木证书。对认建、认种、认养金额达3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颁发证书;

(二)对所有认建、认种、认养的都可以在绿地或树木前竖立标志牌。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三)认建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认建绿地建设费用超过绿地工程造价50%以上的可以享有绿地的冠名权;

(四)认养人有权查询认建认种认养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认养人的查询,职能部门应当如实答复;

(五)当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迁移认建认种认养的绿地和树木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认建认种认养人并与之协商,对认建认种认养的绿地和树木分别作如下方式处理:对认建的绿地进行异地重新建设,并竖立认建标志牌;对已认种的树木进行异地迁移种植,重新设立认种标志牌;对已认养的绿地和树木被异地建设和种植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认养,原认养人有优先认养权。

第十五条 在认建认种认养期间,认养人应认真恪守协议,对所负责的绿地认真做好建设、养护和保洁管理工作;委托专业绿化部门建设、养护的,须按协议约定支付建、管、养经费。

认养人因人力、财力或其他原因需解除认养协议的,应提前30日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

第十六条 绿地认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建、认养的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商业广告牌)、游乐设施、餐饮摊点,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第十七条 认建认种认养资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认建认种认养绿地活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园林专业技术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养护,在认建认种认养期间树木损坏死亡的,由管理部门负责补植。

认养人及受委托的专业部门应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认养人违反本办法,或认建、认养绿地、树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宣告终止协议,撤销标志牌,收回认建、认养证书,另行安排认养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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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预防和打击制造毒品犯罪活动,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加工、合成)、经营、使用、储存和运输(含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本条例实行严格管理的容易被用于非法生产毒品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品。
对麻黄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易制毒化学品的名称及批量标准见本条例附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条例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和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化工、卫生、医药、工商、贸易、交通等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实行登记证管理制度;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储存和跨市、地、州批量运输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生产、经营及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凭营业执照和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或国家规定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登记并领取登记证。
第七条 超过批量标准跨市、地、州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物主应凭有效证明文件到运入地或运出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实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品名、数量及运输路线应当与运输许可证中载明的一致。
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在出入省的通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的检查工作。
第九条 开展易制毒化学品储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发给易制毒化学品储存许可证。
储存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品储存服务。
第十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在四川省批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凭营业执照副本和有效证明文件,在运出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并应向有生产、经营登记证的企业购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批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应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每6个月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一次,并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登记证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无许可证从事易制毒化学品储存业务的;
(三)向无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批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十五条 无许可证超过批量标准跨市、地、州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物主,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无许可证向省外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暂扣,对不能证明来源和合法用途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冒领、骗领、伪造、变造和买卖、转借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时,未建立自查登记制度或未按期报告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易制毒化学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根据本条例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罚没的款、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使用登记证和储存、运输许可证,由四川省公安厅统一制作,县以上公安机关发放,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废止)

建设部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建设部2000年6月30)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机构资格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乙两级。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按行政区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建设行业政主管部门将认定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在认定后的15日内通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拓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

㈡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㈢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震设施及办公条件;

㈣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㈤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㈥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八条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近3年内代理中标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10个,或者代理招标的工程累计中标金额在8亿元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

㈡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

㈢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㈣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九条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近3年内代理中标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10个,或者代理招标的工程累计中标金额在3亿元以上;

㈡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

㈢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注册资格并有7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㈣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投资资额(不含征地费、大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的确认章);

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章程;

㈢《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

㈣其他有关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料。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还需提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在认定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对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实行定期集中认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核。对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实行即时认定或者定期集中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审核合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颁发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新成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工程招标代理业绩未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设定暂定资格,颁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取得暂定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大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有效期1年。

第十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的机关提出复审申请。申请复审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需提交经工商、税务部门年审通过的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

第十六条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复审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的资格证书。逾期不申请资格复审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需继续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㈠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㈡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

第十八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资格等级。

第十九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招标人委托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工程标底和草拟工程合同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被代理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回其资格认定、资格复审申请,或者收回已发的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招标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收回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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