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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调整和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39:23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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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调整和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发〔2008〕3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调整和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调整和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四日

遂宁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调整
和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变更行为,防止概算调整及工程变更的随意性,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建立标本兼治的长效机制,根据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市级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遂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调整及工程变更,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由市级行政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使用上级及本级财政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国债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融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接受捐赠等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和其他变更。其他变更是指因工程质量标准变更、建筑材料(装饰材料、设备档次)的替换、工程规模扩大或缩小等所引起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增减。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调整和工程变更实行审批公示制,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变更不得实施。工程变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确保变更过程合法合规、公开公正、经济合理。

第二章 概算确定及调整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由招标(或比选)确定的设计单位按照行业投资估算指标、费用定额计算依据及标准进行编制,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定。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设计方案)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投资概算。确实需要超过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方能调整。

第三章 工程变更

第六条 工程变更报批的限额划分
(一)工程变更后项目总投资不超过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的,按以下程序报批:
1.单次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合同价5%以下且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经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2.单次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批后,方能实施变更。
3.单次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合同价5%以上或金额20万元以上的,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批后,方能实施变更。
(二)工程变更后项目总投资超过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10%以下的,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牵头召集发改委、财政局、规划和建设局、监察局等有关单位召开联席会议,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批后,方能实施变更。
(三)工程变更后项目总投资超过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10%以上的,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牵头召集发改委、财政局、规划和建设局、监察局等有关单位召开联席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经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批,转项目审批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调整概算后,方能实施变更。
第七条 增加工程量及价款应在政府指定的工程交易场所公示。
第八条 因工程变更而引起的造价增减,其计价方法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工程量清单或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价格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执行。
(二)没有约定的材料或设备,通过政府采购确定价格,以采购价作为结算依据。
第九条 工程变更后,对变更造价的认定,由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工程变更以及对变更造价的认定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工程结算送审时,对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造价增减必须附以下资料:工程变更申报表、专家评审意见、工程变更指令、工程变更的图纸、变更实施的监理、甲方、乙方三方现场会签以及设计变更的设计签字等,特殊情况的处理还必须有联席会议纪要,以上资料必须在变更实施前和实施中形成,实施后补签补办的,结算审核时不予认可。
第十一条 变更工程的施工应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资质的,项目法人应根据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另行选择施工单位。

第四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二条 在工程基础开挖时遇到暗塘、暗沟、流砂等地质实际情况与地质资料不符引起变更而工程造价增减估算在5万元以上时,为确保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合理投资,由建设单位及时报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根据情况及时召集联席会议讨论商定,根据商定的书面意见,边报批、边实施,并保留相关的影像资料。参加联席会议的单位:设计(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
第十三条 在基础开挖时遇到事先不明的障碍物,建设单位应迅速查明原因,并及时和相关单位取得联系。如估算价增加在5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召集联席会议商定,障碍物如有业主的,须请业主参加,无业主的邀请专业管理部门参加,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批和组织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特殊情况的变更资料送审,应在联席会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主管部门同意的变更资料送财政部门进行工程变更初审,一般情况下财政部门在收到完整资料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充分做好招标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向投标人提供全面准确的工程量清单,尽量减少招标外延续施工的分项工程及施工中设计、材料的变更,使工程结算价和预算价能够基本保持一致,防止工程结算超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与通过招标或比选确定的施工、设计、勘察、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将下列条款写入合同的约定中:
(一)钻探点所在位置的实际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的,每一个钻点扣除该项目勘察费的5%。因勘察失误引起工程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合同价10%以上的,不支付勘察费。
(二)因设计失误引起工程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合同价5%以上的,扣除30%的设计费。因设计失误引起工程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合同价10%以上的,不支付设计费。因设计单位原因造成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设计单位应该承担工程价款的增加额。
(三)监理单位弄虚作假、超越权限,导致虚增工程量、多计价款的,不支付监理费;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工程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严格执法,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查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予以曝光,违反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规定的,1—3年内全市国家投资建设项目业主不得再接受其投标。建设单位及监管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工程变更和概算调整不按本办法各项规定进行的,由监察机关按《遂宁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问责暂行办法》、《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以下”不含本数,所指的“以上”含本数。
第十九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部门涉及上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建设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区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算调整和工程变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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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物资部


物资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3月19日,物资部

现将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务院批转物资部关于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请示的通知》(国发〔1990〕39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尽快与当地海关联系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物资部。

附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署监〔1991〕238号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以国发〔1990〕39号《通知》批转了《物资部关于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请示》。根据该《通知》精神,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我署会商有关部门并征求了有关海关意见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关,请以第17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执行。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根据《通知》精神,物资公司经营的进口物资应为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机器设备和有关机电产品以及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进口的其他商品。
该类公司不得经营进口办公用品、交通工具和生活物资;如经批准进口,应交验进口许可证件,海关照章征税。
二、本《办法》第八条中规定填制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供料核准单》,请各有关海关自行印制使用。
三、在执行本《办法》第十条时,如遇特殊情况,外商投资企业订购进口的物资不能按时到货的,物资公司应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由主管海关报我署核准后,方可以国内物资垫供,事后以进口物资归还国内,但垫供物资应限于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的原材料。
执行本《办法》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署。

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供应,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经营第五条所列的保税货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资公司须持凭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条 物资公司应将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进口计划连同分配给物资公司的进口额度及主要商品开列清单,分别送有关进口地海关并抄送海关总署备案。
第五条 物资公司为供应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进口的国内紧缺的原材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燃料属于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
上述保税货物进口时,应持进口合同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缓办纳税手续,存放于经海关批准的公共保税仓库或者物资公司自办的保税仓库内。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六条 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内物资,不准存入保税仓库。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物资公司购买存入保税仓库的进口货物,应按从境外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物资公司已按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购买上述保税货物时,可免交进口许可证。
上述货物中属于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的料、件,有关企业应向海关交验出口合同、企业与物资公司签定的订货合同以及由海关核发的《登记手册》和物资公司填制签章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供料核准单》(见附表)一式三份,《核准单》经海关签章后,一份交物资公司凭以办理货物交付、核销手续;一份交外商投资企业留存;一份留海关汇报、核销。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从物资公司购买同类货物也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物资公司进口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的保税期限为一年。如遇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对超过保税期限或供应外商投资企业后的剩余物资,应退运出境。逾期未退运出境的保税货物,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物资公司进口的保税货物,未经海关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出售、转让给国内企业,也不得与国内货物串换使用。
第十一条 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对深圳经济特区进口保税生产资料的管理,按《深圳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外商投资企业供料核准单
海关编号
--------------------------------------------------------------------
|供料单位| |合同号 | |供货日期 | |
|--------|----------|--------|----------------|----------|--|
|购料单位| |企业性质| |购料用途| |报关单编号| |
|--------|----------|--------|------------|------------------|
|料件名称|规格|件数| 重量 |总值(美元)| 海关征免税批注 |
|--------|----|----|--------|------------|------------------|
| | | | | | |
|--------------------------------------------|------------------|
|供料单位签章 |海关记录 |
| 年 月 日| |
|--------------------------------------------| |
|购料单位签章 |经办关员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关于加于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化工部、国内贸易部、公安部、中国轻工总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化工部、国内贸易部、公安部、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加于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管理的通知



1996-9-5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化工部、国内贸易部、公安部、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加于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管理的通知技监局监发(1996)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

近年来,在一些地区连续发生一些违法犯罪分子用甲醇或非食用酒精(包括工业酒精和合成酒精)勾兑食用酒出售,造成多人中毒、伤亡的恶性事件,给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极大危害。一些违法分子常常是以需求燃料、化工原料等为借口,购置甲醇或非食用酒精勾兑食用酒,致人中毒伤亡。为加强对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管理,杜绝生产、经销伪劣酒致人伤亡的恶性事故再度发生,特作如下通知:

一、甲醇是无色易燃有毒液体,人经口服最低致死剂量为143mgz(甲醇入口量)/kg(人体重量),即常人口服10克足以致人死亡,是一种比酒精价格低、带有酒精气味且难以感官区别的工业原料,严禁食用。各甲醇生产者、经镓者、使用者要进一步加强管理,严格规章制度,必须将甲醇作为一种特殊有毒化学品实施严格管理,确保甲醇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生产、销售和使用,严禁其以任何方式流入食用品市场。

二、各甲醇生产企业要加强对甲醇生产过程和出厂销售环节的自我监控,严格做到:

(一)在产品生产、仓储、运输等环节实施严格的监督,严防甲醇产品以非正常销售渠道流入社会,并采取切实措施防止甲醇产品被盗;

(二)在甲醇产品外包装和使用说明书等产品标识中,必须以醒目方式严格按标准标明有毒品标志,并标注“禁止食用”等必需的警示说明;

(三)建立严格的用户核对登记和用户档案制度。凡购买甲醇的用户,必须持有证明真实身份的相关证照,并对其进行核对登记,同时登记其使用用途、购买数量等详细情况,并由购买者签字。不符合规定的用户,一律不得向其销售。

三、甲醇经销企业在各销售、储运环节中应将甲醇产品与其他产品分类存放、管理,不得任意更改标记和标志,同时应建立本通知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用户核对登记和用户档案制度。

四、严格执行食用酒精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制度以及国家关于酒精、酒类的标准,配制饮用酒或其他含酒精饮料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GB10343—89国家标准。各酒类经销单位须严格按照国家酒类产品的质量标准,从进货环节严格把关。

五、严禁用非食用酒精勾兑白酒和各种饮料酒。工业酒精和其他非食用酒精必须按标准和要求在包装容器上注有“不得食用”的警示标志。

六、依法严惩各类生产、经营毒酒、劣酒的违法犯罪分子。对制造、销售毒酒、劣酒致人中毒、伤亡构成犯罪的案犯,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一责任。对中毒、伤亡事故发生地区,要采取果断措施防止恶性事故的蔓延和再度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七、充分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边远地区的群众了解甲醇是有毒物品,甲醇和非食用酒精均不能勾兑食用酒等方面的科普知识。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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