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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0:54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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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15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为失业前12个月的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月平均工资的60%。

  “按前款规定标准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高于或等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最低月工资标准的98%发放;低于或等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医疗补助。其医疗补助标准为符合下列规定医疗费用的60%,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

  “(一)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二)所治疗的疾病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病种;

  “(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收费标准的规定。

  “失业人员因慢性病需要住院的,应当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因急性病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相关手续。

  “失业人员已经享受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人员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配偶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人员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月的数额,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用人单位组织失业人员到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未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在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免费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免费参加培训的,职业培训补贴支付给职业培训机构,不再支付给失业人员个人。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制定完备的职业培训计划并已实施培训工作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先支付职业培训补贴的50%;参加培训人员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的,再支付培训补贴的30%;参加培训人员就业率达60%以上的,再支付职业培训补贴的20%。

  “职业培训补贴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介绍补贴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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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优化人员结构,充分发挥人才作用,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事业单位中有深圳常住户口、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辞职,是指事业单位的技术和管理人员自愿申请并经批准辞去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工作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事业单位依本办法解除与本单位技术和管理人员工作关系的行为。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办理技术和管理人员辞职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充分利用人力资源和更好地发挥人才的作用;
(二)人才流向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符合国家和市的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
(三)鼓励和支持人才到新开发区、落后地区、生产第一线以及其他最需要建设开发人才的地区、行业和部门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则上不得辞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尚无人接替的;
(二)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三)从事机密、绝密工作,或曾从事机密、绝密工作而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经司法或行政机关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以及医务人员在深圳市从事专业工作未满十五年的;
(六)市外调入或分配在本条第(五)项范围以外事业单位工作,时间未满五年或与单位订有服务合同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的;
(七)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未解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辞去现职:
(一)在本单位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因其它原因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所在单位不予调整又不同意调出者;
(二)因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进行优化组合或撤并等原因而出现的富余人员;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辞去公职:
(一)创办民间科技企业或私营企业的,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
(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 技术和管理人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单位提交辞职申请报告并填写《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申请呈批表》;
(二)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在二个月内予以审批。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三)对同意辞职的,应在一个月内为辞职申请人员办理辞职手续,发给《辞职证明书》;
(四)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但由政府人事部门直接审批的除外。
第九条 在深圳市工作不满五年或合同期限未满的市外调入技术和管理人员,经批准辞职后,其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单位缴纳的,应全额向单位缴回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条 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人员提出辞职,如单位与个之间订有服务合同,按合同规定办理。如单位与个人之间没签订合同,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在受训后返回本单位工作满五年。未满五年提出辞职的,单位可全额收回培训费。
第十一条 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自动离职手续,存入本人档案,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对擅自离职人员,所在单位应全额追回基础设施增容费和培训费。给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事由和程序行使辞退权,做到手续齐全,处理慎重。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构成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所在单位可以将其辞退:
(一)年度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工作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因单位撤销、调整、合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另行安排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四)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采取恐吓威胁手段要挟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有徇私舞弊、盗窃、赌博、嫖娼、卖淫、吸毒行为的;
(八)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得被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正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辞退技术和管理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书面辞退建议,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
(二)辞退建议应通知被辞退人,向其告知辞退事由,允许其提出异议和申辩;
(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并按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四)对决定辞退的,应为被辞退人员办理辞退手续,发给《辞退证明书》;
(五)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善后事项
第十六条 辞职和辞退人员应当及时、妥善办理工作移交手续,退回公务文件、证件、资料及物品等,接受公务审核。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在辞职或被辞退时从事财务或经济管理工作的,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第十七条 技术和管理人员办妥各项辞职辞退手续后,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辞职和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市、区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并通知本人到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其它机构或任何个人不得保管辞职和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辞去公职的,自辞职生效之日起,即自行丧失国家干部身份。辞去现职的,保留国家干部身份一年。一年之后,未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或接收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不再保留,本人应到市、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辞去公职手续。
被辞退人员自辞退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或接收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予以保留;从事个体经营或待业逾一年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不再保留。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的干部身份由市、区人才服务中心负责审定。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被辞退人员重新录用之后又被辞退的,干部身份不再保留。
第十九条 被辞退人员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或接收,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累积计算。
第二十条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已按福利商品房价格购买公产房或租用公产房者,在办理辞职辞退手续时,应同时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妥所住房屋的处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为:按本人被辞退时的上一个月的基本工资额(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为基数,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额的辞退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基数的十二倍。
被辞退人员在办完有关手续后,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一次性发给辞退费并开具《辞退费发放证明》。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开支。《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
被辞退人员辞退前已参加市待业保险的,辞退费不再发放。
被辞退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情形的,不发给辞退费。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二条 所在单位应严格审查擅自离职人员的工作表现和离职行为,对有过错的,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由有关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刁难辞职申请人员,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技术和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违者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4年6月14日

关于做好2003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       业      部 文件
公       安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国 家 质 量 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 华 全 国 供 销 合 作 总 社

农市发[2003]2号



关于做好2003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意见

  2002年,农业部会同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供销总社、国家经贸委、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九部门及各地有关部门,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总体部署,通力协作,使全国农资打假不断向纵深发展,取得了显著的阶段性成果。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的总体要求,切实做好2003年农资打假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农资打假工作的领导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开展农资打假,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作为政府部门的重要职责,既是着眼于解决当前农资市场秩序中突出问题的重要措施,也是贯穿于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长期任务。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站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高度,不断深化对农资打假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对农资打假工作的领导;要客观估价农资打假工作的形势,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坚决克服畏难厌战情绪,做好长期作战的思想准备,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将其列入重要工作议程;要充分发挥部际协调小组的作用,继续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及时协商解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稳定农资打假机构,充实工作力量。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充分发挥各级农资打假协调机构的作用,切实做好农资打假的组织协调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质检、供销等部门,要按照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严格执法,共同做好农资打假工作。
  二、明确思路,全面加强农资管理
  2003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的有关部署,在农资打假工作中实行“四个加强”,即加强农资市场抽检,加强生产经营主体的整顿,重点整治非法生产经营主体,加强综合执法,加强大要案查处,积极推进农资监管工作的日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同时,通过积极发展连锁配送等新型流通业态,提高优质农资的市场占有率,从整体上推进农资打假工作向纵深发展,努力建立良好的农资市场经济秩序。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能,全面加强农资监管;各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供销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工作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农资打假的相关执法监督和执法保障工作,从各自不同角度,加强农资监管,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
  三、突出重点,严厉打击九种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农业生产和农资使用的特点,紧紧围绕重点季节、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品种,继续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种子(包括种畜禽、水产种苗、热作种苗、牧草种子)、肥料(主要是复混肥)、农药、兽药(包括渔药)、饲料(包括鱼粉)和饲料添加剂、农机及零配件、渔机渔具等七大类农资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2003年要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种子、农药和兽药行为为重点,加大工作力度,提高工作深度。主要检查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群众投诉多、社会反映强烈的生产企业、维修网点或繁育基地,产销相对集中地区的农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散地,缺乏有效管理的各种农资挂靠、承包、代理、分销单位或个人,重要、短缺、紧俏的农资产品。特别是严厉打击以下九种违法违规行为,一是无证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二是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和标签不全、不合格以及国家禁用农资产品的;三是生产、销售无登记证(或推广许可证)、批准文号、品种审定、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农资产品的;四是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五是生产、销售假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厂名厂址的各类农资产品的;六是假冒伪造或者买卖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合格证的;七是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和有关质量标识的;八是利用各种广告或媒体对农资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虚假宣传的;九是农资生产销售中计量违法的。
  四、加强监督,搞好农资产品质量抽检
  一是农业部组织有关质检中心在春季或秋季对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机、渔机渔具等七大类农资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抽查;二是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能分工,加强对农资产品质量的监管;三是各地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结合全国性的监督检查,按照分工对当地量大面广、质量问题突出的农资产品进行检查;四是种子、农药、肥料等农资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内部监管力度,开展无假冒农资产品经营活动。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所分管的业务范围,制定具体的抽检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严厉查处抽检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问题,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同时要搞好部门间的协调配合,避免重复抽检,提高工作效率。
  五、追根溯源,抓好大要案查处
  为了进一步推动农资打假专项斗争深入开展,加大大案要案查处力度,各省(区、市)务必做好农资打假跨地区案件的上报和督办工作。从2003年起,凡是跨县的农资案件,必须及时上报省厅(局、社),由省督办;凡是跨省的农资案件,必须及时上报部(总局、总社),必要的由各部门报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协调督办。大要案和重要情况要随时上报。同时,要对已发现的各类农资案件进行跟踪督办,追根溯源,尚未结案的大案要案要一查到底,真正作到“五不放过”,决不能出现死灰复燃。要继续发动人民群众举报各类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方便人民群众的农资打假举报工作方式。要集中力量抓源头,捣毁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窝点,严厉打击农资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行为。建立健全有效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处罚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该移交司法机关的要坚决及时地移交,杜绝只查不罚、以罚代刑的现象,对该移交不移交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渎职责任。
  六、完善责任制,坚决打击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明确指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建立‘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农资打假工作责任制,配合监察等部门严肃查处对农资打假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严厉打击为了地方或小团体利益而庇护各类农资制假售假的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打掉各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不法行为的“保护伞”。
  七、依法打假,提高农资执法效能
  一要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使农资打假有法可依。二要加强农资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必须明确农资打假的具体办事机构、固定专人负责,保证工作的连续性。要充实农业执法力量,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强对执法人员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建立一支既懂法又具有专业知识、清正廉洁、作风过硬、纪律严明的农业行政执法队伍。三要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严格执法。要健全农资执法监督机制,办事要公开,程序要透明,权利要制衡。对本地产品和外地产品要一视同仁,对本系统和外系统要同等对待。四要规范农资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清理农资生产经营与执法监督不分的问题,执法和经营要分开,必须彻底改变那些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监督管理体制。
  八、着力治本,探索农资打假长效机制
  各地、各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探索农资打假长效机制。积极扶持农业生产资料连锁、超市、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通过销售和技术服务的紧密结合,促进农资进乡入村,开拓、净化城乡市场。供销合作社要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在农村逐步发展农业生产资料的连锁经营,用现代流通方式改造传统流通网络。要建立健全农资打假工作规章制度,重点是信息交流制度和省际间联动机制,举报、投诉和大要案挂牌督办及跟踪追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工作奖罚机制等,确保农资打假工作取得实效。
  九、宣传引导,创造良好的农资监管社会舆论氛围
  经研究,将2003年9月定为农资质量月,要广泛宣传和发动,形成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资打假工作的氛围。要积极宣传农资打假工作的正面典型,总结经验和做法,组织有关新闻单位对大要案、典型事例进行跟踪报道,对制假售假窝点进行曝光。要广泛宣传农资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农资打假工作的进展情况。要规范广告宣传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需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农药、兽药、转基因种子等方面的广告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或违反农资产品使用规定的文字、语言或画面的农资广告,打击利用虚假广告坑农害农的不法行为。
  十、搞好督查,保证农资打假工作落到实处
  全国农资打假部际协调小组将继续组成督查组深入基层指导和督查农资打假工作,农业部将组织农资打假工作督查。各省(区、市)也要及时对本省(区、市)的农资打假工作进行督查。全国农资打假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之间要进一步加强沟通和信息交流,及时研究和部署有关工作。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农资打假工作的协调、配合和沟通,形成合力,齐抓共管。各省(区、市)农资打假协调小组要在每年6月底将上半年、12月底前将全年本省(区、市)农资打假工作情况、大要案查处情况和农资打假情况统计表一式三份报送全国农资打假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及联系电话


单 位 业务对口司(局、庭、室) 联系电话
农业部 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64192678,64193157
国家工商总局 市场司 68028456
国家质检总局 执法监督司 82262112
供销合作总社 农业生产资料局 68412130
公安部 治安管理局 65204831
国家经贸委 经济运行局 63192763
监察部 执法监察室 62117659
最高检察院 侦查监督厅 65209557
最高法院 刑二庭 65299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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