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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35:39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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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通知

环办〔2008〕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当前,全球经济增长明显放缓,国内经济面临严峻挑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战略部署,环保部门应对中央政策支持、符合扩大内需要求的建设项目加快审批,切实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效率。但近期发现,一些地方存在片面追求审批速度、放松对“两高一资”等项目的环境管理或盲目下放环评审批权限等问题。为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增强服务意识。

  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应对当前经济形势作出的各项决策部署,加快转变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理念。对符合国家拉动内需重点投资方向、满足环保准入条件的项目,要缩短受理时间。除“两高一资”项目重点评估外,其他项目简化评估,加快审批,切实做好服务。同时,对不符合环保准入要求的项目要严格把关,正确处理好服务与把关、当前和长远、效率和质量、宏观和微观的关系,利用当前的有利时机,推动“两高一资”行业污染减排和结构优化调整,鼓励一批带动行业技术进步、促进结构和布局调整的重点项目快速建设。

  二、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严格按照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级,不得随意更改。

  (二)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和调整分级审批时,应充分考虑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环境影响程度,对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省级或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不得简化手续下放审批权限。

  (三)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要求,合理确定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时限,对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应保证充分的论证时间,确保审批效果和质量。严禁片面强调服务和效率,不切实际缩减或限定审批时限。

  三、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和对投资拉动的引导。

  (一)对符合环保要求,涉及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重建等有利于扩大内需的项目,特别是国家重点项目,要开辟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绿色通道”,推动项目尽快落地、尽快开工、尽快形成实物经济工作量。

  (二)严格控制“两高一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充分认识我国部分行业发展中存在的结构不合理、盲目扩张等问题,把当前经济放缓、市场疲软当作落实节能减排、参与宏观调控、调整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促进清洁生产的机遇,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压缩或关停一批“两高一资”项目,杜绝已被淘汰的项目以改造、投资拉动等为名恢复生产。对“两高一资”项目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从严控制,严格把好环境关,防止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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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的管理,明确业主、管房组织、售房单位的责任,保障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售的公有住宅,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有住宅售后管理工作,各市地、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有住宅售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推行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物业管理模式,采取业主自我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单幢或组团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售房单位应组织业主设立业主管理小组。一个住宅区内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售房单位组织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凡成立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的,单幢楼不再成立管理小组。原则上
,业主管理小组由3—5人组成,业主委员会由7—11人组成。
业主管理小组或业主委员会负责维护本幢(组团)住宅或本住宅区内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有住宅出售时,要严格界定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公有住宅出售后,售房单位要有一定的保修期限,一般掌握在半年到1年。
第八条 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施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内的管线、暖气片和自用阳台等。其维修养护责任和费用由业主承担,可自行维修养护,亦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
第九条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指承重结构部位(楼盖、屋顶、梁、柱、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的屋顶水箱、上下水管道、供水供暖管道、落水管道、烟囱、中央空调设备与管道、消防设施、电梯及管线阀门等。
公有住宅出售后,业主管理小组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业主管理小组或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其维修养护由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承担。费用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基金利息中列支,不足部分按住宅区统算(未建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的按单幢楼或组团住宅统算),由业主根据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住宅区服务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设施产权人承担,费用在其经营收入中列支。
第十条 要建立售后公有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基金,多层住宅按20%、高层住宅按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存入银行专户,所有权归售房单位。其利息收入用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保修期满需要使用时,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计划,经审核后划
拨。
第十一条 业主和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定期对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居住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施设备。如发生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业主使用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时,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权益。侵害行为一旦发生,要立即停止,并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业主维修住宅时,涉及相关业主权益的,应事先通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配合。维修人应尽量减少对他人的干扰,注意保护住宅,造成损坏的及时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十四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对住宅装饰装修或进行中修以上维修的,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因住宅的维修养护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住宅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公有住宅售后再转让的,其维修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公有住宅售后应积极推行物业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委托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政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政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提高水的综合利用率,防止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向塔里木河下游应急输水挽救绿色走廊的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及塔里木河流域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塔里木河流域的水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方法侵占或破坏。
第三条 对塔里木河流域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塔里木河干流区、和田河流域、叶尔羌河流域、阿克苏河流域、渭干河流域、开都河、孔雀河流域及其所涉及的和田地区、喀什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苏地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农二师、农三师、兵团和田农场
管理局、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等地区、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坚持国有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凡用水或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交纳水费或水资源费。
第六条 正确处理好地区与地区、地方与兵团、部门与部门、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用水关系;处理好源流与干流及上、中、下游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关系;处理好水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对水资源的争议和水事纠纷,实行依法公开调解和处理的原则。
第八条 对于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治理塔里木河,挽救“绿色走廊”、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防洪抗旱、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于破坏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单位
和个人依法惩处。

第二章 管理机关与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委员会是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工程规划的协调和决策机构,其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利厅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
第十条 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委员会职责:
(一)在流域内全面贯彻《水法》等水法规及有关水资源管理、流域规划、治理的方针政策;
(二)监督流域规划的实施,依据《水法》等水法规和流域规划,审议流域重大水事活动;
(三)审议干流区水资源规划、开发、治理和管理方案;
(四)协调流域内源流和干流、上游和下游,生产和生态,生产和生活,兵团和地方,工业和农业方面的重大水事活动;
(五)审查和决定向下游“绿色走廊”应急输水工程实施方案,监督检查输水工程的实施,处理输水工程中的重大问题;
(六)审议本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水利厅授权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的职责:
(一)在流域内宣传和贯彻执行《水法》、《水土保持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水法规,开展水利方针、政策的调研,负责组织制定流域内水管理行政法规及治水、取水的规章制度。在干流区内开展水行政执法工作;
(二)按批准的流域规划要求,负责监测、督促、实施塔里木河各主要源流向干流输送的水量和水质;
(三)负责组织塔里木河干流水资源综合考察工作,编制干流区域内综合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组织干流河道的整治工作;
(四)负责干流区域内节约用水的专业管理,按国家及自治区规定开展取水登记,实施取水许可制度,负责征收干流区域内的水资源费和水费;
(五)负责协调处理塔里木河干流区域内地州之间、地州与兵团有关师(局)之间,各行业之间的水事纠纷;
(六)负责干流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开展水科学研究、生态环境研究,会同环保、林业、土地、畜牧、农业、气象等部门共同对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管理;
(七)负责预审干流区域内大中型水利骨干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科研实验等工作,监督、检查各主要工程实施情况;
(八)对本流域内地方、兵团有关师(局)及其他行业的水利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服务,组织学术交流,开展科研和技术合作等;
(九)承担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及自治区水利厅授权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批准的塔里木河流域规划,实行计划配水制度。
条 塔里木河干流区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用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严禁擅自开渠堵坝引水,违者视其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条 凡从塔里木河直接取水及从塔里木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提取地下水,一律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使用拦、蓄、调、引、提、排等水工程调节的水,应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十五条 自塔里木河直接取水的渠道应有控制设施。无控制设施或控制设施失效超量引水的,按超引水量的3倍以上加收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取水。

第四章 河道管理和水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干流和支流上设置障碍物。确有需要设置的,必须按照申报程序,经流域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七条 修建过河建筑物应经流域管理局审查工程设计后方可动工。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河段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河段的管理范围为两岸最高洪水位以内的范围。
第十九条 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堤防的管理范围为两侧100米以内的面积;坝的管理范围为两侧及端部300米以内的面积;水库、灌区引水枢纽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500米以内的面积。
上述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授权归流域管理局无偿使用。
第二十条 塔里木河干流区域内的水工程由流域管理局统一管理,或委托用水单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工程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有害于工程和有关设施的完整、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取土、耕种等生产性活动须征得流域管理局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并按规定向流域管理局或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费用。
第二十条 所有水工程均应有专人管理。按照设计要求正确运用工程;经常进行工程检查和观测;掌握工程运行状态;及时进行工程维修,保证工程的正常运行,发现险情,立即组织工程抢险,减少或免除损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扰或阻拦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防洪抗洪
第二十三条 塔里木河干流段的防洪、抗洪由自治区防洪指挥部组织领导,流域管理局予以协助,各地州和兵团农业师应服从领导做好各自辖区的防洪、抗洪工作。

第六章 水政监察
第二十四条 流域内各级水政监察机构及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辖区内的水行政执法和监察职权。
第二十五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法》、《水土保持法》等水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做出行政裁决,实施行政措施或行政处罚;
(四)对违反水事治安和刑事犯罪案件,移交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六条 在塔里木河流域内,有下列违章行为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拒不执行有关规定和调度指令超量引水者;
(二)违章扒堤、堵坝或开渠引水造成损失者;
(三)破坏水工程及有关设施造成损失者;
(四)妨碍管理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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