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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37:43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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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567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请示》(赣地税发〔2009〕13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旋窑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发电,其生产活动虽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规定范围,但由于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属于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的内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且其余热发电产品直接供给所属公司使用,不计入企业收入,因此,旋窑余热利用电厂利用该公司旋窑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发电业务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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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2001年5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就业管理,规范流动人员就业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流动人员及使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县(市)以上地区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具体管理流动人员就业工作。

  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员就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从事有职业危害工种或繁重体力劳动的应年满18周岁;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暂住户口手续;

  (三)持有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持有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全国统一流动人口婚育情况证明;

  (五)从事技术工种岗位的,应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流动人员就业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证卡合一”管理制度。

  本市人员去外地就业或在本市跨县(市)就业的,应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河南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在本市就业的流动人员应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未在本市办理《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六条 《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凡适宜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应优先招用本市城镇失业人员。



  第八条 招用流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将空岗人数、岗位工种、用工形式、使用时间等情况报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审核。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核准的空岗报告招用流动人员,并在招用后30日内携带流动人员花名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劳动合同》,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流动就业登记手续,领取《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从事个体经营的流动人员,应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河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流动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向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缴纳有关费用。

  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所收取费用主要用于流动人员就业管理和促进城镇失业人员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与流动就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单位工资水平,与流动就业人员协商确定其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市、县(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克扣和拖欠。



  第十三条 流动就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应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否则不得上岗。

  流动就业人员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流动就业人员从事饮食服务工作的,应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四条 流动就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时,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就业人员发生劳动纠纷,应依据劳动合同协商解决,或到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也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及流动人员务工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擅自招用流动人员或不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责令清退或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2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与招用的流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补签合同,并按《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用人单位立即纠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流动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责令限期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经市、县(市)劳动部门审批,擅自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广告(简章)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风险金、保证金、押金的,责令如数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各直属院校:
为进一步规范金穗卡系列品牌的业务管理,促进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精神,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总? ?信用卡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促进卡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中国农银行金穗卡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穗联名/认同卡,是指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及其辖属各发卡行与合作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互利互惠基础上联合发行的金穗卡。
第三条 金穗联名/认同卡既可以是信用卡,也可以是借记卡(含转账卡、专用卡等),除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受金穗卡章程的约束。
第四条 持卡人领用金穗联名卡,可享受发卡行和联名单位提供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金穗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第二章 发卡条件
第五条 全国性联名/认同卡由总行决定发行。发行区域性金穗联名/认同卡的发卡行应具备条件:
一、必须是经总行批准的独立使用城市代号的发卡行;
二、必须有三年以上(含)发卡经验。
第六条 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必须认真选择合作方。联名卡的联名单位应为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知名度高、影响面广的盈利性单位;认同卡的认同单位应为信誉程度高、社会普遍关注的团体。
第七条 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发卡行必须与合作方签订协议书,并体现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必要时应经国家公证部门公证。协议书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联名/认同卡的具体名称;
二、发行范围及发行办法;
三、使用规则及对持卡人的优惠或特殊规定;
四、利益分配原则;
五、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八条 发行全国性联名/认同卡由总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发行区域性金穗联名/认同卡必须经过以下程序报批:
一、发卡行提出申请,报所在省(级)分行审定;
二、省级分行持发卡行申请材料和审批文件报总行审查同意;
三、省级分行持总行授权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级分行审批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九条 报批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所需要的材料包括:
一、申报请示(行发文);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方的级别、分支或连锁机构数量、经营规模等基本概况;
四、联名/认同卡章程或附则、业务操作规程、会计核算办法和卡样设计草案;
五、联名/认同卡信用卡或转账卡还需与合作方签订的协议书草本;
六、总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金穗联名/认同卡的发卡形式可以是发卡行独立发卡,也可以与合作方共同发卡。

第三章 操作规则
第十一条 发行金穗联名卡的合作方及其分支或连锁下属机构应是金穗卡特约商户,并具有广泛的客户群。
第十二条 以全国通用卡种发行区域性联名/认同卡的,由总行通报各分行受理。以省区域内通用卡种发行区域性联名/认同卡的,由所属省级分行通报各分支行受理。金穗卡的特约单位和银行受理网点,必须按有关规定受理金穗联名/认同卡,不得拒绝受理。金穗联名/认同卡均具有与
其相应卡种的所有功能,发行办法、使用规定和操作办法不得超出相应卡种的有关业务规定。
第十三条 各发卡行及联名单位或认同单位在宣传金穗联名/认同卡时,必须说明联名/认同卡是金穗卡的产品,共同宣传金穗卡和联名/认同单位标识。
第十四条 各行与合作方发行金穗认同卡,可适当加收年费,但加收部分最多不得超过该相应卡种年费的100%。加收年费部分和消费回扣可由发卡行与认同单位分润。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金穗联名/认同卡的卡片标准,总行另文下达。
第十六条 各发卡行须在正式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三个月内,将与合作方签订的协议及样卡五张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修改、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金穗专用卡业务的规范化建设,并促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穗专用卡,是指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具有特定使用对象、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流通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不允许透支,属于金穗卡系列产品。

第二章 发卡审批管理
第三条 金穗专用卡可由一个发卡行发行,也可由多个发卡行联合发行。
第四条 发行金穗专用卡的发卡行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经总行批准的信用卡发卡行;
二、必须有三年以上(含)发卡经验;
三、要有明确的发卡对象和特定的用途。
第六条 发卡行发行金穗专用卡,必须经以下程序报批:
一、发卡行提出申报,报所属省(级)分行审定;
二、省级分行持发卡行申请材料和审批文件报总行审查同意;
三、省级分行持总行授权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级分行审批。
第七条 报批发行金穗专用卡所需要的有关材料包括:
一、申报请示(行发文);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专用卡章程、业务操作规程、会计核算办法和卡样设计草案;
四、业务需求书;
五、总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业务运作及管理
第八条 发行金穗专用卡必须在发卡前与合作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体现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必要时应经国家公证部门公证。
合作方必须是商业信誉和社会形象良好、拥有稳定的客户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诉讼的行政或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金穗专用卡的章程中必须说明发行单位、使用对象、申领手续、使用方法、收费和计息标准、有效期限及其他有关事项,并制定金穗专用卡申请表。
第十条 发卡行必须为金穗专用卡持卡人开立固定账户并能重复使用。
第十一条 金穗专用卡账户资金可由持卡人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存入,以转账方式向合作方缴费,转账既可通过持卡人在合作方凭卡联机划转,也可经持卡人书面授权后由发卡行从持卡人账户向合作方划转。
专用卡取现必须联机进行。
第十二条 通过金穗专用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合作方垫付资金。
第十三条 金穗专用卡遗失或被盗,持卡人可凭有效身份证件或个人密码办理书面或电话挂失,挂失前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四 条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

第四章 卡片规定
第十五条 金穗专用卡的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发卡行名称置于卡片背面。
第十六条 金穗专用卡卡面必须载有以下要素:中国农业银行行徽、行名、卡号(IC卡除外)、持卡人使用注意事项、持卡人签名条、客户服务电话、卡徽等。可脱机使用的还应有总行统一印制的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 卡号定义:
16位卡号由标识、发卡行联行行号、卡顺序号、校验位组成:
第1~2位为卡号标识“63”;
第3~6位为发卡行联行行号后4位;
第7~15位为卡顺序号;第16位为校验位。
第十八条 制卡格式:
第一行:卡号;
第二行:卡起始或终止日期及防伪标记;
第三行:持卡人性别[MR./MS.]、姓名汉语拼音(可自行选择)。
第十九条 金穗专用卡的磁条格式必须按照国际标准,以共享已有的机具设备,避免资源浪费。
第二十条 金穗专用卡不得使用国际信用卡组织卡标识符号,特殊情况确定需要使用国际信用卡组织卡标识的,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同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金穗专用卡的业务操作规则和会计核算办法比照金穗信用卡业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金穗专用卡的收费标准和申领办法比照金穗转账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发卡行必须在正式发行金穗专用卡三个月内,将与合作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及样卡五张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分行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当地实际需要制定金穗专用卡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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