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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25:01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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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24号


现公布《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doc


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市场监管,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提高市场运行效率,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开立账户,应当对客户开户资料进行审核,确保开户资料的合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条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负责客户开户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期货公司为客户申请、注销各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应当统一通过监控中心办理。
第四条 监控中心应当建立和维护期货市场客户统一开户系统(以下简称统一开户系统),对期货公司提交的客户资料进行复核,并将通过复核的客户资料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收到监控中心转发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资料后,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对客户交易编码进行分配、发放和管理,并将各类申请的处理结果通过监控中心反馈期货公司。
第六条 监控中心应当为每一个客户设立统一开户编码,并建立统一开户编码与客户在各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的对应关系。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客户开户及交易编码申请

第八条 客户开户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并遵守以下实名制要求:
(一)个人客户应当本人亲自办理开户手续,签署开户资料,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开户手续。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个人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单位客户应当出具单位客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和其他开户证件。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单位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
(三)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结算账户中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
(四)在期货经纪合同及其他开户资料中真实、完整、准确地填写客户资料信息。
第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进行以下实名制审核:
(一)对照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核实个人客户是否本人亲自开户,核实单位客户是否由经授权的代理人开户;
(二)确保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期货结算账户登记表、期货经纪合同等开户资料所记载的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
第十条 客户开户时,期货公司应当实时采集并保存客户以下影像资料:
(一)个人客户头部正面照和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
(二)单位客户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开户代理人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单位客户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扫描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依法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照核实客户真实身份,核对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姓名或者名称一致,采集并留存客户影像资料,并随同其他开户资料一并提交期货公司审核开户和存档。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见附件)采集并以电子文档方式在公司总部集中统一保存客户影像资料,并随其他开户材料一并存档备查。各营业部也应当保存所办理的客户开户资料及其影像资料。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不得与不符合实名制要求的客户签署期货经纪合同,也不得为未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申请交易编码。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应当向监控中心提交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填写内容应当完整并与期货经纪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一致。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为单位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时,应当同时按照规定要求向监控中心提交该单位客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扫描件和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定期向监控中心提交客户的以下资料:
(一)个人客户的头部正面照和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
(二)单位客户的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和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
第十七条 监控中心应当按以下标准对期货公司提交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复核:
(一)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内容完整性、格式正确性;
(二)个人客户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与全国公民身份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反馈结果的一致性;
(三)单位客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反馈结果的一致性;
(四)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其期货结算账户户名的一致性;
(五)其他应当复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监控中心在复核中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监控中心应当退回客户交易编码申请,并告知期货公司:
(一)客户资料不符合实名制要求;
(二)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内容不完整、格式不正确;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监控中心应当将当日通过复核的客户交易编码申请资料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客户交易编码申请的处理结果发送监控中心,由监控中心当日反馈给期货公司。
第二十一条 当日分配的客户交易编码,期货交易所应当于下一交易日允许客户使用。

第三章 客户资料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修改与申请交易编码相关的客户资料,应当向监控中心提交修改申请,申请修改的内容应当与期货经纪合同中客户资料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对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进行修改的,监控中心重新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复核。通过复核的,监控中心将修改后的资料转发相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并由其进行相应处理。
修改单位客户的客户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者营业执照号码,期货公司应当同时上传该单位客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扫描件和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对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之外的客户资料进行修改的,应当指明修改申请拟提交的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对修改后客户资料内容的完整性、格式正确性进行复核,并将通过复核的申请转发相关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根据其业务规则检查后,向监控中心反馈修改申请的处理结果,由监控中心反馈给期货公司。
第二十五条 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在管理中发现客户资料错误的,应当统一由监控中心通知期货公司,由期货公司登录统一开户系统进行修改。

第四章 客户交易编码的注销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登录监控中心统一开户系统办理客户交易编码的注销。
第二十七条 监控中心接到期货公司的客户交易编码注销申请后,应当于当日转发给相关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期货公司客户交易编码注销申请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监控中心,监控中心据此反馈期货公司。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注销客户交易编码的,应当于注销当日通知监控中心,监控中心据此通知期货公司。

第五章 客户资料管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在交易结算系统中维护的客户资料应当与报送统一开户系统的客户资料保持一致。
监控中心应当对期货公司报送保证金监控系统与统一开户系统的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内部资金账户、期货结算账户和交易编码进行一致性复核。
第三十一条 监控中心应当根据统一开户系统,建立期货市场客户基本资料库。
客户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和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之外的客户信息,监控中心应当根据不同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分别维护。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定期向监控中心核对客户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进行监督检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客户开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监控中心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的业务操作规则,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监控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防范和化解统一开户系统的运行风险。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证券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其行为可能危及期货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期货公司、证券公司暂停开户或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期货公司和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证券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监控中心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号变更、会员分级结算关系变更、会员资格转让或者交易编码申请权限受到期货交易所限制时,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监控中心。
第四十一条 对于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非结算会员,监控中心应当将其申请和注销客户交易编码的结果及时通知其结算会员。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分期分批完成开户系统切换工作。完成开户系统切换后,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客户开户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公司开户环节实名制工作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7]257号)同时废止。




附件:客户影像资料格式要求



附件:
客户影像资料格式要求

为确保客户影像资料格式的统一,便于长期归档保存和事后检索,期货公司须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采集客户影像资料并以电子数据方式保存。
一、需要采集的影像资料
(一)个人客户
需采集2份影像资料。包括:客户头部正面照、客户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
(二)单位客户
需采集4份影像资料。包括: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开户代理人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扫描件。
二、格式要求
照相要求:头部正面照,人像清晰,层次丰富,神态自然,无明显畸变,姿态端正、头部正直。头部占照片尺寸的2/3,照片规格为4(高):3(宽),24位真彩色。
扫描件要求:图像、文字清晰可辨,方向不颠倒。扫描件长宽比例与原件一致。
所有照片和扫描件的影像资料均为jpg格式图片。
详细格式要求见下表:
客户类型 影像资料 采集方式 文件大小 影像文件名格式

个人
客户头部正面照 当场拍摄 不超过15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11.jpg
客户身份证正面 当场扫描 不超过20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12.jpg
客户身份证反面 当场扫描 不超过20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13.jpg




单位 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 当场拍摄 不超过15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21.jpg
开户代理人身份证正面 当场扫描 不超过20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22.jpg
营业执照(副本) 当场扫描 不超过50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23.jpg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当场扫描 不超过50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24.jpg
开户代理人身份证反面 当场扫描 不超过200KB <客户内部资金账户>_<客户开户日期>_25.jpg
注:文件名由“客户内部资金账户”、“客户开户日期”、“影像资料类型编码”三部分组成,中间以半角字符的下划线符号分割。其中,“客户开户日期”是指期货公司为客户开户的发生日期,格式为“YYYYMMDD”。如:2007年3月1日正确的表示方式为:20070301。
举例1:个人客户于2007年10月26日在期货公司开户,期货公司为该客户分配的内部资金账户为24680,则采集的该客户影像资料如下:
客户头部正面照,影像文件名:24680_20071026_11.jpg
客户身份证正面扫描件,影像文件名为:24680_20071026_12.jpg
客户身份证反面扫描件,影像文件名为:24680_20071026_13.jpg
举例2:单位客户于2007年10月26日在期货公司开户,期货公司为该客户分配的内部资金账户为001122,则采集的该客户影像资料如下:
开户代理人头部正面照,影像文件名:001122_20071026_21.jpg
开户代理人身份证正面扫描件,影像文件名为:001122_20071026_22.jpg
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影像文件名:001122_20071026_23.jpg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扫描件,影像文件名为:001122_20071026_24.jpg
开户代理人身份证反面扫描件,影像文件名为:001122_20071026_25.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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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五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以及接收、登记和整理归档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

第八条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后,应当征求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两个月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

常委会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初步审查时,发现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主任会议研究。

主任会议认为,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提出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通知制定机关处理;不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的,由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 常委会法工委在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常委会法工委在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作修改或者撤销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银川市人民政府对其制定的规章未作修改或者撤销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常委会办公厅转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常委会法工委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规定将备案审查材料送办公厅统一存档。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系指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经济开发区及有关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科学知识。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区域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生命线主体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较大的新建工程以及局部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建设场地;
(三)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经济开发区。
第八条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确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在项目论证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省或设区的市(地)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设计或施工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具备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相应条件的单位,均可提出申请,经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发给许可证。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按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省外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须持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许可证,经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验证后办理任务登记。
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价工作,原评价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报请经省政府批准的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评定。
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评定工作应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当地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省级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地)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标准的审定,应当征求工程建设单位的意见,并在收到
抗震设防依据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经设区的市(地)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必须按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地)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建设单位、工程设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
第十七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和佩带标志,使用省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
第十八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予以配合。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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