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5:02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葫政办发〔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切实保障我市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养殖业持续快速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现就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县(市)区要充分认识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使命感,把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按照地方政府负总责,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生产经营主体是第一责任人的要求,全面落实监管责任,把责任落实到相关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要采取坚决有力的综合措施,实行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相结合,加大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力度,坚决遏止畜产品安全重大事件发生。

二、强化监管体系建设

省政府要求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内部要专门设立,或在动物卫生监督所内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机构。按照这一要求,各县(市)区要进一步调配人员,充实力量,完善机构,强化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能。当前,重点是建立健全县级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配备足够力量,有专人负责监管工作。绥中、建昌、兴城、连山四个县(市)区,在不增加人员编制前提下,从其他畜牧事业单位中调剂选调人员,成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监察站,人员编制不少于4人,专门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监测工作。龙港、南票区可在动物卫生监督所内建立相应机构,人员编制2—3人。

三、强化监督执法工作

各县(市)区要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部署,以饲料、兽药及兽药残留和生鲜乳为重点,深入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扎实有效地开展兽药、饲料、奶站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以源头监督执法为重点,建立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电子档案,实行网络化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进药备案、售药登记、使用追溯、有奖举报制度,进一步提高兽药、饲料监管水平。要加大案件查处和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力度。重点查处、打击无证生产、经营、使用“瘦肉精”等违禁兽药和人为添加“三聚氰胺”、“苏丹红”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违法行为。

四、加大监测力度

各县(市)区要保质保量完成国家和省、市下达的监测任务。同时,依据监管需要,制定好本地监测计划,增加监测范围、频次和批次。要定期开展专项监测,认真搞好应急监测。今年要重点加强“瘦肉精”、“三聚氰胺”专项监测工作。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对生产中和市场上的畜产品及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抽查监测比例和批次,必须达到应有的监测强度。要建立抽样和监测管理制度,保证监测结果的客观性与真实性。要根据监测结果,及时分析和准确把握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程度与范围。要进一步提高预警和防范能力,及时、妥善地处置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

五、进一步完善检疫工作

要认真抓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全面落实检疫申报制度,实行严格的临栏检疫。出栏畜禽要全部依法检疫并开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出县境的动物必须凭产地检疫证明出具出县境检疫证明。进一步加强动物屠宰检疫工作。对派驻在定点屠宰场(点)的动物检疫员要加强教育,严格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使其认真负责地做好屠宰检疫工作。务必做到有宰必检、随宰随检,杜绝漏检,对检疫结果负责。对检疫不合格的,要坚决按规定处理,不得使病害畜产品流入市场。对未按规定检疫或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随意加盖动检合格印章、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六、积极推进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工作

要加快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步伐。在保证质量前提下,努力增加产地认定、产品认证数量,尤其是要做好新建畜禽标准化养殖小区的认证工作。要坚持认证与监管同步原则,在积极推进认证工作的同时,切实加强对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范围、生产过程及无公害标志使用等认证后的监管。要积极引导、促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起行业质量安全信用机制。

七、加大畜产品安全工作投入力度

各县(市)区政府要把畜产品安全监管所需工作经费、监测经费(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必需的设备购置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任务和监测批次增加逐年加大投入,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有效开展。

八、抓好舆论宣传工作

要加大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宣传力度,普及畜产品安全知识,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各种新闻媒体,重点宣传畜产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消费知识,切实加强正面宣传和消费引导。充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揭露、曝光畜产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要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和参与意识,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中组发[2008]6号


关于印发《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 事 部

2008年2月29日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调任必须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

第四条 调任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调任资格条件

第六条 调任人选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二)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三)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调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市(地)级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调任厅局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市)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

(六)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三)、(四)、(五)项需适当调整的,市(地)级以下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省级以上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七条 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任程序

第九条 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提出调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调任公示;

(七)报批或者备案;

(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十条 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十一条 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内容包括调任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

考察时,应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 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备案;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第十四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拟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或者备案。

地方省级以下机关调任公务员须报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呈报审批、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请示、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考察材料、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调任人员审批、备案后,办理调动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十五条 调任人员的级别和有关待遇,根据其调任职务,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比照调入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第十六条 调任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职务的以外,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条 调任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调任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

(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

(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和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科委 财政局


哈尔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科委 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暂行规定》,为了扶持、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为了加强创新基金管理,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基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旨在吸引地方、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第三条 创新基金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其创新能力。
第四条 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创新基金来源和用途
第五条 创新基金来源:
(一)自1999年起,5年内市财政每年安排创新基金1000万元;
(二)创新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创新基金有偿使用回收部分;
(四)投资收益;
(五)创新基金有偿使用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六)其它基金。
第六条 创新基金的用途:
(一)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创新项目,采取贴息形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贴息额度为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
(二)无偿资助: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
(三)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高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形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四)有偿使用:主要用于解决企业创新项目的临时资金困难,借款期限1-2年,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三章 资金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是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能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二)创新基金鼓励并优先支持产、学、研的联合创新,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项目;
(三)企业已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应当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具有创新和引进、消化、高新技术成果的能力。

第四章 创新基金管理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为加强创新基金的管理,组建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管理中心为非盈利性事业法人,在市科委和市财政局指导下,负责创新基金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研究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统一受理创新基金项目申请并进行程序性审查;
(二)研究提出有关创新基金申请项目的评估、评审、招标标准,提出参与创新基金评估的中介机构的资格条件;
(三)委托或者组织有关单位或机构进行创新项目的评估、评审、招标;
(四)负责编制创新基金的年度财务决算和工作计划,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的项目建议,具体负责创新基金的运作;
(五)全面负责创新基金支持项目实施过程的综合管理,负责创新基金项目的统计、监理并定期报告工作。

第五章 创新基金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符合创新基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要求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出相应的申请材料,申请企业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否则管理中心拒绝受理。
第十条 企业的申请项目必须经一个推荐单位推荐。推荐单位一般应在企业所在地区,是熟悉被推荐企业及项目情况的区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推荐单位必须严肃、认真、科学、公正地履行其职责,如发现重大失误或虚假行为,管理中心将不再受理其推荐的项目。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采取公开方式受理申请。管理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程序性审查,并委托或者组织有关单位或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评估、评审、招标。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根据招标情况和评估评审意见,提出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建议,经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审定批准后,由管理中心与企业签订合同,并据此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创新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科委是创新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审议和发布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审议创新基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批准创新基金的年度工作计划,并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创新基金支持项目,向市政府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是创新基金的监管部门,参与审议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并根据创新基金年度工作计划,分批将创新基金拨入市科委,由市科委拨入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专用帐户,同时对基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定期对项目实施、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对在项目申报中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在项目实施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将取消或停止对其支持,追回已支持的资金,对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项目调研、组织专家评审、法律公证等业务开支,可按不超过当年下达专项基金总额的0.5%掌握使用,年初由管理中心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查批复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有偿使用的创新基金到期后,由管理中心负责回收,收回的创新基金滚存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可按有关规定对资金、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1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