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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成果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1:53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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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成果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成果管理实施细则

1985年10月19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洋科学技术成果的管理,组织好交流和推广应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海洋工作发展,现根据国家科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洋科技成果的内容
一、为研究海洋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而取得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
二、为解决海洋开发、利用、管理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先进性或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以及标准、计量等);
三、在管理工作中取得明显效益的创造性成果(包括海洋环境保护、 海洋执法管理、各级科技管理、情报资料管理、档案管理以及海洋调查船与海洋技术设施的管理等);
四、海洋预报及海洋情报资料、出版服务方面取得的成果(包括海洋调查、 台站观测资料的整编,海洋图件、图集和图书、刊物的编辑出版,海洋情报资料的调研、搜集、整理等);
五、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消化吸收引进技术、 仪器设备所取得的成果;与有关单位协作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成果的鉴定和评审
一、科技成果均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或评审)。 鉴定工作一般由下达科技任务的部门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组织)。
二、根据科技成果的内容和性质, 可采取多种形式(会议或通讯等)进行鉴定(或评审)。鉴定(或评审)会以节俭、实效为原则。
三、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由下达任务的部门协同完成任务的单位聘请, 并指定技术负责人。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应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的技术职称),同时应邀请环境保护、计量、标准化等技术监督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小组)应对所鉴定(或评审)的成果进行客观评价,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技术负责人应对鉴定委员会(小组)所做的鉴定(或评审)意见负责。
四、提高技术鉴定的有关资料必须齐全,数据准确无误。 参加鉴定的人员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必须严格保密。
五、科学理论成果应采取投稿前在本单位报告及延时评审的办法, 一般在其论文公布一年以后(或经实践证明后)进行评审。
六、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成果,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1、根据研制任务书或合同,经任务下达的主管部门正式验收并出具证明的;
2、已经在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3、经专业技术管理机构(如计量、测试、药检、品种、标准等)检验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4、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的;
5、科学理论成果已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或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刊物上发表的。
第四条 科技成果的报送程序
一、对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局负责管理重大科技成果;局属各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全部科技成果。局成果管理由科技司归口负责。局属各单位要指定一个部门归口管理科技成果,任务落实到人。
二、每项科技成果必须具备对成果本身详细的说明文件及必需和充分的数据,经审查鉴定后由课题负责人在三个月内将全套材科整理、立卷,交本单位科技档案室归档。否则,不算完成任务,不能上报成果,不予评奖。
三、上报的重大科技成果,应附送如下材料:
1、“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同“科技成果报告表”)。
2、“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
3、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科学论著)等有关技术资料(需要保密的材料,须注明密级)。
4、成果推广应用方案。
以上材料一式二份报局科技司。
四、上报的科技成果,如属海洋调查研究项目,应将海上调查资料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并由资料中心签署意见后,才可上报成果。
五、局属各单位每半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将本单位的重大科技成果报局科技司,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所在省、市科委。各单位每年度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应于次年一月底前报局科技司。
第五条 凡已上报局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如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予以撤销并对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对未提出异议的重大科技成果,发给“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证书”。
第六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加强科技成果管理工作,认真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建档、申报、奖励、保密、交流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七条 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各单位都可利用它所需要的科技成果。所有单位都有向其他单位交流、推广本单位科技成果的义务,不应封锁和垄断。
一、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要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各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应采取各种形式宣传、资料科技成果,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二、各单位之间的科技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可向国外输出的成果,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应予以重点支持,促其尽早成熟、完善和配套,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推荐。对于在全国性或地方性成果交易会上成交的项目,有关部门应予以重点资助,促其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四、对于组织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取得的显著经济效果的科技管理人员和有直接贡献的单位应予以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科技成果的保密,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执行。
第九条 重大科技成果的奖励,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余科技成果按“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一九八○年五月发布的“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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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23号




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25号)和《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83号令),为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微生物菌剂(以下简称“微生物菌剂”)的安全应用,现就加强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管理和卫生检疫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或者出口微生物菌剂,必须在进出口之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进出口安全评价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见附件1),按照填写说明填写相关事项,由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安全评价意见,再持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价意见,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理微生物菌剂的进口或出口环境安全证明(以下简称“环境安全证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环境安全证明,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微生物菌剂的进出口卫生检疫手续。

  二、微生物菌剂是指以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为目的的一种微生物或者多种微生物混合物,包括自然分离的微生物以及用现代生物技术手段得到的微生物。

  三、微生物菌剂的进口单位在向其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评价意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告书;

  (二)出口国主管部门或政府部门出具的该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三)我国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该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四)进口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相关专业知识和安全操作知识的证明材料;

  (五)微生物菌剂生产、应用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六)进口单位与国外机构签定协议的复印件(中、英文对照);

  (七)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说明。

  微生物菌剂的进口单位在办理环境安全证明时,应将以上材料以及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价意见(一式三份)提交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已经取得进口环境安全证明的微生物菌剂的后续进口,可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理后续进口的环境安全证明。

  四、微生物菌剂的出口单位在向其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评价意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告书;

  (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该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三)微生物菌剂生产、应用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四)项目申请人与国外机构签定协议的复印件(中、英文对照);

  (五)微生物菌剂在我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说明。

  微生物菌剂的出口单位在办理出口环境安全证明时,应将以上材料以及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价意见(一式三份)提交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五、进出口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专业技术单位负责编写。其他单位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结果无效。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成立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进出口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审核。专家委员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科学院、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的专家组成。

  七、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进出口安全评价意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收到所有申请材料之后即转交专家委员会审核,专家委员会一般在两个月内出具安全评价审核报告,国家环保总局在收到专家委员会审核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出具进出口环境安全证明。

  八、为使全国进出口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将指定北京、上海、广州、沈阳为试点口岸,探索管理经验,完善管理办法。

  九、进口微生物菌剂在河道(湖泊)治理、土壤修复、污水处理、垃圾堆肥等领域应用的,应用单位应提前将生产单位的名称、应用单位的名称、应用微生物菌剂的品种、数量、用途、应用范围和时间等有关情况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微生物菌剂的应用单位应当根据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证明中规定的安全控制措施和预防事故的紧急措施,做好安全监督记录,以备核查。从事微生物菌剂应用的单位,在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应当向负责提出环境安全评价意见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应用情况总结报告。

  十、发现微生物菌剂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存在风险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当收回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证明,并责令进口单位或使用者按照环保要求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微生物菌剂。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微生物菌剂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抽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附件:1.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进出口安全评价报告书

   2.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进出口许可证明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4号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4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二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人选,任命何厚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二任行政长官,于 2004年12月20日就职。

  总理  温家宝

  二○○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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