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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2:25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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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办发〔2007〕24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发明创新、创建名牌产品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市科技进步,推动建设“生态陇南、文化陇南、和谐陇南、富庶陇南”的步伐,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陇南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 陇南市科技突出贡献奖

(二) 陇南市技术发明奖

(三) 陇南市科技进步奖

(四) 陇南市名牌产品奖

第三条 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注重激发社会活力,发挥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快科教兴市、人才强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为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陇南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陇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陇南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陇南市设立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委员会下设若干行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陇南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必须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奖励活动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和指导,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

第八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实践过程中做出特殊贡献,在本市内取得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在国内省内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究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了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引进、吸收、消化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成果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在同我市科技合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省内外科技工作者或者组织及外国人或者组织。

本条第(三)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科技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 名牌产品奖授予已获得国家、省部和市级以上名牌产品认定的组织和公民。

前款所称名牌产品,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国家、省部和市级以上名牌产品的认定证明;

(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品牌效应;

(三)具有与名牌产品相匹配的专利、商标、地域保护标志的证明材料;

(四)能创造较大的经济效益。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

(三)省政府各部门在我市的所属有关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采取限额推荐的方法。各推荐部门应当对申报人选(项目)进行评审后择优推荐。推荐时,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管理机构在受理推荐项目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四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五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

第十六条 市技术发明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二、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十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二、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十八条 市名牌产品奖每年评审一次,按国家、省部、市厅级三个等级评审授奖。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技进步奖、市名牌产品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50项。

第十九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经过评审,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分别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评审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初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公布之日起半月内,对有异议的人选(项目),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授予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结果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获得者,授予“陇南市科技突出贡献人才”的荣誉称号。 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名牌产品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代市政府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证书加盖印章。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奖金额为市人民币10万元。其中奖金的60%奖给科技突出贡献奖获得者,40%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

市技术发明奖的奖金额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额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

市名牌产品奖的奖金额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其主要完成人在三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 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对经过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费用并处以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除设市科学技术奖外,市政府所属部门一般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2001年2月8日由陇南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陇南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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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重点地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重点地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和《2001
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的精神,在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纠风办、公安、卫生、质监、工商等部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
序,取缔药品集贸市场,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了显著成绩。

但是,近期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对整顿规范药品市场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中,发现部分地区在上述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个别地区还相当严重。具体表现为:
制售假劣药品案件时有发生,有的数额巨大、性质十分严重;无证经营药品(医疗器械)行
为仍较突出;部分已被取缔的药品集贸市场经营由明转暗或出现反复,个别地区变相药品
集贸市场还有所发展;中药材专业市场超范围经营问题严重,有的甚至销售假劣药品。这
些问题,严重威胁着人民用药安全。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经济秩序,加大力度做好取缔药品集贸市场、打击制售
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点监控地区的确定

我局将药品流通秩序混乱、问题严重、危害和影响较大的地区作为全国药品重点监控
地区(见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辖区内重点监控地
区。

二、对重点地区监控的措施和具体要求

(一)各地要加强对重点监控地区的监督检查,并加大对来自重点监控地区药品的抽验
力度,严厉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无证经营行为。

(二)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重点监控地区内药品集贸市场和变相药品集贸市场的取缔力
度,防止出现反复或由明转暗。对新开办的药品集贸市场,要坚决取缔,并追究开办者的
责任。同时,各地要加强对中药材专业市场的规范和检查。

(三)重点监控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针对辖区内重点监控对象的实际情况,
制定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要将整治方案和实施情况报我局。

三、重点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相结合

整顿药品市场秩序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各地要按照
《药品管理法》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药品流通领
域的监督管理,严防药品集贸市场反复,警惕产生新的变相药品集贸市场,要规范药品生
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行为,坚决取缔其异地经营,出租、转让证照,向无证者购销药品,
更改销售记录等违法行为,要把打击制售假劣药品活动、取缔药品集贸市场工作和日常监
督管理结合起来。各地要坚持在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的过程中,促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改
善药品市场监督的环境。同时,也要防止借改革的名义搞变相药品集贸市场或无证药品经
营活动。还要防止以学习的名义,效仿上述错误的做法,更不要到上述重点监控地区组织
学习参观活动。

附件:药品重点监控地区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

药品重点监控地区

1、河北省安国市、无极县

2、辽宁省沈阳市南五、南六地区

3、浙江省苍南县

4、安徽省太和县、亳州市、阜阳市

5、河南省商丘市、安阳市、洛阳市、南阳市

6、湖南省邵东县

7、广东省广州市清平地区、潮汕地区、普宁市、湛江市

8、广西区玉林市

9、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地区

10、重庆市南岸区

11、陕西省西安市汉城路、长乐中路地区



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三号)



  现发布《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5日
            

  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系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沈阳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业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建设项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列入市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建设项目,由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市属权限范围内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并给予优惠政策。

第三章 旅游经营单位和旅游从业人员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旅游服务能力,从事旅游团队接待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从业人员,是指在旅游经营单位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十一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须经市旅游业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经旅游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旅游涉外饭店评定星级应向旅游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星级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和复核。


  第十三条 对定点旅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单位,须由市旅游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旅游业务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省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安排由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到资格审查合格的单位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


  第十四条 旅游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取得经营旅游业务资格的定点单位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旅游定点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证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低价竞争。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诈取、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索要财物和回扣。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旅游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安全设施和措施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点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助和保护,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项目,自主选购旅游商品;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应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并有权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该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旅游业主管部门或有关组织投诉,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及时调查取证,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旅游业主管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罚没款必须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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