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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6:26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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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国务院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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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人肉搜索”在侦查应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人肉搜索”中案情的发布主体和发布者的身份应当明确。发布主体既可以是公安机关,也可以是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或知情群众。鉴于当前网民素质参差不齐,对于公安机关有抵触情绪的不乏其人,为了促进搜索工作的顺利开展,发布信息时应该尽量避免以公安机关的身份直接出现,尽量采用与案件有关联的角色,如目击者、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等,以减少阻力。对于发布的信息要进行一定的说明,尤其是以图片、视频形式出现时要进行解释,避免引起公众的无端猜疑而使工作陷入被动。
  对于需要“人肉搜索”的案件要严格把关,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采取这种形式。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条件:一是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事件,如“陈自瑶事件”、“华南虎事件”、“钱军打人案”,这些案件要么是由于违反社会公德引起公众的极大愤怒,要么是事件本身具有轰动性,引起网民的极大兴趣进而得到广泛地关注。二是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特大案件需要迅速侦破以减少影响,或案件陷入侦查僵局,传统手段难以奏效,具有进行“人肉搜索”获取信息的必要性。三是其他有必要启动的案件,侦查机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社会关注程度、人身危险性、工作难度等情况来综合考虑。
  “人肉搜索”的实施原则有必要性原则。首先,要限定“人肉搜索”案件的适用范围,对于绝大多数的案件仍然需要依靠传统的手段进行侦查,不能过多地寄希望于“人肉搜索”。若过多地使用,会造成公众的疲劳感,网民参与的热情会降低,不能得到足够多的网民支持。其次,要确定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进行适用。如案件陷入侦查僵局,工作难以开展;案件的社会危险性大,不及时侦破会造成更大的损害等,具有实施的必要性。
  “人肉搜索”的实施原则还有适当性原则。侦查是与各种犯罪嫌疑人进行尖锐而复杂斗争的活动过程,始终存在着侦查与反侦查的矛盾。侦查工作的特殊性,要求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要严格保密。而“人肉搜索”以网民或公众对案件信息有一定的了解为适用前提,“人肉搜索”的公开性与侦查工作的保密性看似一对矛盾体,两者之间存在冲突。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矛盾是对立统一的,“人肉搜索”的公开性与侦查工作的保密性两者也存在统一性,可以相互协调、共同促进。这个协调点就是信息公布内容、时机的适当性。在案件侦查中,对于确有必要进行“人肉搜索”的案件,在信息的发布上,要遵循适当性原则,既要有明确的信息,使搜索成为可能;也要遵循侦查的保密性原则,注意信息公布的范围和公布的时机。只有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推动侦查工作的开展。
  “人肉搜索”的实施原则以及合法性原则。“人肉搜索”有其自身的优点,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上。首先,“人肉搜索”在很多情况下会泄露公民的姓名、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这些信息的获取途径或方式会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侵害公民的隐私权。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因此,要不断完善立法,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其次,公安机关在适用“人肉搜索”进行侦查时,要有专门人员进行负责,明确责任,对于需要公布的案情要进行审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操作,避免因滥用“人肉搜索”而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当今社会人财物的流动性加强,犯罪形势也在不断发生变化,特别是面对跨区域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时,传统侦查措施受到的制约越来越多,打击效果不明显。“人肉搜索”虽然在理论和实践中仍有较多争议,但不容忽视的是,网民巨大的人力资源确实值得公安机关,特别是刑事侦查部门予以重视和挖掘。面对日益严峻的治安形势,刑侦部门应转变思想、统一认识,积极发挥网民作用来为侦查破案服务。将“人肉搜索”引入到侦查工作中,走网民路线,发动网民提供线索以拓宽破案渠道无疑是一次有益的尝试,必将推动侦查工作的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税务行政案件起诉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税务行政案件起诉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行审文字(90)第42号关于税务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复议裁决的起诉期限为三十日。因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不属于法律,故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如果税务复议裁决交代起诉期限为三十日,当事人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后至三十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此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税务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请示报告 行审文字(90)第42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我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申请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法规,二者规定的起诉期限不同,应如何确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照法律高于行政法规效力的原则,应按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十五日执行。同时认为,行政诉讼法的本意是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行政管理相对人大多是依照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起诉。我们的意见是,在当前没有作出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交代起诉期为三十天的,应该受理;没有交代起诉期的,按十五天的时限受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9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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