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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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8年11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德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8年4月2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等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
1984年10月19日,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全国总工会
1963年原劳动部颁发的《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是根据国务院“三大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对于统一全国国营企业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保证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起了一定的作用。当前,我国体制改革的进程不断地发展,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需要进行改革。现将改革意见通知如下:
一、发放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一种预防性辅助措施,不是生活福利待遇,应当根据企业安全生产、防止职业性伤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给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二、发放劳动防护服装的范围和原则:
1、井下作业;
2、有强烈辐射热、烧灼危险的作业;
3、有刺割、绞辗危险或严重磨损而可能引起外伤的作业;
4、接触有毒、有放射性物质,对皮肤有感染的作业;
5、接触有腐蚀物质的作业;
6、在严寒地区冬季经常从事野外、露天作业而自备棉衣不能御寒的工种及经常从事低温作业的工种才能发防寒服装。
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上述范围和原则制订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保管、发放等工作,由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或供应部门负责;安全技术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督促检查。
五、对于生产中必不可少的安全帽、安全带、绝缘护品、防毒面具、防尘口罩等职工个人特殊防护用品,必须根据特定工种的要求配备齐全,并保证质量。对特殊防护用品应建立定期检验制度,不合格的、失效的一律不准使用。各级劳动部门、工会组织要加强监督检查。
六、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及有静电发生的场所作业的工人,禁止发放、使用化纤防护用品。
七、防护服装的式样,应当以符合安全要求为主,做到适用、美观、大方。
八、禁止将劳动防护用品折合现金发给个人,发放的防护用品不准转卖。
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是劳动保护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方面。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调查研究,结合具体情况,参照上述意见,做好这项工作。
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3〕10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加强投资能力建设,是保险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前提和基础,也是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监管和市场效率,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以下7类:股票投资能力、无担保债券投资能力、股权投资能力、不动产投资能力、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不动产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和衍生品运用能力。
保险机构开展相关投资管理业务,其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以整合内部资源,构建统一专业平台,以集团(控股)公司或其接受中国保监会监管的子公司作为备案主体,在全集团范围内统一开展股权和不动产投资能力建设及相关投资业务。
三、保险机构股权投资能力、不动产投资能力、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和不动产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备案的现场评估,调整为现场评估与面谈专业团队相结合,重点考察人员资质合规性。符合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按程序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已经获得能力备案的保险公司,将相关业务整体转移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专业平台机构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专业平台机构经授权并自我评估符合相关规定后,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直接换发相关能力备案表。中国保监会不再评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专业平台机构的该项能力。
四、保险机构备案每一类投资能力,应当明确至少2名风险责任人,包括1名行政责任人和1名专业责任人。行政责任人应当由公司主要负责人担任,对投资能力和具体投资业务的合法合规性承担主要责任;专业责任人由符合专业条件、能够承担相关风险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对投资能力的有效性、具体业务风险揭示的充分性和及时性承担主要责任。风险责任人应当在任职期间内,每年参加相关风险责任培训学习。风险责任人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风险责任人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向社会公布。
五、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能力持续管理。中国保监会通过审查公司内控报告、现场检查或评估等方式,监督保险机构投资能力的合规性,对不符合规定的,可以暂停或取消已经备案的能力资格。
六、保险机构购置自用性不动产或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应当履行投资报告等规定程序,不作能力备案要求。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