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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2:09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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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扶持企业发展生产、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贷款中涉及的抵押手续。
第三条 办理抵押手续的程序为:
(一)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合同。企业凭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抵押物权属证书等相关材料,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金融机构受理企业申请后综合评定企业的信用等级、审核抵押物,双方以抵押物价值为基准商定贷款折扣率和抵押额;
(二)按照抵押合同生效制度,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双方当事人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法定登记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毕;
(三)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对抵押登记中有关资料或抵押物进行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可向抵押权人发放抵押物登记有关证书,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
(四)变更抵押合同(包括贷款展期),双方当事人须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终止抵押关系,双方当事人须在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除划拨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外的抵押物,凡已参加过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核资普查的,其价值以普查中确定数额为基准,不再另行评估;未参加过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普查,且抵押双方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价值由双方委托具有法定
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如无重大变动不需要重复评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价值认定没有异议的,不需评估,双方若需公证,可由南京市属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文书,直接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证或他项权证书。
第五条 抵押物为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上建成房屋的,企业到期无法清偿贷款,抵押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处置。届时在拍卖、变卖折价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依法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价款的40%
,一定3年不变。
第六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时,须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
第七条 抵押贷款中发生的除证件工本费、财产保险外的一切收费均按市物价局核准正常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一缴纳(收费标准附后),公证费最高收费不超过2000元。办理时间在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均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办理抵押手续的有关机构要公开办事程序、办理期限和各项收费标准。
物价管理部门可加强对办理抵押贷款各项收费的管理监督,向社会公布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违反规定擅自立项、扩大范围、超标收费的行为要依法严处。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试行3年,部门办法与此抵触者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如有法规出台按国家法规执行。
南京市企业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有关收费项目表
------------------------------------------------------
|收费| | | |
|项目| 房地产抵押管理费 | 房产抵押他项权登记费 |房地产价格评估费 |
|名称| | | |
|--|------------|-------------|----------------------|
|收费| | | |
| |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房屋产权监理处 |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 |
|部门| | | |
|--|------------|-------------|----------------------|
|批准|宁价房字[1996]314号 |宁价房字[1997]061号 |宁价房字[1996]189号 |
|文号|苏价房[1996]448号 |苏价房[1997]227号 |苏价涉[1995]350号 |
|--|------------|-------------|----------------------|
|正 |按抵押评估价值10万元 | |按房地产价格总额100万元以下的收5‰, |
|常 |以下的收3‰,10万元以 | |101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部分收2.5‰, |
|收 |上至100万元部分收 | |1001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部分收1.5‰, |
|费 |2‰,100万元以上至 |抵押评估价值的0.8‰ |2001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部分收0.8‰, |
|标 |1000万元部分收1‰, | |5001万元以上至8000万元部分收0.4‰, |
|准 |1000万元以上部分收 | |8001万元以上至10000万元部分收0.2‰, |
| |0.5‰ | |10000万元以上部分收0.1‰。 |
|--|------------|-------------|----------------------|
|降 |按抵押物价值10万元以 | |按房地产评估价值总额100万元以下的收1.5‰, |
|低 |下的收1‰,10万元以上 | |101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部分收0.8‰, |
|后 |至100万元部分收 | |1001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部分收0.5‰, |
|收 |0.6‰,100万元以上至 |抵押物价值的0.20‰ |2001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部分收0.25‰, |
|费 |1000万元部分收0.3‰, |(含权证费) |5001万元以上至8000万元部分收0.13‰, |
|标 |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收 | |8001万元以上至10000万元部分收0.06‰, |
|准 |0.15‰。 | |10000万元以上部分收0.03‰。 |
|--|------------|-------------|----------------------|
|备注|抵押人支付 |抵押人支付 |委托人支付 |
------------------------------------------------------

------------------------------------------------------
|收费|宗地地价评估费(适用 | | |
|项目| |资产评估收费 |公证费 |
|名称|于已出让土地) | | |
|--|------------|-------------|----------------------|
|收费|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 |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 | |
| | | |公证处 |
|部门|构 |构 | |
|--|------------|-------------|----------------------|
|批准|宁价房字[1997]370号 | | |
| | |价费字[1992]625号 |苏价费[1998]269号 |
|文号|苏价房[1996]296号 | | |
|--|------------|-------------|----------------------|
| |按土地价格总额100万 |按资产额100万元以下 |标的额2万元以下的收1%,2万元以上至5万元部 |
| |元以上的收4‰,101- |的收6‰,100万元以上 |分收0.8%,5万元以上至10万元部分收0.6%,10 |
|正 |200万元部分收3‰,201 |至1000万元部分收 |万元以上至50万元部分收0.5%,50万元以上至 |
|常 |-1000万元部分收2‰, |2.5‰,1000万元以上至 |100万元部分收0.4%,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部 |
|收 |1001-2000万元部分收 |5000万元部分收0.8‰, |分收0.3%,2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部分收0.2%, |
|费 |1.5‰,2001-5000万元 |5000万元以上至10000 |300万元以上至400万元部分收0.1%,400万元以 |
|标 |部分收0.8‰,5001- |万元部分收0.5‰, |上部分收0.05%。 |
|准 |10000万元部分收 |10000万元以上部分收 | |
| |0.4‰,10000万元以上 |0.1‰。 | |
| |部分收0.1‰。 | | |
|--|------------|-------------|----------------------|

| |按土地评估价总额100 |按资产评估额100万元 |标的额2万元以下的收0.3%,2万元以上至5万元 |
| |万元以下的收1.3‰, |以下的收2‰,100万元 |部分收0.25%,5万元以上至10万元部分收0.2%, |
|降 |101-200万元部分收 |以上至1000万元部分收 |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部分收0.15%,50万元以上 |
|低 |1‰,201-1000万元部 |0.8‰,1000万元以上至 |至100万元部分收0.13%,100万元以上至200万 |
|后 |分收0.6‰,1001-2000 |5000万元部分收 |元部分收0.1%,2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部分收 |
|收 |万元部分收0.5‰,2001 |0.25‰,5000万元以上 |0.06%,300万元以上至400万元部分收0.03%, |
|费 |-5000万元部分收 |至10000万元部分收 |400万元以上部分收0.015%,每件收费最高不超过 |
|标 |0.25‰,5001-10000万 |0.15‰,10000万元以上 |2000元。 |
|准 |元部分收0.13‰,10000 |部分收0.03‰。 | |
| |万元以上部分收 | | |
| |0.03‰。 | | |
|--|------------|-------------|----------------------|
| | | |抵押人支付。 |
|备注|委托人支付 |委托人支付 | |
| | | |公证机构:南京市公证处、南京市第三公证处 |
------------------------------------------------------
附注:
1.上述收费标准如有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行文下达。
2.抵押物价值按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确定的数额。
3.未出让土地评估费,执行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费标准,即按不高于表列宗地地价评估费的50%收取。
4.评估、公证均应坚持自愿委托原则。



19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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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17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区编制的专项和市、区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章 信息产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等。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开发,对从事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认定后,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内容服务等网络信息服务业的,应当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数据库及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信息化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经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从事数据库及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因特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信息工程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条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申报,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立项;非市财力投资的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将有关材料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重大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市信
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按照国家和本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和非市财力投资的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确定设计、开发、施工单位。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二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建成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能够按规定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从事智能建筑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逐步推行监理制度。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验收。
凡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资源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并能被开发和广泛利用的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其采集、加工、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遵守安全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
(二)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数据库和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活动的;
(三)不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施工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公众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发布或传播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依法应当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9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的通知

财综[2008]70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申请设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收费项目的函》(卫规财函[2008]26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的有关规定,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在疫苗受种者或监护人、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存在争议并申请技术鉴定时,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预缴。经鉴定属于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统筹安排;由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由提出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缴库时暂列《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47项“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50目“其他缴入国库的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2009年以后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填列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履行职能的需要统筹安排。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同时,应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八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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