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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51:52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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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1998年6月29日,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有利于灾区紧急救援,规范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和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
第四条 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一)食品类(不包括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等);
(二)新的服装、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三)药品类(包括治疗、消毒、抗菌等)、疫苗、白蛋白、急救用医疗器械、消杀灭药械等;
(四)抢救工具(包括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的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审批管理。
(一)救灾捐赠进口物资一般应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提出免税申请,对于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红十字会和妇女组织捐赠的物资分别由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总署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渠道分别由民政部(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民政部应会同相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接收、管理并及时发送给受灾地区。
(二)接受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六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违反上述规定,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救灾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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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时评的定位

杨涛


无庸讳言,无论是《南方都市报》还是其兄弟报纸《新京报》对于法律时评有着某种特殊的偏爱,这应当是一种时势的必然。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法治逐渐成为社会上的主流话语,也为民众所关注,这是可喜的事情。
但是有人也敏锐地感觉到法律时评的学术化趋向,“法律时评过于陷入了一种法理学的探讨”。(《新京报》12月15日敬仁博士文)对此,笔者深以为然,报纸不是学术刊物,过多的学理探讨还是交给肩负其责的刊物好了。因为民众也许对此并不关心,甚至反感于拗口的专业词汇。
然而,敬仁博士接下来的观点笔者却不敢苛同,“法律时评……忽视了当下民间所更为需要的普法教育问题”,因为“对于非法律专业人士而言,更需要的是法律知识、司法诉讼、司法程序、案例分析等问题”。民众当然需要普法教育,但这是法律时评的使命吗?
这就涉及法律时评的定位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时评就是用法言法语去解读社会现象,并藉此传承法治的理念。而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们的法律很不健全,甚至貌似健全的法律并不合法(这里的法可理解为人类理性、自然法或者称真正的民意),对法律的理解也是千差万异。时评作者要抓住为人们所关心同时存在较大争议的话题,从法哲学、法理学、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多角度入手,秉承批判的精神,用独特的眼光,以通俗的语言、精悍的篇幅阐述法治的精髓去启蒙民众,在争鸣中推动法律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如果流于对法律知识、司法诉讼、司法程序、案例分析等问题的简单介绍,是无益于提高法律时评的品位。因为,这些普法教育问题大可交给其他相关报纸或者报纸的其他版面,即使作为时评,也不应当成为时评版的主流话题。
法律时评需要亲民,但更应当有勇气率先吹响时代的号角,引导时代的潮流!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高妻的财产应由何人继承的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高妻的财产应由何人继承的问题的解答

1952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你院东法民字第3006号报告收悉。关于山东省人民法院惠民分院请示的高春荣之妻的财产,应由何人继承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提出下列意见,供你们参考。
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同时也应剥夺他继承其妻财产的权利。高妻所遗财产,如有子女、由其子女继承,无子女则由其父母继承,如果父母也没有,应查明当地有无兄弟姊妹互相继承的习惯;如有此习惯可由其兄弟姊妹继承;否则,高妻的财产,应判决归公,交当地政府处理。再如当地虽无姊弟互相继承的习惯,而死者的同胞生活确有困难,或死者的夫家还有其他同居亲属生活也有困难,则根据实际情况就应归公的遗产酌情对他们或她们给予适当照顾,也是可以的。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山东省人民法院转来惠民分院请示因虐待致死的继承问题的请示 东法民字第3006号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据山东省人民法院转来惠民分院请示有关继承问题,案情如下:“高春荣虐待其妻致死,其妻自杀后,她娘门胞弟追索遗产,发生争执应如何处理。”经我们讨论有两个不同的论点:
一、高春荣虽然虐待其妻致死,但已负刑事上的责任,并不能因之而剥夺其民事上的继承权。既然如此她娘门胞弟追索遗产为无理由。
二、高春荣既然虐待其妻致死,说明他违反了婚姻法所规定夫妻间的义务(婚姻法第八条),所以非但要负刑事上的责任,同时也应剥夺他夫妻间互相继承的权利。至于高妻的财产应查明其有无子女,如有,由子女继承,如无查明其有无父母,如有,由父母继承,否则由其弟继承,但土改后分得的土地应由农会收回。
至于山东省人民法院说:(摘意)如无子女、父母继承,则为无人继承之财产,应没收归公。我们认为不妥当,其娘门胞弟虽现行法无明文规定得以继承,但按一般社会习惯,兄弟姊妹之间如无子女,父母可以继承。
究应如何处理,因事属特殊,为特呈请核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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