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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27:23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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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天津市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总面积三十三平方公里。另设直接为开发区服务的生活区。
第三条 开发区为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五条 开发区的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经过批准,境外投资者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享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第六条 开发区内以开办技术先进的工业企业为主。一切有利于中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企业,都可由境外投资者与境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开办或者独立开办。
第七条 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八条 鼓励国家有关部门、本市和外地的部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兴办工业企业、科研机构以及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项目。
第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生产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产品属于中国政府禁止生产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十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
(二)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六)按照国家的规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检查、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裁决这些分支机构之间的工作争议;
(八)协调、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举办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十一)对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十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开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发区内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金融机构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当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在开发区内设立独立帐簿,并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内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歇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歇业手续。不再复业的,还应当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产报告,并缴销营业执照。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境外投资者的资金可以汇出境外。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当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雇用境内职工,可以由用人单位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雇用外国、港澳台和华侨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根据有关劳动管理规定和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开发区管委会的规定和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职工,其他企业的合同制职工,实行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并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向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使用场地,收取场地费。场地费的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不同优惠。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缴纳土地使用费。
开发区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土地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照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照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百分之十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给予更多减征或者免
征所得税的优惠。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设备、建筑材料以及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
开发区企业专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和元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因特殊情况转为内销,应当照章补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其内销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内进行再投资,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境外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
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条 开发区企业的产品,属于境外投资者提供先进工艺、技术、设备生产的,境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质量明显高于境内水平的,经有关部门批准,都可以替代进口或者扩大内销比例。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可以缩短折旧期限,但必须从资产投入使用年度起,逐年提列折旧费。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工作的外国、港澳台人员和华侨,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在合理数量内,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四条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经过批准成立的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国、港澳台人员和华侨,入境、出境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境外投资者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同时享有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
开发区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总面积三十三平方公里。另设直接为开发区服务的生活区。”
二、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为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经过批准,境外投资者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享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四、第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以开办技术先进的工业企业为主。一切有利于中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企业,都可由境外投资者与境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开办或者独立开办。”
五、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生产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产品属于中国政府禁止生产的。”
六、第二章标题修改为:“管理机构及职权”。
七、第十条修改为:“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八、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
第二项修改为:“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发区内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金融机构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十、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十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当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雇用境内职工,可以由用人单位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雇用外国、港澳台和华侨职工。”
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职工,其他企业的合同制职工,实行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并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向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使用场地,收取场地费。场地费的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不同优惠。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缴纳土地使用费。
开发区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土地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六、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照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照上款规定减免企业
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境外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十八、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专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和元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因特殊情况转为内销,应当照章补税。”
十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二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内进行再投资,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境外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
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开发区内工作的外国、港澳台人员和华侨,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在合理数量内,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经过批准成立的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国、港澳台人员和华侨,入境、出境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二十四、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开发区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此外,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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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的意见

农机发[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委)、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机局:

  水稻是我国第一大粮食作物。发展水稻生产机械化,对于增强我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十一五”以来,各地认真执行《全国水稻生产机械化十年发展规划(2006-2015年)》,不断加大行政推动和示范推广力度,取得了阶段性成效。据初步统计,2010年全国水稻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58%,其中机耕水平达到85%、机械化种植水平达到20%、机收水平超过60%。但与小麦、玉米等主要粮食作物相比,我国水稻生产机械化的综合水平依然较低,各个稻区发展水平很不平衡,难以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迫切需要,特别是水稻栽插机械化严重滞后,是粮食生产机械化中最薄弱环节,已成为当前影响粮食生产的重要因素。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的要求,进一步加快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展思路、原则、目标和重点

  (一)基本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经济有效的方针,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土地产出率和资源利用率为目标,以水稻优势产区为重点,以种植和收获两个关键环节为着力点,强化农机与农艺融合,全力主攻机插,加速推进机收,大力提升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水平,不断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二)发展原则

  ——坚持行政推动,加大扶持力度。水稻生产事关粮食安全大局。要推动水稻生产机械化工作从部门行为上升为政府行为,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不断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力度。

  ——坚持市场拉动,提高经营效益。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鼓励开展水稻跨区机耕、机插、机收作业,培育和规范农机作业市场,建立起推动水稻生产机械化的长效机制。

  ——坚持示范带动,拓展辐射范围。建立多层次的水稻生产机械化示范区、示范点,大力推广先进适用的水稻生产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以点带面,梯度推进,不断加快水稻生产机械化进程。

  ——坚持农机农艺联动,完善技术路线。加强农机与农艺的协同配套,从水稻的品种、耕作、栽培、植保等方面,建立适合本地区水稻生产机械化的技术路线和规程。以农机为载体,推动先进水稻种植技术的规模化应用。

  ——坚持宣传促动,营造良好氛围。把加强新闻宣传作为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的重要手段,提高农民群众对机械化作业的认知程度,争取各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为水稻生产机械化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三)发展目标

  “十二五”期间,水稻耕整地机械化水平稳定提高,收获机械化水平每年持续提高3~4个百分点,种植机械化水平每年持续提高4~5个百分点。水稻植保、烘干机械化取得明显进展。力争到2015年全国水稻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超过70%,其中耕整地机械化水平超过85%,种植机械化水平达到45%,收获机械化水平达到80%。东北地区、长江中下游单季稻区率先实现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

  (四)区域发展重点

  ——长江中下游单季稻区,要进一步巩固水稻机插秧的发展成效,加大高速插秧机、水稻育秧成套设备的示范应用力度,快速提升水稻机械化育插秧的装备水平和作业水平。鼓励发展集约化育秧、规模化供秧,逐步发展机械化烘干,积极探索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的技术模式和发展经验。

  ——双季稻区,要加快确立水稻机械化育插秧技术的主导地位,因地制宜探索拌浆育秧、泥浆育秧等育秧方法,推动机械化育插秧技术本地化。要加大技术培训和示范推广力度,通过典型引路和宣传发动,推动水稻育插秧机械化加快发展。逐步发展机械化烘干。积极组织开展水稻跨区机收,引导水稻收获机械的升级换代,不断提高丘陵山区和深泥脚田水稻机收水平。

  ——西南稻区,要加大水稻机械化育插秧技术的宣传和培训力度,努力扩大机械插秧的试点示范面积。积极推进联合收割机进行跨区作业,提高水稻收获机械化水平。积极发展适合丘陵山地包括冬水田地区的田间耕整机、步进式插秧机、中小型联合收割机等,重点解决山地和小田块机械化技术与装备问题。

  ——北方稻区,要推广激光平地技术,提高机械平整耕地水平。积极推广育秧大棚和软盘育秧技术,推动人工育秧向机械育秧转变,由分散育秧向集中育秧和统一供秧转变。发挥农垦国有农场示范带动作用,提升农村地区的水稻机插、机收水平。积极发展种子加工、高效精密施药、产地烘干等机械化技术,推动水稻生产机械化由产中向产前、产后延伸。东北三省要率先实现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

  二、主要任务

  (五)推进技术装备创新。促进农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推广机构相结合,组织开展水稻生产机械化基础技术研究和关键装备的科研攻关。在进一步加快推广现有成熟水稻插秧机的基础上,重点研发基质育秧技术、水田高效植保机械、杂交稻超级稻机械化育插和收获的技术与装备等。积极探索信息技术、计算机专家决策系统等现代科技在水稻生产机械化中的应用,进一步完善各个类型稻区的水稻生产机械化技术体系。推动农机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着力提高水稻栽插、收获机械的产品质量和性价比。

  (六)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将农村机耕道路、农机场库棚、中小型农村机电提排灌设施纳入相关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利用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整理等项目,积极推进水稻种植区的农田整治,为水稻生产机械化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基层农机化技术推广部门、农机服务组织和骨干农机企业的作用,引导建立高性能水稻机械维修服务网络,保障机具正常作业。

  (七)扩大示范推广区域。加大扶持力度,继续在全国水稻主产区建设水稻育插秧机械化示范县,推出一批全国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先进县。各水稻主产省份要积极争取投入,因地制宜建立省级、市级和县级水稻生产机械化示范区,通过对口帮扶、结对发展、扶持“两户”(种粮大户、农机大户)等多种形式,示范带动广大农民发展水稻生产机械化。有条件的地区要巩固推广成效,实行整村、整乡、整县推进。

  (八)提升机手技能水平。要结合“阳光工程”等培训项目,整合农机教育培训资源,面向广大农机手开展多层级、多形式的水稻生产机械化技术培训,指导到户,培训到人,服务到田,造就一批既懂农艺技术、又懂机械操作的农机作业能手。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水稻生产机械化的培训实践中心和基地,开展专业化的技术培训,开展技能竞赛和劳动竞赛,重点提高水稻育插秧机械化技术的到位率。

  (九)培育农机作业市场。大力培育发展水稻机插秧合作社、机收作业公司等各类农机服务组织,鼓励开展跨区作业、订单作业、承包作业,不断提高水稻机械的使用效率和经营效益。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服务和组织协调,引导水稻机械有序流动作业,实现专业化分工和区域间优势互补。水稻产区要积极开展水稻机耕、机插、植保、机收、烘干、精米加工等农机“一条龙”服务,大力推进农机服务社会化、专业化、规模化,以农机服务产业化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

  三、保障措施

  (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水稻生产机械化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积极争取将发展水稻育插秧机械化纳入当地政府工作考核目标,进一步提高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落实工作责任。要根据“十二五”发展目标,研究制定本地区的水稻生产机械化发展规划,并将水稻机插秧和机械化收获的目标任务,分解到年度,落实到各地,同时要建立激励机制,确保完成任务。

  (十一)进一步落实扶持政策。各地要认真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补贴资金重点向薄弱环节倾斜,加大对收割机、插秧机、育秧播种机、秧盘、烘干设备等的补贴力度,调动农民购机用机的积极性。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争取实施水稻机插秧作业补贴、机械化统防统治补贴、秸秆还田补贴,降低水稻生产机械化作业成本。要协调落实联合收割机、插秧机及运输车辆免交道路通行费的政策,进一步推动水稻跨区机收、机插秧发展。

  (十二)进一步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水稻主产省(区)农机化系统、种植业系统要发挥各自优势,密切合作,成立水稻生产机械化专家组,加强技术咨询、培训和指导。农业部水稻生产机械化专家组要开展巡回检查,加强技术指导。要发挥有关扶持水稻生产的资金项目带动作用,将提高水稻机插秧水平作为水稻高产创建的重要措施,将发展高效植保机械作为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的重要手段,将培育适宜机插的秧苗作为实施育秧大棚补助的重要内容,形成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的工作合力。

  (十三)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各地要统筹农业和工业、流通业等行业的力量,协调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引导农机生产企业加强对新机手的培训和新机具的维修服务,农机流通企业搞好机具和零配件供应。农机鉴定、推广、培训、监理部门要履行职能,认真开展水稻机具选型推荐、质量监督、技术推广、人员培训和安全监理等工作,构建保障有力的技术支持体系,不断加快提高我国水稻生产机械化进程。

                                           农业部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的矛盾与弊端
魏慧梅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这是劳动教养的立法本意和其特殊价值。早在一九五七年,国务院为把一些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维护公共秩序为目的,根据我国第一部宪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的规定,发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一九七九年,又对劳动教养的机构设置,劳教期限等问题作了补充规定。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又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自一九五七年至今,我国用于调整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上述规定。四十多年来,劳动教养这个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用于解决一些特定人员劳动就业问题的行政强制措施,在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应该清楚地看到,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我国政治、经济等方面发生巨大变化的同时,劳动教养这一强制措施也逐步演变成为一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罚种类和与对罪犯进行强制劳动改造而相提并论的法律制裁,在其演变过程中,有关劳动教养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不断出台,并出现了相互冲突和与法律相抵触的现象,致使劳动教养在执行中存在着种种矛盾与弊端,这与我国现阶段进行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及其带来的各种法律关系的调整与变化不相适应,与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极不合拍,有必要进行剖析与探讨。
一、立法上的矛盾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逮捕、拘禁,非法剥夺或者限制自由以及非法搜查身体。这是宪法赋予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这是法律的专有原则,是宪法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具体体现,任何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都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本法颁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修订完毕。”这是因为,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前,涉及行政处罚的法规、规章数量相当多,有相当一部分法律规范与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一致,超过了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设定权,或者有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原则和具体制度相冲突,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就必须对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在清理期间,必须执行行政处罚的程序等项规定。实践中,据以调整劳动教养制度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并未按上述要求进行修订或清理,至今仍在原文不动地被行政机关执行着,这显然违背了宪法和行政处罚法中关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具体地讲,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适用对象上看,由于一些规范性文件不断地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扩充性的界定,使之适用范围越来越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四种人,即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其拒绝劳动者或破坏纪律、妨碍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将其适用对象调整扩充为六种人。即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强奸、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除上述适用范围外,自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七年间,公安部单独或与其它机关、部门联合下发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又陆续增加了对摘取节育环、非法姘居、赌博、倒卖票证等违法人员可以进行劳动教养的规定。这种法律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与行政法规相冲突的现象,显然违背了我国规章不得与法规相矛盾,法规不得与法律相冲突,而规范性文件更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法治统一原则。
  第二,劳动教养除适用对象在不断扩充外,性质与目的也发生了变化。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劳动教养的特殊作用在于解决一些特殊人员的就业问题,在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却废止了“安置就业”的提法,明确为“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公安部与其他机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劳动教养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进一步明确了劳动教养是介于刑罚与治安处罚之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83)法研字第25号联合通知中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或者借摘除节育环对妇女进行调戏,侮辱的,可以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酌情予以行政拘留、罚款,或者收容劳动教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财物及违法活动用具。(84)高检发(研)12号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中规定,对流氓集团中罪行显著轻微或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成员,不要逮捕,分别情况给予劳动教养或作不起诉、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等其他处理。上述规定充分说明了劳动教养的性质已由对特定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强制措施演变成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
  第三,从劳动教养的期限看,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这个期限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最低刑期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治安拘留的最高期限极不协调。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刑法规定拘役的最低刑期为十五日,最高刑期为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为二年以下三个月以上,若监内羁押,其折算刑期最高不能超过一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相比而言,劳动教养作为对尚不够刑事处罚人员的制裁程度比最长的治安拘留期限高出九十七倍,比刑事拘留和刑罚中的短期剥夺自由的管制与拘役更重,且没有缓刑的规定。以侵财案件为例,假如王某盗窃数额一千元,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按照刑法中关于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及目前掌握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八百元至一万元的规定,对王某的量刑最高也只能判处拘役并可处以缓刑。如果王某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达七百元,按照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1999)232号文件中一年内盗窃数额达六百元以上可审批劳动教养的规定,对王某的劳动教养期限最低也不能少于一年。笔者认为,这种名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劳动教养与刑罚和治安处罚轻重上的严重失衡与错位,违背了错、罚相适应的法治原则,体现不了司法公正。
  第四,从程序上看,《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没有程序上的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虽规定有一定的程序,但非常原则。如第十二条规定:“承办单位需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这一规定,是目前行政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主要操作规则,用这一规则与刑罚的适用相比较,没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侦查、起诉和审判后才能交付执行的严格的司法程序,而且劳动教养决定一经作出立即交付执行。与治安处罚的适用相比较,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被处罚人在提供担保人或交纳担保金后可暂缓执行的程序规定,没有向被劳教人员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规定,更没有向被劳教人员告知复议权和起诉权的规定,这与行政处罚法所严格要求的具体处罚程序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二、实践中的弊端
  立法上存在矛盾,必然引起认识上的不同和执法上的混乱,在实践中出现种种弊端。
  第一,复查不等于复议,不是劳动教养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早已成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共识。但在法院是否能直接受理劳动教养案件的问题上,却始终存在着两种意见。反对意见认为,被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理论依据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该条款中的复查就是复议,是起诉前的必经程序。笔者认为,这样理解行政复议的内涵,未免过于牵强。因为,对该规定不论是从字面上还是从其立法本意上,都不能把复查理解为劳动教养案件受理的复议前置程序。理由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对复议前置问题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先申请复议的,当事人未申请复议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充分说明,行政复议是否是行政案件受理前的必经程序,要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才能界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只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以内的行政案件,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且又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就劳动教养案件来说,直到目前为止,劳动教养的所有依据都没有关于复议的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所涉及的内容也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问题,是对审批机关的义务规定。并没有涉及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问题,最关键的一点是,不论是行政复议条例还是刚颁布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其中规定的复议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复议,而不是由作出处罚或处理的机关组织复议。所以,将“复查”理解为复议并在具体案件中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把“复查”作为劳动教养案件受理前的必经程序,没有法律和法规依据。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以法院不能受理为由,不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作必要的配合,实质上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变相剥夺,对法院审理劳动教养案件进行刁难。笔者近期曾接触过两个劳教所的管理人员,他们都有一个相同的看法,“如果被劳教人员知道能提起诉讼,有一半人员会走这条路”。当然,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可以选择复议,但可以选择不等于必须选择,先申请复议再提起诉讼或者直接提起诉讼,都是当事人的权利。有的行政机关为了规避行政诉讼,不向当事人交代诉权,有的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及时复议,延误了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例如,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某公安机关以六十九岁的李×寻衅滋事为由将其关押,七月十七日,劳教委员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并将李×从拘留所转入劳教所执行劳教,李七月十九日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也未告知当事人延长复议期限,李×向法院起诉时,已被限制人身自由近四个月。上述案例说明这样一个问题,等到复议期满或复议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再起诉,加上法院审理的时间,就是原告胜诉,也已被劳动教养半年有余,再予纠正已时过境迁。这种做法直接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如果当事人再提起赔偿诉讼,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利益。
  第二,实体规定不具体,导致错案不断发生。由于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在实体问题上规定的过于笼统,使行政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难以把握尺度。如劳教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具备什么样的违法情节应劳教一年,具备什么样的违法情节应劳教三年,延长一年的必备要件又是什么,均没规定,全由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理解和认识去自由裁量。在严打中,有时因片面强调加大劳教力度而忽略了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一些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凑够任务数,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主观随意性较强,对应治安处罚的给予了劳动教养,应劳动教养一年的给予劳动教养三年,造成一些劳动教养案件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畸轻畸重的实体错误,严重影响了案件质量。有的被劳动教养人员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又因局限于只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才能予以变更的规定,对劳动教养这一名为强制措施的案件,无论是显失公正还是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律采用撤销的判决方式,致使行政机关的胜诉率很低(99年自八月至年底,我院共受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7起,判决结果均是撤销劳动教养决定,无一起提起上诉)。如刘××不服劳动教养案,刘××与其妻下岗后在自己家附近开一面条店,一天中午,刘听其妻讲一外地人高××在自己店铺斜对面开一面条店后,因怕影响自己的生意,即找到另一家卖面条的朱××,二人一起到高××店内,刘讲:“机器别装啦,装也干不成,这条街上都是下岗职工,轧面条的生意也不好”。朱也说几句高在这干不成的话后,二人离去,当晚,刘之妻把与其同住一个家属院的高××的房东叫到自己家中,朱、刘与房东商量,各出一百元作为房租给房东,要求房东把高××撵走,房东因与高签了三年合同而未同意刘、朱的意见。据此,办案机关以寻衅滋事为由对刘呈报劳教三年,劳教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对刘××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刘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刘不符合劳教条件为由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再如,王××在为一集贸市场打扫卫生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向每个摊位收取二角或五角的管理费,被公安人员发现后,先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王治安拘留十五天,期满后又以寻衅滋事为由呈请劳教委员会批准,对王劳动教养一年。王起起诉后,法院的判决结果自然还是撤销劳动教养决定。
  第三,劳动教养的构成要件与治安处罚的构成要件相重复,有悖于公正原则。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违法行为与处罚幅度相适应,刑罚中的罪、刑相适应,治安处罚中的错、罚相适应,都是同一道理,这是体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点。但是,在劳动教养制度中却存在着不能“对号入座”的情况,经核对,劳动教养的违法构成要件与治安处罚的违法构成要件有十多处相重复,这意味着,同一个违法行为有两个处罚规则和处罚座标。比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予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劳动教养。而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只能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又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只要有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行为之一,不论情节轻重,后果如何,均可予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劳动教养。而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方能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处罚时由于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处罚结果截然不同,这是不符合司法公正原则的。第四,劳动教养委员会既有名无实,又不符合法定原则。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在《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领导和管理。上述规定,既明确了劳动教养机关是一个独立的执法机构,同时又明确了这个机构有名无权。这在建国初期我国的执法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设置这样的机构,是可行的。到一九七九年,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已逐步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各类法律也相继出台,各个职能部门的职与责亦趋于统一,国务院在《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又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由此,劳动教养机关由原来的独立执法机构改变成为劳教委员会这一集体执法机构,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有名有实。但在实际执行中,劳教委员会早就形同虚设,有名无实,其劳动教养工作的领导、审批和管理,均由公安机关独家行使,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和参与行政诉讼时,又以劳教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和应诉。一九九六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为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治理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乱”、“滥”及程序不统一等问题,我国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是法律授予公安机关的专属处罚权,其它行政机关均不能行使。因此,以劳教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劳动教养这种在建国初期我国各种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为适应当时政治、经济形式的发展而产生的法律制度,在四十年后的今天,已不能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特别是随着党的十五大确立的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实施,公民的法律意识已经逐步确立并增强,法律已成为人们衡量一切是非的标准,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行政。况且,在限制人身自由及剥夺人身自由的罚则问题上,我国现行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相互衔接的比较严谨,符合宪法原则及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因此,设立于二者之间的劳动教养制度这个特殊的层次应当废止了。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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