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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7:47:30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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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适应人民医疗保健事业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采猎相结合的原则,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
第四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分为三级:
一级: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二级:分布区域缩小、资源处于衰竭状态的重要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三级: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之外,需要增加的野生药材保护物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
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
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十条 采药证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确定。采药证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
采伐证或狩猎证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或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必须征得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必须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野生药材的规格、等级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对保护野生药材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保护野生药材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野生药材资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破坏野生药材资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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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2〕191号 2002年9月2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通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本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均简称"学校")。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学与督政相结合。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证督导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与督导人员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教育督导工作规划、计划、方案和制度,并按权限组织实施;
(二)对本市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管理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指导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四)依照分工,对本市学校教育进行督导;
(五)对全市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提出意见与建议;
(六)组织市、县(市)、区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教育督导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辖区内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对本县(市)、区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管理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照分工,对本县(市)、区学校教育进行督导;
(五)对本县(市)、区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县(市)、区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七)完成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
专职督学按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中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均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享有同等教育督导职权。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丰富的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经验及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认真履行职责。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可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三种。综合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专项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进行局部、专题、单项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随访督导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了解情况,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室组织,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随访督导可根据教育督导室的安排或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事后应向本级教育督导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室提前30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按要求作好接受教育督导的各项准备,并向教育督导室提交自查自评报告;
(三)教育督导室接到自查自评报告,及时派出人员实施教育督导;
(四)教育督导结束后10日内,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
(五)被督导单位在接到督导结果通知书10日内,向教育督导室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六)教育督导室在认为有必要时,进行教育督导复查。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必须按照督导要求,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工作,认真自查自评,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教育督导室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有权以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档、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问;
(五)问卷调查、听课、测试、现场察看。

第十八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提出表扬或批评意见,并可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受教育督导室委托,负责片区教育督导工作;
(四)向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育教学。

第二十条 督学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公正的,督学应当回避。被督导单位有权向教育督导室或其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督学回避。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前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或主办单位,应将教育督导结果列为被督导单位及其领导班子考核、奖惩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督导室可以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故意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对督学和参加教育督导的其他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室通报批评,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其他影响公正教育督导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建设部等


关于发布《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1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建委(厅、局)、旅游局、公安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我国游乐事业发展很快,全国游艺机制造企业已逾百家,年产值超过2亿元;全国大中型游乐园有数十家,各地公园、青少年宫中开设的游乐场数百家,许多工矿企业和乡镇也装有游艺机。据统计,参加此项游乐活动的人数,每年达2亿人次以上。由于游乐行业涉及设计、生产、施工、安装、运营、管理等各个环节,隶属关系比较复杂,一些产品质量低劣,运营管理不善,致使人身伤亡事故屡有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强烈呼吁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措施,切实加强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为此,我们制定了《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各地技术监督、建设、旅游、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加强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切实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特此通知

附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运行,预防事故的发生,保护游客人身安全,促进游乐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游艺机、游乐设施生产和运营的主管部门、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空、高速以及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现行目录附后。今后新设计、生产的相应产品亦适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设计、生产、经销和使用高空、高速以及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机、游乐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设计 生产 销售
第四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及有关安全要求。
第五条 生产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企业,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生产企业必须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测手段和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及计量、检测人员。
生产企业采购的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必须符合质量要求,有合格证明和技术资料标准中规定的关键零部件要经过复检,不得以次充好。生产企业要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七条 任何单位试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新产品,必须由国家游艺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或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方可做样机试销。新产品样机试运行半年后,方可进行技术鉴定。
第八条 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游艺机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严禁生产销售游艺机。
第九条 销售产品时,必须向用户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检查维修说明及图样,产品合格证,规定的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等。产品要有正式铭牌,铭牌要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提供生产许可证编号。
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应为用户代培操作、维修人员,做好售后服务。

第三章 采购 安装 验收
第十条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添置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口的游艺机、游乐设施,按商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运营单位负责提供工程地质资料和气象资料;生产企业负责提供基础施工图纸;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基础施工图纸施工;生产企业或安装单位对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
第十二条 游艺机游乐设施安装完毕后,经调试、负荷试验,运转正常,由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劳动、技术监督部门对各项准备工作检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营。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之间转卖游艺机、游乐设施,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运营 管理
第十三条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必须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对各项游艺机、游乐设施要分别制定操作规程,运行管理人员守则,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等制度。操作、管理、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的单机档案和人员培训档案。把设备购置、施工、安装、调试、试验,定期检查和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检修和更换零部件情况,油料情况等,包括图纸和文字材料以及运营管理、操作、维修人员培训、教育、考核情况,全部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各种水上游乐设施,必须认真执行《水上世界安全卫生管理规范》。要配备一定数量经过培训合格,掌握拯溺救生知识与技能的监护救生人员。
第十六条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要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各游艺机项目除在明显位置公布游客须知外,操作、管理人员应及时向游客宣传注意事项,并对安全装置加以检查确认,运行中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危险行为。
第十七条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对安全管理工作状况,每半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和考核,发现问题及时加以解决。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除日检查、周检查、月检查外,必须每年按规定检修一次。在检修时对关键部件,本单位无力检测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技术检验单位进行检验。严禁设备带故障运行。
第十八条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必须建立伤亡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立即停止运行,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对事故隐瞒不报,主管部门要追究其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游乐园(场)等运营单位,对其园内的游乐设备(包括出租场地、设备承包、园厂合办等)的运行安全负责任。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游艺机、游乐设施生产和运营的主管部门及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高空、高速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机游乐设施目录
一、大型滑行车类:普通式、单环式、双环式、单环加螺旋式、螺旋式、拆返式滑行车等。
二、小型滑车类:疯狂老鼠、林中飞鼠、滑行龙、急流勇进、多车箱的小滑行车、太空飞车等。
三、单轨车类:单轨架空列车、单轨架空脚踏车、双轨架空脚踏车、单轨架空汽油车、单轨滑触线车类等。
四、儿童火车类:儿童火车(不包括微型小火车)。
五、旋转运动类:观览车、飞行塔、空中转椅、飞象、金鱼戏水、转马、荷花杯、滚摆舱、浪卷珍珠、宇航车、旋风、登月火箭、双人飞天、飞身靠壁、陀螺、勇敢者转盘、莲花椅、直升飞机、自控飞机、空战机、打飞碟、章鱼、海盗船、龙船、波浪秋千、阿拉伯飞毯、360°旋转舱(单、双舱)、了望舱、游龙戏水等。
六、小赛车类:小赛车、碰碰车等。
七、水上娱乐项目:各种水滑梯、流水池、造波池、碰碰船、快艇、普通游船、脚踏船、潜水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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