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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转警等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8:37:20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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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转警等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转警等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8月21日,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转警等问题的处理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转警等问题的处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文件),各级交通监理机构成建制划归各级公安部门。目前已经基本完成交接工作。现将交通监理机构移交公安部门后的管理和人员转警、工资待遇、培训等问题的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公安交通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指挥,机构纳入当地公安部门建制,不搞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已经完成交接工作的地区,应抓紧组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坚持搞“五湖四海”,选配好领导班子,积极开展工作。
二、交通部门移交给公安部门的在编在职监理干部(不含各级监理机构附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干部),除“文化大革命”中的“三种人”以及有严重违法乱纪问题的人以外,可以填写《交通监理人员转警审批表》(表样本刊略),报上一级公安部门审批后转为人民警察。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八日公安部下达《关于禁止突击进人的紧急电话通知》以前,在交通监理岗位从事监理业务和科室管理工作的“以工代干”人员(不含工勤人员),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副股级以上业务骨干年龄可适当放宽),其他条件符合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吸收人民警察的规定》(试行)〔(84)公发(政治)字118号文件〕的,经本人所在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考核同意,填写《交通监理人员转警审批表》,报上一级公安、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后转为人民警察。
原交通厅、局所属监理人员转到公安厅、局机关工作的,其转警由公安厅、局审批。
三、原交通监理人员转警后,享受公安部门同级干警的政治待遇,按照公安干警的工资标准和着装范围的规定,套改公安干警工资,换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套改工资和换装所需经费,按国发〔1986〕9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套改公安干警工资的具体办法,可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劳人薪〔1987〕24号文件)附表一《公安干警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标准对照表》执行。原为干部的,从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交接方案之下月起执行新的工资标准。套改新的工资标准后,原执行的企业、事业奖金制度即予取消。不符合转警条件、当前又从事交通管理的人员,可暂着原发的公路监理制服,原实行的劳动制度和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适宜岗位工作的,要逐步进行调整。
四、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要核实划拨人员编制。编制员额尚未划拨的,要报请当地政府尽快划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汇总,填写《原交通监理机构移交公安机关人员统计表》一式十五份,报送公安部。
五、对转警的原交通监理人员要分期分批进行培训(每期时间三个月),于今明两年轮训完毕。主要进行公安机关性质、任务等基础业务知识教育,法律基础知识教育,职业道德和纪律作风教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按照分级培训的要求,作出规划,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并保证培训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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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实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发[200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的精神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对长期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的人员,进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的一次性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可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定考试申报条件

  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遵纪守法,并同时具备以下2项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

  (一)学历和业务工作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1992年底前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5年。

  2、1987年底前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8年。

  3、1982年底前取得中专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10年。

  (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及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房地产方面的论文3篇以上或公开出版有房地产方面的专著。

  2、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担任主要负责人满5年,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房地产方面的论文3篇以上或公开出版有房地产方面的专著。

  二、认定考试组织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并成立“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负责认定考试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事厅、建设厅和直辖市人事局、房地产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认定考试管理工作。

  三、认定考试

  (一)认定考试采取全国统一组织闭卷作答的方式。

  (二)考试时间定于2002年7月21日上午9:00-11:30。

  (三)考试科目为《房地产经纪综合知识》。考试内容包括房地产经纪基本概念、房地产经纪基本理论与实务、房地产政策法规知识等。

  (四)考试的合格标准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研究确定。

  四、认定考试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在报名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l、《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申报表》(表1)一式两份;

  2、学历或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原件(同时提交复印件存档);

  3、单位出具的本专业工作年限、房地产经纪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证明文件;

  4、在公开发行刊物上发表的论文及公开出版的专著;

  5、本人近期1寸免冠相片3张。

  (二)申请参加认定考试的人员,携带上述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名地点办理有关手续。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定考试管理机构对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者方可参加认定考试。

  (四)认定考试结束后,各地将认定考试合格人员情况汇总表(表2)、考试信息软盘及申报材料于2002年8月10日前报“考试办公室”。

  (五)“考试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呈报的认定考试合格人员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合格人员的名单通过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站(http://www.realestate.gov.cn)、中国建设执业网(http://www.cpear.com)和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网站(http://www.cirea.org.cn)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公布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合格人员名单。

  (七)认定考试合格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

  五、认定考试要求

  (一)各地应及时将本通知精神向社会公告。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二)各地人事、建设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合作,严格认定考试工作程序,确保认定考试工作质量,对在认定考试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地区和个人,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三)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的联系方式:

  联系人:王子牛 柴强

  联系电话:(010)68318963  68318964

           88083151  88083152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2层

  邮政编码:10003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表1: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申报表

单  位:____________________

姓  名:____________________

现任专业:____________________

技术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建设部制


--------------------------------------------------------------------------------



基本情况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照
   片

政治面目   身份证号  
参加工作
时 间   身体状况  
  最
  高
  学
  历 毕(肄、结)业时间 学 校 专 业
学 制
学 位

         
现任专业技术职务及任职时间   现从事何种专业技术工作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取得时间及审批机关)  
现任职务及任职时间  
何时加入中国共产党(共青团)任何职务  
何时何地参加何种民主党派任何职务  
参加何种学术团体,任何种职务有何社会兼职  
懂何种外语、达到何种程度  

主要工作经历

起止时间 单  位 从事何种专业技术工作 职  务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主要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登记

起止时间 专业技术工作名称(项目、课题、成果等) 工作内容,本人起何作用(主持、参加、独立) 完成情况及效果(获何奖励效益或专利)
       
 

 

 

 

 

 

 

 

 

 

 

 


著作、论文及重要技术报告登记

日  期 名称及内容提要 出版、登载获奖或在学术会议上交流情况 合(独)著、译
 
 

 

 

 

 

 

 

 

 

 
     

单位推荐意见

基 层 单 位
 

 

公  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呈 报 单 位 意 见
 

 

 

 

 

  省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盖章)      省级人事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评审审批意见

 专
 家
 评
 审
 组
 意
 见  
 

  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全
 国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办
 公
 室
 意
 见

 
 
 

 

 

 

 

 

 

 

公 章    
(代)    
年  月  日  

 
 备

 注

 
 

表2: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合格人员情况汇总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最高学历 取得时间 现任专业技术职务 聘任时间 现在何单位何岗位从事何专业工作 备注
                   
                   
                   
                   
                   
                   
                   



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91号



  《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8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8月29日




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发挥绿道的综合功能和效益,保护生态环境,改善人居环境,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绿道,是指以绿化为特征,沿着滨水地带、山脊、林带、风景道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的,可供行人或者非机动车进入的线形绿色开敞空间和运动休闲慢行系统。
  第三条 绿道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体现地方自然风貌和历史人文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保障其实施。
  第五条 绿道属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立项、建设、土地等方面予以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宣传推广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绿道工作的正常开展。属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纳入政府建设投资计划。省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绿道建设予以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绿道建设。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省绿道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绿道管理部门,确定其工作机构和人员。绿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绿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道工作。
  第七条 绿道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绿道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多元化绿道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机制。

第二章 绿道规划

  第九条 绿道建设应当符合绿道规划要求。编制绿道规划应当以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质量的总体要求,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绿道规划包括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和城市绿道总体规划。
  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绿道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确定省立绿道建设目标、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明确绿道控制区划定要求和各地级以上市省立绿道建设任务。
  本规定所称绿道控制区,是指为保障绿道的基本生态功能、营造良好的景观环境、维护各项设施的正常运转,沿绿道慢行道缘线外侧一定范围划定并加以管制的空间,主要包括绿廊系统和为设置各类配套设施而应保护和控制的区域。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绿道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绿道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绿道总体规划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绿道建设目标、空间布局和建设内容,划定绿道控制区并提出控制要求,明确绿道分期建设任务,制定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绿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城市规划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城市规划乙级资质以上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绿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绿道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上长期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绿道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不得减少绿道总长度和控制区总面积,不得影响区域生态结构、绿道连续性和服务功能,并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修改后的绿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涉及绿道建设的城乡建设项目,应当在编制规划或者设计方案时,统筹安排绿道建设内容。

第三章 绿道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道规划制定绿道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绿道建设应当利用和依托现有设施,或者与村庄整治、农林水利工程、环境治理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相结合,节约资源,避免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造成破坏。
  绿道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化保护带和绿化隔离带等绿色生态基底形成的绿廊系统;

  (二)步行道、自行车道或者综合慢行道形成的慢行系统;

  (三)停车设施、绿道与其他交通系统的接驳设施等形成的交通衔接系统;

  (四)管理设施、商业服务设施、游憩设施、科普教育设施、安全保障设施、无障碍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形成的服务设施系统;

  (五)信息标识、指路标识、警示标识等形成的标识系统;

  (六)与绿道相衔接、能够满足居民多种户外活动需求的公共目的地。
  第十九条 绿道原则上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保持一定的隔离空间。为保持绿道连通,需借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的,应当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设置标识牌、减速带,按照道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线、交通信号灯,限制机动车车速。

第四章 绿道管理

  第二十条 绿道实行属地管理,可以采用政府监管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市、县(区)绿道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并在绿道投入使用前明确绿道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绿道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绿道管理维护制度和安全巡查制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绿道进行管理维护,加强绿道安全管理,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设置警示标识,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确保绿道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行与绿道工程建设和管理无关的机动车;

  (二)乱丢垃圾、乱张贴等破坏绿道环境卫生及整体景观的行为;

  (三)乱搭乱建、占道经营、占道停车、堆放杂物、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等影响绿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四)建设与绿道开发利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破坏绿道控制区内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

  (六)从事对绿道环境和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各类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绿道管理部门的意见。已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恢复绿道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道档案管理制度,对经批准的绿道规划、施工建设和竣工验收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二十五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向公众宣传和推广绿道。

第五章 绿道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绿道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便民惠民原则,发挥绿道的环境改善、休闲旅游和经济带动功能,引领绿色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十七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绿道开发利用总体目标,根据绿道周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结合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空间体系和非机动交通系统建设,确定绿道功能定位,促进绿道使用功能的多样性,提高绿道使用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利用绿道开展体育健身、休闲旅游、文化展示、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绿道慢行系统和体育健身、科普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餐饮、购物、自行车租赁等商业服务设施可以实行市场化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绿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爱护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义务,对于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影响绿道及其配套设施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公众意见反馈机制,并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公布绿道规划的;

  (二)未按照绿道规划制定绿道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的。
  第三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和修改绿道规划的;

  (二)未按照经批准的绿道规划组织建设的;

  (三)未建立绿道管理维护制度和安全巡查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维护和安全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经批准的绿道规划、施工建设和竣工验收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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