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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包”的行为如何定性/梅贤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26:41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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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酒后驾驶轿车返回家的途中,因操作不当,与同向步行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李某系乡镇干部,为逃避法律责任,电话通知其朋友谢某前来“顶包”,事后谢某因害怕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替李某“顶包”的事实而案发。

【分歧】

本案中,对于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问题是李某交通肇事后让谢某顶替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如何定罪处罚?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可为交通肇事罪所包含,不应当另行定罪处罚。理由是:肇事者让人顶包其目的是为了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本质上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符合事后不可罚的理论适用;同时,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法定的定罪情节,对该情节若作为其他犯罪事实再次予以评价,则违背“禁止重复性评价”的法律基本原则。考虑到该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可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是独立的事后行为,其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理由是: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属于对责任归结的逃避,此时,交通事故已经造成了对公共秩序的威胁,同时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客观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让人来顶替属于独立的第二阶段的行为,该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活动的公正和效率性,同时也不符合事后不可罚理论论述的范围,因此应当另行定罪量刑,以此来更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李某叫谢某“顶包”的行为不适用事后不可罚理论,而应当单独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即肇事者以暴力、贿买、威胁等方式,指使他人做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首先,所谓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又称共罚的事后行为。一般通说认为,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发生在状态犯的前提下,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先行为,在先行为侵犯的法益的范围内又实施了一个对先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加以保持或者利用同时并未侵犯新法益的后行为,这个后行为即可以为先行为所概括,无需再次予以法律评价。常被用来解释这个概念的例子有:甲实施盗窃行为,窃得一件名贵的古董,他将该古董卖给他人以换取现金。此时,甲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那么对其卖古董的行为是否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与盗窃罪数罪并罚呢?目前通行的做法只以盗窃罪进行定罪,从而对销赃行为进行包容。实际上,这里盗窃后的销赃行为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后不可罚行为。由此,判断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两个行为的实施是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第一个行为必须构成状态犯;第二个行为没有超出第一个行为的法益范围;两个行为均符合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后不可罚行为本质上是先行为已符合完整的犯罪构成,足以评价整个行为的性质,同时后行为能够被主行为加以吸收,故无需另行定罪评价。

其次,交通肇事后叫人“顶包”的行为,前后两行为侵害的法益范围不同。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本质上可分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和“顶替”两个行为。肇事者的“逃逸”是一种规避法律责任、侵害被害人权益的违法行为,属于交通肇事中的从重评价的范围,其侵害的是公共安全;而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虽然与交通肇事本身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但其实质上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侵害的法益显而易见的已远远超出了前行为所能涵盖的范围。同时前后两个行为的主观状态不同,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要求前后两个行为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而在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中,前一个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后一个让人顶替的行为是明显的故意行为,前后行为的主观状态是不相同的。

再次,叫人“顶罪”的行为符合妨害司法罪构成要件。 李某交通肇事后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即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存在不法状态的持续要求。之后,李某叫谢某“顶罪”的行为,属指使他人作伪证,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李某明知自己叫谢某顶替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却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指使他人作伪证,已侵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的客体,其行为符合妨害司法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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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3〕6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构筑我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结合我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劳动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县级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
(一)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人事、编制部门应增加其编制,其人员、设备和基金征缴等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二)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结算和征缴、个人账户的管理、退休养老待遇的发放,并提供与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咨询服务等具体业务工作。
第五条实行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分担;
(二)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自我保障与国家适当补助相结合、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三)坚持全市基本框架相对统一,各地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分步实施,并逐步向全市统一政策过渡。
第六条根据农村劳动力不同的就业渠道,分别实行两种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一)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实施步骤上,可采取逐步过渡措施,即根据农村各类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调节缴费基数的过渡办法,逐步实现并轨。
1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与城镇企业相统一。
2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可按全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定比例或换算成绝对额确定。起步第一年按40%左右掌握,以后逐年提高4—5个百分点,经过4—5年过渡,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
(二)建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将从事农业生产(包括种植、养殖业等)为主的农村劳动力(以下简称纯农人员)纳入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对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老年农民,逐步建立社会养老补贴制度。
第七条建立完善以纯农人员为主体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按下列办法组织实施: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本市户籍的农村劳动力。
(二)基金筹集的原则。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原则筹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与城镇企业相统一,缴费基数可按照当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参照上年城镇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50%左右确定,每年由市和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三)建立财政补助和集体补贴制度。本市户籍纯农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采取个人负担、财政补助和集体补贴三结合的办法筹集。为兼顾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差异,具体分担比例可由县级市(区)视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其中个人负担按50%左右掌握。
各地对本市户籍纯农人员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的财政补助和集体补贴制度,可对纯农人员的年龄设置一定条件,一般按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左右掌握。
(四)建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制度。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县级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基金运营收益率或高于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每年定期公布。
第八条对老年农民逐步建立社会养老补贴制度,县级市(区)在确定补贴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农民已有的土地保障情况和未来财政的承受能力,起步不宜过高。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村集体经济等多渠道筹措解决。
第九条实行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制度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个人账户,按年结息,逐年积累,作为参保人员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退休养老年龄时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条未实行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制度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采取“大账户小统筹”的运作模式:
(一)国家、集体的补助补贴和参保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或由个人全额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0%左右记入个人名下,建立个人账户,按年结息逐年积累,作为今后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10%左右建立统筹基金,适时为已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农民适当增发养老金,以及给参保死亡人员家族计发丧葬补助费。
(二)参保人员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退休养老年龄;(2)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180个月)。
(三)参保人员到达退休养老年龄,但不足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推迟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时间;也可采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补足缴费年限后再享受。
(四)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标准,按既能确保参保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又能体现参保人缴费多少的原则,实行基本养老金与个人账户积累额挂钩,具体由各县级市(区)制定相应计发办法。
第十一条为有利于城乡劳动力就业统筹,方便职工流动,应建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互衔接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十二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土地换保障”的思路,将被征地的保养人员和适龄劳动力逐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所需费用由征地补偿安置费予以解决,不足部分由征地发生地的财政负担。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国土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各级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强化服务功能,建立考核目标责任制,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收缴力度。逐步建立以社会化管理为主要形式的农村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体系,农村基本养老金委托银行、邮政等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为确保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和保值增值,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原则,除将基金的结余额存入银行和用于购买国债外,要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积极探索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新途径,运营所得收益归入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为增强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各级财政应建立农村社会保障风险储备基金,列入当年预算。
第十六条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过渡期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列账,纳入农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在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有条件的企业应同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其它社会保险。过渡期满后,农村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的社会保险与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制度全面并轨。
第十八条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以县级市(区)为单位组织实施,对纯农人员采取的财政补助应按财政体制分级负责落实,具体事项由当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为顺利推进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一步规范全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县级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向全市相对统一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过渡和并轨。各地凡制定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以及涉及农村社会保险政策调整,须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全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


政府令16号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沿海防护林的保护与管理,实现生态建市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国务院划分沿海特殊保护林带的标准,本市沿海防护林范围,沿海岸线北起东港区两城镇王家滩白马河口,南至岚山办事处绣针河口。宽度为:从海水涨潮的最高潮位适宜植树的地方起向岸上延伸200米。
第四条 以现有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为主,逐步建成沿海防护林体系。现有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达不到第三条规定标准的,要逐步退耕、退池还林达到标准。
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要与城市建设管理相结合,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充分考虑并发挥沿海防护林的生态作用、美化作用。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市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包括东港区、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全市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本辖区内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七条 沿海防护林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不改变原来的权属主体。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防护林建立档案和设立保护标志。
第九条 在沿海防护林内,禁止从事砍柴、放牧、修坟、采石、挖沙、取土及其它毁林行为,禁止非法修筑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对已在沿海路东侧防护林内非法修筑的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要限期拆除,恢复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沿海防护林规划范围宜林地内新开挖池塘。对原毁林开挖的池塘,要逐步回填造林。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沿海防护林的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沿海防护林内的宜林地,由林地使用者按照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负责营造防护林。并坚持科学营林,大力推行营造混交林。
第十三条 禁止采伐沿海防护林内的林木。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对沿海防护林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抚育和更新采伐,其采伐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进行更新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不得占用、征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征用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用地单位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现场勘查后,逐级报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意见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国有大沙洼林场和蔡家滩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林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确需占用的,必须按照国有林场总体规划,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有权抵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确需采伐被占用、征用林地内的林木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破坏沿海防护林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等森林资源的,破坏或擅自移动沿海防护林标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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