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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李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08:37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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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基于民事行为的,也有非基于民事行为的,以下予以分别说明:
1.基于民事行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包括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两种情况: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通过这两种方式承包的,都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依法从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2.非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在这里主要是继承问题。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中没有规定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有不同的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而有限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作者: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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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六日


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招标投标中心的建设,规范招标投标市场活动,保护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招标投标中心,是指经县以上政府或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建立的,依法组织实施工程建设交易、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转让、公立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设备)招标采购及其他各类公共资源配置等招投标交易活动的服务性机构。
第三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按照相关业务及其法定程序规定,组织实施招投标交易活动,做到“资源共享、程序规范、运作统一、服务到位”。
第四条 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中心及其下设的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监督的体制。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各级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所属招标投标中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招标投标中心的管理,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管办分离原则。招标投标中心实行行政监督职能与市场操作职能相分离;行政管理部门(招管办)、行业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与招标投标中心机构分设。
(二)统一管理原则。招标投标中心的业务运作实行各类招标采购活动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专家库管理、统一现场监管、统一收费服务。
(三)依法监管原则。招标投标中心的管理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招投标有形市场的正常运作。
招标投标中心的业务活动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执法监督;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执纪监督;接受上级招标投标中心的指导。

第三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招标投标中心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与所在地有关单位合署办公。
第九条 招标投标中心领导职数,按规定核定。
第十条 招标投标中心的基本职责包括:
(一)依法受理、发布各类招标采购交易信息;
(二)对交易双方、中介代理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三)按照规范程序组织实施各类招标采购、产权转让等交易活动;
(四)管理、维护、使用评标专家库;
(五)收集和公布有关招投标政策法规,建立投标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和商业价格等信息网;
(六)负责为交易各方提供交易场所、信息资料、技术咨询及其他服务,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七)按规定收取招标投标有关费用,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八)负责招标投标中心各类信息、交易数据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业务规范和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构建竞争有序、健康和谐的招投标有形市场。
(一)招标投标工作应依法规范,实行政务公开,遵循的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应通过文件汇编、发文或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开;
(二)制定各项业务入场交易的全过程的操作流程,即受理招投标业务信息、发布信息公告、接收报名、代收代退交易保证金、提供开标评标服务、交易结果公示等所有环节都应当制定明确的办事流程和相关规定;
(三)招标投标业务运作应统一规范、体现公平,各类招投标信息统一发布、招投标工作流程统一公开、招投标现场统一监管、招标结果统一公示;
(四)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将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投标人的诚信记录入档,作为招标投标活动市场的准入依据。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充分应用信息技术,规范招标采购行为,提高工作效能。
(一)办公自动化建设。要逐步实现招标投标业务的网上流转,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不断满足业务需求。
(二)招标投标网站建设。招标投标中心的网站应立足于大网站建设,满足省、市、县三级联网的要求,实现上情下达、下情上传,网络互动,资源共享;要不断拓展网站功能,完善网络服务,提高招标投标工作的网络化水平。
(三)网上招标投标平台建设。招标投标中心应从信息发布、资格确认、网上报名、招标文件下载及网上投标、评标、交易等环节入手,逐步扩大网上招标采购范围,推行网上招标投标业务。
(四)电子评标及专家库建设。招标投标中心应逐步推广计算机评标系统,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决标,减少评标专家主观因素影响;逐步建立专业齐全、人员充足,能满足各类招标评标活动需要的省、市、县三级资源共享的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抽取要逐步应用自动语音提示系统,实现计算机抽取、自行通知确认。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按照工作职责要求,落实工作责任,建立健全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岗位责任制等考核制度,实行绩效挂钩。
(一)建立目标责任制,将工作任务分解到各内设部门,明确承担主体,发挥各管理层次的主观能动作用。
(二)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工作职责,减少工作环节,避免推诿扯皮,提高办事效率。
(三)建立考核奖励制度,按照工作责任、贡献大小、服务态度等制定客观公正、赏罚分明的奖惩制度,营造竞争激励机制。
第十四条 招投投标中心应努力建设思想好、业务精、作风硬的工作人员队伍。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以制度约束人,以制度规范人;强化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技术水平;建立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相应的岗位责任,由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其纪检监察组织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告诫、组织处理等,直至纪律处分。
(一)不明确领导分工或落实科室人员职能,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不重视管理制度建设或因管理不当造成招投标纠纷或投诉的;
(三)不落实上级主管部门各类督查意见或延误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不及时报告或放任纵容招投标过程中各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中心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交易活动,提供交易服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违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范要求组织交易服务,影响交易效率或造成交易纠纷或投诉的;
(二)工作人员在交易过程中有借工作之便参与违规交易、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涉及业务内容应该保密而泄密,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招投标操作服务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嘉兴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盘锦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盘锦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等。

第三条 盘锦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监、质监、公安消防、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建设、安监、质监、公安消防、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燃气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优先发展管道燃气业务;扶持具有一定经营实力的瓶装燃气经营者整合市场,从事瓶装燃气业务。

逐步取消居住小区内的管道液化气经营活动。

第七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和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方案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九条 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具备《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该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对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经营者,瓶装燃气充装单位均应与其签订供气协议,并对其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负全责。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所属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全面的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抢险电话等信息,设专人24小时值班,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设施管理界限的划分以管道燃气企业收费结算的燃气表为界,燃气表前(含燃气表)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表后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具体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工作,所需费用由燃气用户负责。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企业及车辆,应当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取得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并按许可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储存燃气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燃气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燃气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燃气气瓶充装工作;《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一条 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气瓶充装单位向其供气使用者发放。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当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二)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三)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市级或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四)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五)燃气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六)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燃气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燃气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燃气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燃气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

市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市质监部门所属的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二十八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我市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以及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处罚。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处罚。

擅自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的,按照《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处罚。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未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而用气的,按照《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罚。

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对其使用者供气未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或者未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的,按照《辽宁省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罚。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罚。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未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四十八条 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五十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处罚。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处罚。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五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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