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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河北大学飙车案/吴伟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58:36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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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河北大学飙车案

吴伟增


  案情: 2010年10月16晚21时40分许,在河北大学新校区易百超市门口,一辆牌照为冀FWE420的黑色轿车撞倒两名穿着轮滑鞋的女生,肇事司机李启铭不但没有停车,反而继续去校内宿舍楼接女友,返回途中被学生和保安拦下,但肇事者却口出狂言:“有本事你们告去,我爸爸是李刚”。随后该男子被当地警方带走,经检测确认肇事者为醉酒驾驶。17日,被撞大学生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肇事者的特殊背景以及案发时的狂妄,该案件迅速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10月24日,犯罪嫌疑人李启铭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分析:根据案情我认为,这一事故更应定为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交通肇事罪。因为学校道路并非公共道路,因此不适用于交通法。李启铭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解释规定:交通肇事罪中“道路”是指: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

  这些路段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按交通肇事罪论处。而对于下面几种道路则不在此行列:1、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2、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3、住宅楼群道路;4、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5、厂矿企事业的专用道路。对于这些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应到人民法院起诉,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刑侦部门受理,交警部门只能应要求比照有关道路交通法规配合处理。综上所述:校园内部道路属于第4中情况: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公路。

  一方面,即使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事故,如果其犯罪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则该行为同样应该定性为该罪。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故意”的定义并不是“愿意”发生事故,而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4条)同时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8条第4款)本案中,李启铭在醉酒状态下于人群聚集的校园超速行驶,造成了一死一伤的惨剧。可能这种结果不是他“希望”的,但是不顾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超速驾车,按照社会一般人的常识,这种情况是非常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可以推定李启铭对这一事故的发生存在“放任”心理,构成间接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法发[2009]47号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关于本案也是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的: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则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李启铭在醉酒的状态下,在河北大学校园中,疯狂驾驶,足以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造成危害。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李启铭在醉酒的状态下,疯狂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仍然没有减速的意思表示,其所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李启铭已经年满22周岁,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已经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李启铭在醉酒状态下于人群聚集的校园超速行驶,造成了一死一伤的惨剧。可能这种结果不是他“希望”的,但是不顾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超速驾车,按照社会一般人的常识,这种情况是非常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可以推定李启铭对这一事故的发生存在“放任”心理,构成间接故意。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实施这种犯罪不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李启铭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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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讯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国家工商局 邮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讯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1990年10月12日,工商局、邮电部

第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是国家统一经营邮政、电信业务的公用性企业。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包括北京市邮政局、北京市电信管理局,下同)以及重庆市邮电局(以下简称省市局),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市、地、州、盟邮电局(以下简称地市局,其中包括分设的邮政局、电信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地市局所属的城区邮电支局、邮电所和单独设立的邮政储蓄所、报刊门市部、集邮门市部、报刊亭应当办理营业登记。其中,属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营业登记单位,可以统一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并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邮电所、报刊亭的营业登记费,按五十元人民币收取。
第四条 县邮电局(包括县级市、旗邮电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县邮电局下属农村支局、所,以县邮电局为申请单位到县(含旗、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登记,统一领照,免交营业登记费。
第五条 邮政运输单位利用邮政车、船的空余吨位或利用富余运力定班开展有偿运输服务的,应当办理营业登记。
第六条 下列单位不办理登记:
(一)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地区邮电局、邮电通信生产单位,内部管理机构;
(二)邮票代售点、公用电话服务站、城乡信报站、邮政电信代办点、邮电临时服务点和流动服务车。
第七条 省市局应持邮电部的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分别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邮电部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须经邮电部审批;邮电部直属的其他公司、企业,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八条 地市局和县邮电局应持省市局审批文件分别向所在市(含州、县级以上市辖区,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九条 省市局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由省市局审批;省市局直属的其他公司、企业,由省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分别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其他应当办理登记的单位,由其直属的上级单位审查同意,向所在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十条 领取《营业执照》的邮电通信企业,由其所隶属的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邮电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经营范围分为邮政业务、电信业务、邮电服务业务。邮政、电信业务除国务院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具体包括范围如下:
(一)邮政业务:
1.国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特种挂号信函、邮政、包裹邮政快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保价业务。
2.国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航空邮简、国际快递函件、总付国际回信券、印刷品、印刷品专袋、包裹、小包、保价邮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业务。
3.国际、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电子信函。
4.机要通信。包括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
5.邮政汇兑、邮政储蓄、报刊发行和销售。
6.集邮品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7.邮政专用信箱、邮政信息服务。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邮政业务。
(二)电信业务:
1.电话业务。包括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市内电话、郊区电话、农村电话、会议电话。
2.电报、传真业务。包括国内电报、国际电报、用户电报、传真电报、报纸传真、船舶电报。
3.数据通信业务。包括数据传输及信息服务。
4.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包括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召(对讲机)。
5.广播、电视和新闻信息传递业务。
6.电信线路和邮政、电信设备出租及代维业务。
7.电话号码簿、用户电报和用户传真号码簿及磁卡电话的磁卡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电信业务。
(三)邮电服务业务:
1.代发工资、代寄广告、代办保险和代收代兑业务。
2.信纸、信封、邮票、集邮用品和邮包包装品的出售。
3.邮购。
4.邮车、邮船货位出租业务。
审核邮电企业经营范围时,应按以上的经营项目、包括范围等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系统其他从事物资、施工、工业等行业的企业,其经营范围按《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三条 邮电企业应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非邮电系统的单位经营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邮政、电信业务,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批,跨省经营的需报邮电部审批,凭部、省邮电部门批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文件

武政[200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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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水利局拟订的《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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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水资源费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下列标准计收:


水资源

水用途
地表水 地下水 单位
生活 0.01 0.02 元/立方米
工业 0.02 0.03 元/立方米
水、火力发电 0.0015 0.005 元/千瓦小时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各自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项目登记手续,向有关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地表水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上(年取水8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日取水0.15万立方米以上(年取水50万立方米以上)和水(火)电厂总装机2.5万千瓦以上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除按规定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以外,其他取水由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水资源费委托银行代收代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核定金额,制发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凭缴款通知书及时到指定银行足额缴款,银行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六条 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取水和农户家庭供水;
(二)城乡单个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三)残疾人工商企业自备取水设施的取水;
(四)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自备取水设施取水用于生活的;
(五)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免征水资源费的项目。
第六条 征收水资源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专用票据。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用于:地表水、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监测、调查、评价、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与保护、供需平衡研究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制订,部分地下水补源回灌、新水源开发;水法规调研、制定、宣传贯彻和执法装备及管理费用;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源保护。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收水资源费用于基本建设,须经计划部门同意。
水资源费应遵循先收后支、量人为出的原则;当年有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款额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限期缴纳,并按《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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