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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观察:ST亚星对价事件/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2:57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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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观察:ST亚星对价事件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一、 事件简介
(一)重要事实回放
2007年6月26日,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对外发布《关于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公告》,其中称:
经本公司申请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核准,公司股票将于2007年7月5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恢复上市交易,上市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不设涨跌幅限制,以后每个交易日股票交易的涨跌幅限制为5%。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上字【2007】132号《关于同意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4.2.1、14.2.10、14.2.14条的规定,本所对你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申请进行了审核,决定同意你公司被暂停上市的9000万股无限售流通A股在本所恢复上市流通。”
2007年6月26日,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对外发布《2006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其中称:
公司章程中原第十九条:“公司现有股份总数为19000万股,全部为普通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9000万股,其中发起人持有13000万股,社会公众持有6000万股)”,修改为:“公司现有股份总数为22000万股,全部为普通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9000万股,其中发起人持有13000万股,社会公众持有9000万股)”。
2007年7月5日,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发布《关于转增股份上市流通的公告》,其中称:
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通过股权分置改革,公司用资本公积金向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流通股股东定向转增股本,流通股股东每持有10股流通股获得5股的转增股份,该转增的股份(3000万股)于2007年7月6日上市流通。2007年7月6日公司股票不设涨跌幅限制,2007年7月6日公司股票简称“NST亚星”,2007年7月9日始恢复公司A股股票简称为“ST亚星”。
2007年7月8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对外发布《关于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改对价定向转赠股份上市流通相关情况的说明》,称:
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改对价定向转赠股份3000万股,因技术性原因,上市流通时间为2007年7月6日。依据股权分置改革的相关规定,该日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未设涨跌幅限制。
(二)纠纷缘起
2007年7月5日,NST亚星(600213)股改完成恢复上市,按规定当日不设涨停幅限制。当日这只股票以8.01元开盘,最高一度上摸9.80元,收盘时报7.89元,比停牌日1.93元的收盘价涨幅超过300%。但是,本应于复牌日向流通股股东按照“每10股转增5股”的总计3000万股转增股份,2007年7月5日却未能如期上市交易。2007年7月6日,ST亚星发出公告,宣布转赠股份上市流通,再次不设涨跌幅限制。而当日ST亚星逆势下跌,跌幅达14.83%,收盘报6.72元,致使众多投资者遭受损失。
二、 法律分析
ST亚星对价事件主要涉及以下当事人:
1.投资人
这里的投资人应该区分为两类:股改前6000万股流通股股东以及2007日7月5日投资人。两者受到损失的原因和计算方式均不相同。
2.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6月26日《关于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公告》明确指出,经本公司申请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核准,公司被暂停上市的9000万股无限售流通A股将于2007年7月5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恢复上市交易,上市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不设涨跌幅限制,以后每个交易日股票交易的涨跌幅限制为5%。这与2007年7月5日《关于转增股份上市流通的公告》中称“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改对价定向转赠股份3000万股,因技术性原因,上市流通时间为2007年7月6日。依据股权分置改革的相关规定,该日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未设涨跌幅限制。”是完全自相矛盾的,其中之一必然存在虚假陈述。
3.上海证券交易所
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是2007年6月5日,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首日是2007年7月5日,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之规定“公司股票在恢复上市的首日不设涨跌幅报价限制”以及《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2005年9月6日)之规定“改革方案实施的股权登记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证券交易所不计算公司股票的除权参考价、不设涨跌幅度限制、不纳入当日指数计算。第二个交易日开始,以前一交易日为基期纳入指数计算。” 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改革方案实施的股权登记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和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首日是同一天,也就是2007年7月5日,公司股票只应于2007年7月5日不设涨跌幅度限制,以后每个交易日股票交易的涨跌幅限制应为5%。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7年7月6日再次对ST亚星公司股票不设涨跌幅度限制,于法无据。
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根据2007年6月4日《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公告》,流通股股东所获得的转增股份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流通股股东持股数量,按比例自动记入帐户。因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上述公告将转增股份按比例自动记入各流通股股东帐户。然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未于2007年7月5日将股改对价定向转赠股份3000万股按比例记入各流通股股东帐户,有违正常操作。
转增股份未按期转入各流通股股东帐户以及ST亚星公司股票连续两日不设涨跌幅度限制,致使投资人损失甚多。投资人如欲寻求法律救济,首先必须弄清与上述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投资人与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
如上所述,这里的投资人应该区分为两类:股改前6000万股流通股股东以及2007日7月5日投资人。对于股改前6000万股流通股股东来说,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未于2007年7月5日将转增股份按比例记入各流通股股东帐户,显然违反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公司公告中的承诺,股改前6000万股流通股股东因此遭受损失,有权要求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将转增股份记入流通股股东的帐户是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义务,至于未能履行该义务是否是第三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在所不问。当然,如在赔偿股东后,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能证明责任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其追偿。
对于2007年7月5日的投资人来说,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未于2007年7月5日将转增股份记入各流通股股东帐户,明显违反了2007年6月26日《关于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公告》,存在虚假陈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六条的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前提条件是存在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而至今为止,相关主管部门根本没有甚至不愿对此予以查处。这必然导致投资人无法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二)投资人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关系
投资人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并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错误在于对ST亚星公司股票连续于2007年7月5日和2007年7月6日不设涨跌幅度限制,这是完全缺乏法律依据的。这一违法行为直接影响ST亚星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完全具备了操纵证券市场的基本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禁止任何人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操纵证券市场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设置任何行政处罚之类前置条件,理论上因此遭受损失的股东有权起诉上海证券交易所赔偿损失。
(三)投资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关系
投资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未于2007年7月5日将转增股份按比例记入各流通股股东帐户,虽然是此事件发生的最终原因,但是该行为与各投资人的损失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投资人直接起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三、 法律建议
2005年修订后新证券法虽然对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但是存在较大不足,如虚假信息、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和擅自发行等行为中所涉及到的违法主体只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内幕知情人、操纵市场者、欺诈客户者、证券服务机构人员、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股人等。但是,对于其它的证券市场主体,最典型就是第78条中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主体,只是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其应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我国证券法虽然规定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设立风险基金,但对于风险基金适用情形并未明确规定,这使得风险基金不过是画饼充饥而已,难以对投资者起到赔偿或者补偿的法律作用。
基于以上分析,本律师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股改前6000万股流通股股东来说,最简便的办法就是直接起诉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其未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公司公告及时履行将转增股份按比例计入各流通股股东账户的义务。
而对于2007年7月5日的投资人来说,如欲弥补损失,途径之一是请求相关主管机关对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予以查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从目前看来,要求相关主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几乎不可能,因为最终原因很可能是中国证券登记计算有限公司未及时将转增股份计入帐户。那么,剩下的途径就是投资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这个过程依然困难重重,首当其冲的就是立案问题,能否立案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其次,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等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如何证明也是相当棘手的。当然,还存在一个比较乐观的结果,考虑到该事件的重大社会影响,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动用风险基金给投资人适当补偿,可以说这是目前情况下该事件最有利的解决方式,无论对于各方当事人还是我国的法治建设都损害最小。
毫不夸张地说,ST亚星对价事件已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事件,因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已演变为国内外关注的重大事件,其能否依法有效处理直接反映了我国依法治国的现状,如处理得当,该事件必然成为我国证券法史上甚至法制史上一大里程碑。

附录:相关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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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来安徽省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三元至十元,其他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头五年免收,以后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其他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三元。
第三条 从事开发和经营能源、交通、原材料及基础设施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头五年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延长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第四条 从事农业、牧业、林业等利润率低的行业和在省确定的不发达地区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头五年经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在十年内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30%。
第五条 先进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如纳税仍有困难,经批准,可延长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建设材料和生产用原材料、燃料、动力、设备、交通运输、通讯设施等,属计划供应的,由各级主管部门纳入计划,优先提供,价格与供应当地国营企业相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指标和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指标,按国家规定专项列出,经有关银行审核后,优先贷放。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国内需进口的产品,在性能、质量、价格基本一致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扩大内销比例直至全部内销,并可部分或者全部以外汇结算(由购买单位付汇或由批准部门纳入用汇计划)。国内企业和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商品和劳务,除国家有特别
规定外,不收取外汇。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为扩大出口创汇,可以利用外国合营者的渠道,出口国内非计划经营的产品。
第十一条 省政府各主管部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在十五日和三十日内给予批复;合同(含章程)和登记注册申请,分别在二十日内给予批复。需要转报上级机关审批的,应及时上报并积极联系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24日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房屋所有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人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收益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租赁。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租用房屋。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七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管理房屋租赁事务的机构具体执行本办法。
市规划、城建、土地、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出租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产权来源的有效证件;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合法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必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有效证明。
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文件,还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自接到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但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的合法有效凭证。未经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第十二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当事人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没有证明其产权来源有效证件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盈利为目的,将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家。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四至、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经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出租人可以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金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转让已出租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一条 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赁合同履行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后,《房屋租赁证》自动失效。双方续租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转 租
第二十四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承租人将承租的全部或者部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收益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转租。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合同约定或者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原租赁合同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承租人提供房屋。违约的,应当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承租人未经合同约定或者出租人的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转租人或者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房屋自然损坏或者合同约定由出租人维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出租人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维修责任由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签订续租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
当事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需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或者进行装修的,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按照规定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者改变约定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房屋及其设施在租赁期限内出现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维修责任人不及时维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报请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以自行维修,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支付。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未解除租赁关系即自行迁出,致使第三人占用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支付违约金,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承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出租人乱摊收租金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出租或者转租房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月租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房屋租赁证》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房屋租赁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确认不得出租而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凭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领取《房屋租赁证》或者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房屋租赁证》,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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