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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3:34:20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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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各项政府投资项目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管。
本规定所称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市财政拨款、国土基金、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教育附加费、排污费、住房基金、市属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等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的宗旨是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以促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和强化监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由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监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监管领导小组由市政府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计划、审计、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单位的人员担任,依照本规定负责统一领导、组
织、协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以下简称审计中心),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并受市审计局的业务指导。
审计中心的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工程决算的审查和监督。
(二)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三)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的国有资产移交工作。
(四)组织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项目的招投标及对委托审计项目的质量管理。
(五)承担市政府及监管领导小组交办的专项审计事项及其它任务。

第三章 审计监管内容
第六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图预算是否真实、准确、合法地反映工程造价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工程建设规模、内容同政府计划立项是否一致,有无擅自扩大或压缩建设规模;有无改变建设用途与内容;有无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
(二)审查编制施工图预算采用的定额和依据是否符合工程的性质和有关规定。
(三)审查工程分项子目是否有重复或遗漏,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
(四)审查单价及工、料、机械消耗量的计算是否准确。
(五)审查取费标准及计算是否准确;
(六)审查与施工图预算有关联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审计中心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招标标底。
(二)参加招标会、评标会。
(三)对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程序、招标方法、招标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管。
(四)对高于审定标底价的定标,审计中心有权建议停止评标,重新组织招标。
第八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期中审计,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是否真实、合理、合法。对单项工程超过合同价5%以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应报审计中心审核方为有效。
(二)审查工程合同执行情况。
(三)审查资金使用情况。
第九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管,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施工图预算执行情况。
(二)参与竣工验收,审查竣工决算资料是否完整。
(三)审查工程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与准确情况。
(四)审查“竣工工程概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的真实与合法情况。
(五)根据竣工项目特点确定的其他审查内容。
第十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的移交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中心所出具的决算审计意见书是投资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情况、投资效益情况进行审计评价,主要内容是:
(一)分析投资项目的建设造价是否突破计划投资及其原因。
(二)分析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三)评价投资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审计中心依法对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管。
第十三条 审计中心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项目招投标的组织管理及对委托的审计项目进行管理,主要内容是:
(一)在法定传播媒体上发布审计项目招标通告或向社会审计组织发出招标邀请函。
(二)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参加审计项目投标的社会审计组织。
(三)编制审计项目招标文件,主持召开审计项目招标会,向参加投标的单位发放审计项目招标文件。
(四)组织审查各投标单位报送的审计项目投标文件。
(五)主持召开审计项目评标会,确定中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审计项目委托书。
(六)对委托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审计监管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中心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投资项目工作重点,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监管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中心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委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六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具体任务,编制审计工作方案,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中心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法人提出开工申请45日前,应向审计中心提出施工图预算审计的书面申请,并报送施工图预算审计的有关资料;审计中心通过对施工图预算的工程量、单价、取费的审定,确定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标底,并出具预算审计意见书,作为政府投资项目拨付工程
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管,对施工中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款的拨付情况进行期中审计:
(一)定期审查项目法人申报的工程款拨付情况表。
(二)审查超过单项工程合同价5%以上的现场签证。
(三)审查重大设计变更。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在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完成初步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审计中心报送竣工决算的有关审计资料。
审计中心应自收到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之日起45日内,负责审定竣工决算价作为工程的最终造价。
第二十条 审计中心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督促项目法人向有关产权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计中心应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共同发出《移交催办通知书》;投资项目国有资产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部门应将有关资料报审计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按规定编制审计工作方案,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现场查勘核实,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中心提出审计报告,并将审计结果及时向审计中心领导汇报;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此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中心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需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审计决定。
审计中心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应依照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并建立、健全审计档案的立卷、归档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审计中心应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制止,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的,未取得审计中心出具的预算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审计中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投资项目法人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或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审计中心责令项目法人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
对投资项目法人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项目法人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政府财政性建设资金,审计中心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中心应予以调整。投资项目法人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市财政部门应予以追回。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对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规定标准的,审计中心应查明责任,依法责成责任人承担赔偿和修复责任。
第三十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中心应督促有关责任人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中心应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和移交国有资产手续的,审计中心应督促有关单位按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审计中心可按人事隶属关系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审计中心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它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有关规定的罚没款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缴纳,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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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当事人外文姓名、地址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当事人外文姓名、地址事》的通知
1981年10月1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当事人外文姓名地址事》的函转发给你们,请通知所属各级人民法院照此办理。凡要求我驻其他国家使、领馆转递法律文书的,均应同时提供接收此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外文姓名和地址,以免无法转递。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外文姓名地址事
最高法院研究室:
近来有些地方法院要求我司通过我驻马来西亚使馆转递法律文书,但往往由于未能同时提供当事人的外文姓名和地址,以致我驻马使馆无法转递。希望你室转告有关法院,今后如有需我驻马使馆转递的法律文书时,请务必提供外文姓名和地址。
1981年9月22日


浅论抢夺罪存在之必要性

叶阳


我国刑法第267条对抢夺罪做了规定,其罪状描述较为简单。通说认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些学者认为这里的"公然夺取"从行为方式上来看,属于对物而非对人使用暴力。这样看来,抢夺罪由于其行为方式的特殊性而单独作出规定似乎是理所当然的。然而笔者认为,抢夺罪的存在不但模糊了与其密切相关的抢劫罪与盗窃罪之间的界限,而且人为的制造了刑法分则适用上的不必要的漏洞,极不利于实现刑法的根本目的即保护法益和人权。笔者认为,其实所谓的抢夺罪行为,完全可以依照其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而分别归入抢劫和盗窃的范畴之中。
首先来看一个简单的案例;
乙经长期观察于某日上班时间入户行窃,却发现主人甲因故并未出门,乙未实施暴力胁迫,但甲却基于某种理由而未加阻拦,任由乙将财物搬走,此时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对于乙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无罪,第二种认为构成抢夺罪,第三种认为构成盗窃罪。
显然乙的行为是不能将其归入抢劫与敲诈勒索,诈骗以及侵占等其他侵犯财产性的犯罪当中。其行为与上述犯罪的构成要件存在着实质的差异。那么假如认定为抢夺,那么抢夺的客观方面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指的是行为人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而被害人虽发觉但未来得及反抗。而在本案中,乙的行为却是在被害人发觉并来的及反抗但未反抗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够定抢夺罪。同时,如果认为盗窃的概念等同于秘密窃取的话,那么盗窃罪也是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为不构成犯罪。然而对乙的行为不加以处罚显然违背了刑法的正义性,造成了不应有的漏洞。那么如何才能在不违反罪刑法定的情况下对这个漏洞加以填补呢?
答案只能是通过解释。笔者以为,只有对盗窃进行合理的解释才能解决这一问题。我国通常认为盗窃只能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然而刑法264对盗窃罪的描述中并未对“秘密性”进行说明。这便给了我们合理解释的空间。这里的盗窃应该进行扩大解释,即认为盗窃不应局限于秘密窃取而指采用非暴力的和平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他人占有的方式。人们对盗窃手段理解为秘密窃取,在过去的财产极其存在状态较为简单的年代,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在财产关系与财产存在状态也表现得十分复杂的时代,这样的理解已经不再具有社会适应性。因此,将其扩大解释为泛指和平非暴力的取财方式是完全合理的。这样的情况也不光出现在这里,例如关于容留卖淫罪,卖淫行为的主体一贯被认为是女性,然而并不妨碍我们随着时代的发展作出同样包括男性卖淫的解释。可能有人会有疑议,既然可以对盗窃解释为什么不能对抢夺作出解释使得上述案例同样符合抢夺的犯罪构成呢?只要通过体系解释,结合在抢劫罪对公然夺取的涵义的理解,就可以发现,在抢劫中公然夺取和含义显然不包括被害人不愿意反抗的情形。因为假如被害人不愿意反抗而自愿交出财物,怎么会导致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而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呢?既然如此,抢夺中的公然夺取也不应包括被害人不愿意反抗的情形,因为其与抢劫的区别只在于暴力威胁而已,而对于公然夺取的理解应该是一致的。否则,必然造成断章取义,导致刑法整体的不协调。而通过比较解释,我们也可以发现,德日等国刑法中对盗窃的解释也早已突破了秘密窃取的范围,而是认为盗窃属于不依赖暴力,胁迫,违反占有者的意志,侵害占有者对财物的占有,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应该说,对盗窃做出上述扩大解释是具有其合理性的。
认同第一种观点即认为无罪者,可能还基于这样一种理由:既然我国刑法并为明确做出上述解释,就应该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而认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混淆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差别。在事实问题不清楚时,应当适用保护被告人利益的原则。而对于法律问题,在难以确定使适用的情形时,应该做的不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利益而认定为无罪,而是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来解决适用的问题。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和人权而非单纯的被告人的利益。当然,这样的解释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否则会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而导致刑法侵害了人权。
既然将盗窃的概念扩大解释为泛指“和平取财”的方式,少了“秘密窃取”这一明显的差别,那么从客观行为方式上看,抢夺与盗窃之间的差别就变得模糊起来。这时,前文所提到的一些学者所提出的“对物的暴力”便似乎成为了抢夺和盗窃之间较为明显的界限。其实,在笔者看来,“对物的暴力”这一提法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问题。什么叫做“暴力”?对于刑法分者中关于暴力性质的一切犯罪,从行为方式上分析,其暴力无一例外的是针对被害人而非针对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暴力危及的是人身安全,之所以对暴力犯罪科处较重的刑罚也正是由于其对人身安全的侵害及威胁。对物的“暴力”并不在刑法意义上的暴力范畴之内。再者,对物的所谓“暴力”不可能是孤立的存在的,例如在盗窃的过程中使用暴力的方式破门而入,那么能否认为盗窃也是属于一种对物暴力的犯罪呢?结论显然是否定的。而且,对物的“暴力”只是一种对行为方式的单纯描述,而不能用来划分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如果硬要拿它来作为与和平方式进行区分的标准,笔者以为,“对物暴力”的提法应该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即认为暴力作用于物之上,通过物而对其占有的人产生作用(现实中的趁人不备抢夺的行为也大多如此)。这样的表述结果还是等于认同了抢夺也是一种对人的暴力犯罪,只不过施暴方式比较特殊而已,这显然与抢夺的构成要件不符。同时,在普通抢夺行为中,造成了被害人的身体伤害,完全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所导致,这样的暴力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只能以想象竞合犯来处理。综上所述,“对物的暴力”的提法只宜用于通俗的区分抢劫与抢夺,而用以表述抢夺的客观行为方式则是不够严谨的。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其实抢夺的行为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明显特征,其行为方式与盗窃在使用非暴力,违反财物占有者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或者第三人占有这一表现形式范围内具有重合性,而在其他的构成要件上两罪则是完全一致的。这样,把抢夺罪与盗窃以一个罪名加以规定处罚是比较合适的。那么是否会违背罪刑想适应的原则呢?从我国刑法分则对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法定刑的规定上来看,基本上也是相同的。这也说明了即使在立法者看来,抢夺也盗劫行为不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都具有相似性。因此,将其作为一罪处罚并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将谁归入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抢夺罪明显不能包括秘密窃取的手段,因此盗窃的外延要广于抢夺,故宜将抢夺并入盗窃而不是相反。
值得说明的是,有一些特殊的抢夺行为由于其行为方式的特殊性,我们不能由于行为表面的特征而简单的将其认定为和平而非暴力的普通抢夺行为。而是应该通过其外在行为方式找到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其罪名。例如飞车抢夺,就属于这类的行为。飞车抢夺的行为方式通过字面就可以看出,在此不赘。笔者以为,飞车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来与普通抢夺无异都属于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但由于其“飞车”行为方式的本身危险性而导致在实践中经常致使被害人受到人身伤害(例如驾驶摩托车于高速行驶过程中夺取他人财物)。如果将其认定为抢夺,就表明伤害后果是过失造成的,如果伤害后果是故意造成的,则应认定为抢劫。对于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何认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过失,理由在于伤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是行为人故意追求的结果,行为人的目的只是通过趁人不备夺取而不是通过暴力斜坡来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因而不具有故意性。笔者以为这样简单的看问题是值得商榷的。对于主观态度的认定应该同时考虑两个因素,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从认识因素来看,对于飞车抢夺的极其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应该是有所认识的,至少是认识到危害可能发生。从意志因素上来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确不能一概认为持希望发生的心理,但认为持放任的态度显然没有任何问题。这样,我们便有理由认为行为人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且是持放任的态度。故应至少认定为间接故意。而在普通抢夺中,由于行为方式一般不具有危险性,故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结果在认识因素上看显然是无法预知的,应认定为过失。综上所述,飞车抢夺属于以暴力的方式来夺取财物,其侵害的法益不仅仅是财产占有权而同时也包括了人身权利在内,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宜认定为抢劫罪。基于这样的分析,我们就不难理解很多西方国家在立法中将飞车抢夺认定为抢劫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仅仅将飞车抢夺认定为抢夺罪的从重处罚情形之一,显然是不恰当的。而2005年6月8日新出台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十一条第三款作出了新的规定: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认定为抢劫)。《意见》在部分程度上赞同了笔者的观点,但这里的“明知……会……”的表述还存在问题,前文已分析,即使是构成直接故意,在认识方面也只要求行为人明知但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可能发生就够了(对于直接故意,如果认识到的是可能发生,在意志因素方面则要求要求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如果认识到的是必然发生,则意志因素方面可以是追求也可以是放任),而并不要求明知必然发生。因此,这里的“明知……会”缩小了故意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这里还存在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条款属于法律拟制,即将本来不属于抢劫的行为拟制为抢劫来定罪处罚。关于第2款,笔者以为其只是描述了抢夺的预备行为,而根据法律拟制的特点,只要携带了凶器抢夺,不论最终的行为是否使用了暴力及胁迫一律认定为抢劫,而不需要同时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而如果行为人最终使用了暴力那显然就已经构成抢劫,而跟本不需要法律拟制。因此,第2款的拟制针对的是携带凶器但在抢夺过程中并未使用的普通抢夺行为。那么这样的拟制是否具有其合理性呢?通说认为,法律拟制存在的理由在于两个方面:形式上避免重复,实质上在于两种行为侵害的法益具有相同或者相似性。而在这个拟制中,携带凶器的抢夺也只是普通抢夺行为而已侵犯的只是财产权,不能因为其携带凶器而认为其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和财产权。故二者所侵害的法益大相径庭,危害性更是有本质的区别,作出这样的拟制是不合理的。虽然笔者并不排除行为人携带凶器很有可能实施的是抢劫的预备,但最终的行为却是抢夺行为的可能。这里就存在一个犯意转化,犯意转化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实行行为中的犯意转化,另一种是预备到实行的犯意转化。携带凶器抢夺显然属于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无论预备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如何,原则上都应该被实行行为所吸收。主观的恶性需要客观行为来体现,而如果在行为方式上未体现出来是无法进行定罪处罚。当然,如果是在携带凶器的过程中,原则上可以认为是抢劫的预备犯,因为我们由理由认定其存在抢劫的故意而实施了预备行为。但在这里的拟制下,行为已经实行完毕,不可能处于其他的停止形态,故只能认定为抢夺。同时,只要行为人夺取了财物,不区分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的方式而一概将其认定为抢劫罪既遂显然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了原则。可以设想,在盗窃预备和实行为中也可能存在转化为抢劫的可能性,那如果携带凶器盗窃,是否也应拟制为抢劫罪呢?结论显然是否定的。在这一问题上,抢夺不具有任何特殊性,应该严格按照犯意转化的原理,按照客观行为方式来处理。因此,267条第2款是没有必要而且不应该存在的。
综上所述,通过对抢夺与盗窃的比较以及对两个特殊问题的分析,笔者已合理地将抢夺行为按照不同的行为方式而归入抢劫与盗窃的范畴之中。本文观点在于,取消抢夺罪,不但能够很好的填补刑法的漏洞,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刑法的体系性,使得刑法整体更加协调。而在国外,这样的立法例也并不少见,德日刑法中均未单独规定抢夺罪,在意大利刑法中,抢夺也只是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盗窃行为而存在。当然,其理由可能与笔者所持相去甚远。例如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抢夺的瞬间,实际上是秘密的,所以可以认定为秘密窃取。”这样的解释实际上是肯定了盗窃行为的秘密性,却又将抢夺解释成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但无论如何,抢夺罪的立与废,由于对其行为方式认定的不同理解,而变得极具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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