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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就餐免费存车,车辆丢失谁负责/郝建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10:23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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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就餐免费存车,车辆丢失谁负责?

河南省辉县市检察院 郝建强

近日,张女士驾驶自己新买的广州本田轿车,和两位朋友到某酒店就餐,该酒店一名保安指挥其将车停到酒店的免费停车位上。就餐完毕后,张女士发现车不见了。在与酒店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张女士将该酒店经营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损失。
在本案审理中,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女士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其理由是:
在本案中,张女士到酒店就餐,酒店与张女士之间形成一种服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酒店的义务是为顾客提供服务,提供适合顾客消费的环境。张女士作为消费者,其享有消费的权利以及在消费期间个人安全的权利,同时负有向酒店支付相应的金钱的义务,除此之外,酒店与顾客之间没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酒店为顾客提供免费停车的服务项目,只是为方便顾客的一项举措,不能因此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张女士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酒店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女士的损失应由酒店承担。其理由是:
张女士到酒店就餐,酒店与其就形成一种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服务的范围不仅包括就餐本身,还包括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另外,不能因为停车是免费的就说酒店没有保障车辆安全的义务。事实上,停车场的停车消费也是顾客消费的一个项目,其费用已经包含在就餐消费的数额之中,是一种以招徕顾客为主要目的的有偿服务,因此,不能说没有收费就不承担车辆丢失的责任。在现实中,酒店往往出资修建停车场地,出资聘用保安维持停车场秩序,停车场和保安的费用也定然是从酒店客人消费的赢利中支付的。
笔者认为,要分析酒店的责任范围,首先要进行权利义务分析。本案存在两个民事合同关系:一是消费合同关系,另一个是保管合同关系。前者是一有偿合同,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大;后者的保管合同,从表面看是一无偿保管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酒店方当事人没有重大过错,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仔细分析便知,本案中的保管合同不是无偿保管合同。因为:首先,该停车场只对在本酒店消费的客人服务,因此,该保管合同属于消费合同的附属合同。该存车场的场地费、保安费用是由酒店支付的,而该费用来源就是酒店的营业收入。也就是说,就餐顾客是变相支付了停车费了,因此,该保管合同是有偿保管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酒店应当向顾客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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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标准对数视力表》几点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标准对数视力表》几点意见的通知

1990年5月28日,国家教委


由卫生部发布的国家标准《标准对数视力表》已于5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为了使实施工作顺利进行,平稳过渡,保持测量数据的准确度和连续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波动和经济损失,现将实施中的几点意见通知如下:
一、积极宣传实施国家标准《标准对数视力表》的意义,维护国标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并在实际工作中贯彻实施。
二、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国标的实施应有一个平稳的过渡过程,不能一刀切。据我们估计,全国学校现有的符合《国际标准视力表》的检测器械(表、箱)价值数百万元,库存及半成品、材料等近百万元,如一律废止,会给学校和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
1.已配有《标准对数视力表》的学校,正规体格检查一律使用《标准对数视力表》。
2.各学校现有的符合《国际标准视力表》的检测器械(表、箱)仍可继续使用一个时期,但所有测量数据均按卫生部发布的《“标准对数视力表”与“国际标准视力表”所测视力的换算表》进行统一归算。
3.各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将现有的符合《国际标准视力表》的检测器械(表、箱)逐步更新改造为符合国际GB11533-89的要求,生产厂家应积极予以协助。今后购置新的视力检测器械(表、箱)必须是符合国际GB11533-89的产品。
4.今后,各生产厂家应一律按国标GB11533-89的规定进行生产,否则不能销售。
三、国家标准是法定的技术规范,它既不是某一项具体的产品,也不是技术专利,教育系统凡具备条件的厂家(如沈阳教学仪器厂等)均可按照国标来生产产品,进行销售。有关部门对生产此类产品的厂家应严格管理,严格执行国标的规定。
四、最近我们看到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标准对数视力表(1990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上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533-89)”、“温州医学院缪天荣教授创制”、“版权所有,不准翻印”等字样,这是很不恰当的,破坏了国标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应予纠正。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的通知


国药管办[2000]6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工作,使之科学化、规范化,在征求有关方面
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及《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的顺利实施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
化、制度化,提高药品监督管理科技工作水平,参照科技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
管理办公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级科技计划中各类项目的管理。国家级项
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科技计划的编制、项目实施管理、经费管理、成果管理、验收等。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采取向有关单位征集项目和下达指导性项目
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选题。

  第六条 局科技管理办公室于每年6月份向有关单位征集项目或下发项目指南,有关单
位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内外与本项目相关的科学技术现状、水平和发展趋势

  (二)项目的必要性

  (三)项目的前期工作和科研基础

  (四)项目实施内容、期限

  (五)项目承担单位具备的必要支撑条件

  (六)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

  (七)预期目标和经济、社会效益

  第七条 申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的选择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支持范围;

  (二)申请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科研条件(设备、人员、场地等)和较好的管理能力,切实
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

  (三)项目应具科学性、创造性、实用性且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对项目有关的国内外情况
应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分析其必要性、可行性,预测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力求选题准确。

  第八条 局科技管理办公室对项目建议书进行汇总、初选,并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
评审,经局领导审批后,编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并通知有关单位签定技术合同。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按技术合同法管理,合同期一般不超过3年
(从签定合同之日起)。

  第十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报告项目进展情况,以便及时发
现问题予以协调。

  第十一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特殊情况必须修改计划时,应及时提出书面报告申
述理由,经同意后才能改变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以下情况则予以撤销:

  (一)国内已有相当水平的研究成果时;

  (二)由于组织管理不善而使项目无法进行时;

  (三)由于承担单位的配套条件不能落实时;

  (四)参加项目的骨干人员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进行时。

  第十三条 科技管理办公室管理科技计划项目的主要职责:

  (一)确定项目和项目承担单位;

  (二)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编制年度计划,按合同下达项目经费;

  (四)协调共同承担项目单位间的有关问题;

  (五)对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六)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七)协调、解决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八)组织项目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项目合同,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和进度完成任务;

  (二)按规定使用项目经费;

  (三)接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

  (四)项目结束后,按要求提出总结材料,接受验收。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由国家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科技基
金、承担单位自筹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六条 国家财政拨款采取一次核定、分年度下拨的形式直接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
以便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及时调整计划。

  第十七条 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将适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因承担单位原因致使项目无法进行时,应退还部分或全部经费。

   第五章 验 收

  第十九条 项目合同到期前2个月内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管理办公室提出验收
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管理办公室根据项目执行情况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的验收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执行。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将研究过程中的所有实验记录、数据、试验报告
等材料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不得由个人占有。

  第二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所获成果,完成单位可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成果鉴
定细则申请成果鉴定。

  第二十四条 科技计划项目所获成果,完成单位可按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向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管理办公室申请成果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验收工作旨在加强科技计划的管理,客观评估科技计划实施进展状况,以提高
科技计划管理的科学性。

  第三条 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积极引
入客观科学的评估机制,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保证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凡经批准列入科技计划组织实施的项目,计划目标、任务基本完成后,均应进
行验收。如合同期满后不能进行验收的,需提出延迟验收申请,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6个
月。

  第五条 验收工作主要包括项目选择合理性、科学性评估;项目执行情况综合评估;经
费使用情况评价;科技成果应用效果和前景评价以及科技计划的工作总结等。

  第六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受市场变化及技术发展等原因影响,进行合理调整的,
按批准调整后所确定的目标进行验收。


   第三章 组织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验收的项目需提供以下验收文件和资料, 经审核后,进行验收。

  (一)验收申请书

  (二)项目验收自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合同任务、考核目标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2.项目执行情况(包括任务、目标完成情况、解决的关键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整
体水平等情况);

  3.取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4.组织管理经验;

  5.项目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后评估、存在问题等。

  (三)专题经费决算报告

  第八条 项目验收工作可视项目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现场考察、书面评议、专
家评议等多种工作方式进行。验收专家组应通过评议、现场考察等验收工作方式,独立提出
验收评估意见建议,并最终形成项目验收结论,验收结果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两种。

  第九条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专家组由熟悉验收专题的科技、经济和管理专家组成,验收
专家组一般为7至9人。

  第十条 按照计划目标、任务按期保质完成且经费使用合理的,视为通过验收。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不通过验收处理。

  (一)未按合同要求达到所预定的主要技术或经济指标的;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的;

  (三)项目的成果已无实用价值,或项目的内容、目标、技术路线等进行较大调整,但未
曾得到我局批准的;

  (四)实施过程中曾出现重大问题,但未解决和作出说明,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
尚未解决的;

  (五)超过原定计划进度已满半年,但未作出说明的;

  (六)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检查发现问题的。

  第十二条 未通过验收的,应在接到通知半年之内,根据材料等准备情况,再次提出验
收申请。如再未通过验收,或未按要求进行验收的,将限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 项目验收完成后,验收材料装订成册报送我局。(上报材料一式三份,并附
计算机软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验收专家组应对验收资料、报告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对项目单位在验收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及渎职等行为,一经查实,将中止或取消其继续承
担项目的资格,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参加验收评价的有关人员,未经合同双方的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
他人提供和转让被评价技术信息资料的,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涉及国家秘密技
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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