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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设计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03:06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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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设计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设计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4月30日,煤炭工业部

按照国务院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有关要求,为使乡镇煤矿合理开发利用国家的煤炭资源,保有发展后劲,并使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有一个统一的设计技术原则,实现安全生产、正规生产、文明生产,我部制定了《乡镇煤矿设计若干暂行规定》,现颁发执行。
本规定根据煤炭生产应遵循的科学规律,对1~6万t/年的矿井设计技术原则,作了普遍要求。鉴于全国各地的乡镇煤矿在资源开发、技术装备、管理水平、资金来源等方面都有各自的特点和差异,各省(区、市)煤炭厅(局、公司)可结合具体情况,加以补充。在执行中要注意研究出现的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乡镇煤矿设计若干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煤矿实现正规开采,改善安全状况,保有后劲,稳步增产,并使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有统一的设计技术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煤矿年产1~6万t(含6万t)井型的新建及技术改造矿井。年产6万t以上矿井的设计,原则上执行《地方国营煤矿设计若干规定》。
第三条 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的设计,必须有批准的地质报告或省(市、区)煤炭工业部门及其指定单位批准的地质资料。
设计应由有设计证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可根据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建设单位设计委托书进行设计。设计分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和主要单位工程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初步设计应能基本满足控制投资(贷款)、实行包干建设,主要设备订货的需要。
设计经县或县以上煤炭工业部门批准后才能作为建设项目的依据。
第四条 矿井设计要做到开拓合理、生产集中、系统完善、环节畅通。在巷道布置上应尽力减少岩巷,多开煤巷,以节约投资,缩短建设工期。
第五条 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设计要符合总体规划要求。对资源条件好,有发展前途的矿井,在设计时可考虑井上、下工程预留适当设计位置。
第六条 设计要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炭部颁发的《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等安全条例及规程的要求,完善安全设施,改善作业环境,确保安全生产。

二、矿井资源
第七条 新建、技术改造矿井的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所依据批准的地质报告(或地质资料),其储量中:C级及以上储量应不低于30%,并应分布在浅部或首先开采的地段。设计的储量备用系数取1.5~2。
第八条 煤层最低可采厚度、灰分、发热量和储量计算标准如下:
一 般 地 区 计 算 标 准
----------------------------------------------------------------------
\ 煤 | | |
项 \ 种 |炼焦用煤|非炼焦用煤|褐 煤
目\ | | |
--------------------------------------|--------|----------|--------
|矿| <25°| 0.7| 0.8 |1.0
|井|25°~45°| 0.6| 0.7 |0.9
|开| >45°| 0.5| 0.6 |0.8
最低可采厚度(m)|采| | | |
|------------------|------------------------------
| 露 天 开 采 | 1.0
--------------------------------------|------------------------------
最高灰分Ag(%) | 40
----------------------------------------------------------------------

缺 煤 地 区 计 算 标 准
----------------------------------------------------------------------
\ 煤 | | |
项 \ 种 |炼焦用煤|非炼焦用煤|褐 煤
目\ | | |
--------------------------------------|--------|----------|--------
| <25°| 0.6| 0.7 |0.8
最低可采厚度(m)| 25°~45°| 0.5| 0.6 |0.7
| >45°| 0.4| 0.5 |0.6
--------------------------------------|--------|--------------------
最高灰分Ag(%) | 40 | 不作具体规定
--------------------------------------|--------|--------------------
Y | | |
最低发热量(MJ/kg)Q | | 12.5|10.5
DW | | |
----------------------------------------------------------------------

小于最低可采厚度的煤层以及灰分超过40%的煤种是否开采,由各省(市、区)煤炭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要充分利用煤炭资源,不准采厚丢薄,采肥丢瘦,坚持合理的开采程序。

三、矿井开采
第十条 矿井设计能力定为1、3、6万t三个井型。6万t以上井型划分按《地方国家煤矿设计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矿井设计生产能力按年工作日280~330天计算,每天2~3班作业,每天净提升时间14~18小时。
第十二条 矿井服务年限:
1万t,不少于5年;
3、6万t,不少于10年。
采区回采率一般取下列数值:
厚煤层 65~75%;
中厚煤层 70~80%;
薄煤层 75~85%;
第十三条 矿井井田开拓方式应根据地形、地貌、煤层赋存条件等因素,通过全面的方案,比较确定。一般采用平峒或斜井,采用斜井时,应首先考虑片盘斜井开拓方式。根据具体条件,经过技术经济全面比较,亦可采用立井开拓。
当采用斜井或立井开拓时,一般只设一个混合提升井和一个能行人的风井。
第十四条 矿井三个煤量的可采期规定如下:
开拓煤量:1~2年;
准备煤量:1年;
回采煤量:4~6个月。
第十五条 矿井井下巷道支护方式应根据服务年限,围岩情况因地制宜地确定。
第十六条 井底车场一般只设变(配)电、水泵和主副水仓等主要峒室。水仓总容量一般按矿井4h正常涌水量计算。
第十七条 选择采煤方法,必须认真研究煤层赋存条件、综合考虑安全、回采率、工效、成本等因素,不允许采用不安全和回采率低的落后采煤方法。缓倾斜和倾斜煤层应尽量采用壁式采煤方法。
当煤层厚度超过3.5m时,应分层开采。
回采工作面落煤方式,可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产量大的工作面应尽量使用刮板输送机。
采掘设备一般不考虑备用量。
第十八条 巷道掘进尽可能采用机械作业,湿式打眼。
第十九条 矿井一般采用600mm轨距轨道运输。选用1t及以下矿车。大巷长度超过500m时,原则上采用无极绳绞车或电机车运输。垂深超过100m时,应装设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
第二十条 矿井提升一般只配备一套提升设备,担负提煤、提矸、运送人员、材料等全部升降任务。
第二十一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矿井需要的风量按《乡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
第二十二条 矿井通风一般采用抽出式。主扇风机选型应能满足各个时期的矿井通风阻力变化,一次选定。配置数量为:主要扇风机1台,电动机2台(1台工作,1台备用)。
第二十三条 矿井井下必须配备沼气测定仪和必要的仪器、仪表;高沼气和瓦斯突出的矿井,应按下井人员逐步配备自救器;设置防尘洒水设施;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应设防止设施;受水威胁的矿井,应配探放水设备;按救护的需要,配备适当的救护设备,救护队员由生产工人兼任。
第二十四条 主排水泵的选择,必须能使水泵工作总能力在20h内排出矿井20h的正常涌水量。
备用水泵的台数应不少于工作水泵台数的70%,且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主排水管路一般只敷设一趟。

四、供配电、信号、通讯
第二十五条 矿井供电应用就近的可靠电源,并确定相应电压等级,地面采用10KV、6KV、380/220V;
井下采用6KV、660V、380V及127V。
第二十六条 低沼气或正常涌水量小于每小时100立方米的矿井,尽可能设一回专用线路供电;高沼气或正常涌水量每小时大于100立方米的斜井和立井,应有备用电源,其容量应保证矿井安全用电。
第二十七条 井下电器设备、巷道、峒室的照灯具应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井下移动照明采用矿灯。其配备的矿灯数按井下人员和管理人员总和的120%计算。
第二十九条 矿井下列生产环节应设信号装置:
(1)井筒提升系统;
(2)采区上、下山提升系统;
(3)井下大巷、采区中巷运输系统;
(4)地面窄轨机车运输系统;
(5)采用多台设备连续运输的地面生产系统;
(6)矸石提升系统。
第三十条 矿井应设对外和井下联系电话,在架设通讯线路不经济或有困难时,可使用多路无线电话设备。

五、地面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地面生产系统应根据煤质、煤的用途及用户要求选择工艺流程,力求环节少,布置紧凑,简单合理,充分利用地形地物和原有设施。
第三十二条 要采取措施提高煤炭质量,原煤应进行拣矸,如需要在井上筛选分级时,可采用概率筛、旋流器、斜槽分选或其他简易洗选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地面一般不设固定煤仓,采用储煤场储煤。根据外运方式,配备必要的装煤设备。
第三十四条 矿井机修只配备钻、焊和简单的电、钳维修设备;较大设备的维修应充分利用就近国营煤矿和其它机修力量。
第三十五条 工业广场及生活区布置,应充分利用地形,减少土、石方工程量,从简布置,但必须考虑防洪排涝、不受滑坡威胁。
场区排水管理和下水道应合并建设,一般采用明沟或加盖板,减少或不设地下管道。
第三十六条 地面工业建筑主要设置绞车房、风机房、变(配)电室、矿灯房、浴室、库房等。行政公共建筑可以置简单适用的办公、医务、文娱、学习等联合建筑物。单身宿舍、食堂等其它建筑物,可根据需要确定。建筑面积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商定。
第三十七条 矿井要有可靠的水源,以保证生产和生活的需要。生活用水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消防系统要健全。
第三十八条 绞车房、风机房、矿灯房、浴室、井筒等应根据需要设计供热、保温、采暖设施。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
井下废水、生产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要进行处理,不造成危害。
煤的加工、储存和装卸环节,要采取洒水降尘。
煤矸石要因地制宜地处理、堆放,或进行综合利用。
按当地农副业生产规划,搞好环境绿化。
第四十条 根据生产、生产的需要,可适当配备运输工具。

六、经 济
第四十一条 劳动定员和全员工效:
劳动定员的确定,生产工人应根据煤层赋存条件、生产能力、开拓方式、采煤方法、工艺流程、机械化程度和工作制度等,按生产环节、岗位具体配备;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及其它人员,由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如按上述原则配备定员后,计算出的全员工效如低于下列指标时,应重新调整。
中厚以上煤层,不低于0.8t/工;
薄煤层,不低于0.5t/工。
各类人员均不取在籍系数。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期:
新建、技术改造矿井应按设计要求一次建成投产。设计建设工期应根据施工条件控制在下列数值内:
1万t,工期为1年;
3~6万t,工期为1~2年。
第四十三条 设计概算:
直接费:开巷工程、土建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执行煤炭部颁发的有关概算指标。
辅助车间服务费:执行煤炭部颁发的辅助车间服务费概算指标,并按以下比例调整后计取:新建扩井40%;技术改造矿井20%。
施工管理费:执行煤炭部颁发的施工管理费自营定额标准,并按以下比例调整后计取:新建矿井40%;技术改造矿井20%。
其它费用:土地征购费按当地有关规定计取;设计费按各省规定计取。其它项目不再计取。
预备费:新建矿井按概算总值的5%计
取;
技术改造矿井按概算总值的
3%计取。
第四十四条 技术经济评价。
根据设计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如吨煤投资、生产成本、建设工期、劳动生产率等,并结合当地产销状况进行经济效果分析,计算矿井投资(贷款)收益率、还本期。

七、设计文件
第四十五条 初步设计文件包括:说明书,主要图纸八项(地质地形图、主要地质剖面和煤层柱状图、底板等高线和储量计算图、开拓系统图、采区巷道未置及采掘设备配备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工业广场布置图);主要设备器材清册;总概算书。
第四十六条 主要单项工程需要哪些施工图,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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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科技进步,鼓励为振兴和发展天津经济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加快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方针,设立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每两年颁发一次。
第二条 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是建立在本市科技进步奖和企事业单位重奖基础上的奖励,为我市最高的综合性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是奖励在科技兴市中依靠科技进步做出创造性的贡献,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并在我市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申报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在以下方面取得突出成就。
(一)在本市研究取得的或从市外引入的科技成果,应用于我市现代化建设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科技成果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消化、吸收引进设备、技术和实现国产化中,技术上有明显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环境保护、消除公害、疾病防治、计划生育、理论研究和高科技应用等方面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的;
(五)依靠科学技术,使亏损的企业扭亏为盈或使企业经济效益连年大幅度增长,成绩卓著并具有示范作用的。
第五条 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按申报单位隶属关系上报,由各区、县、局(或局级单位)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再报市科委组织的评审委员会审查;审查通过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六条 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所得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七条 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技术、业务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8日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四日


朝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4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特困居民医疗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是为缓解城市特困居民医疗难问题,由政府出资对其进行适当救助的救济制度。
城市医疗救助坚持量力而行、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政府出资、民政组织、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模式实施。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以及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划拨、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相关医疗减免政策,组织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救助服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城市特困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情况,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
商业保险公司在授权范围和代理权限内完成住院救助受理、出险、审核、给付等具体工作和日常管理任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且本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救助对象)。

第六条 救助对象患病时,可申请享受城市医疗救助。不需住院治疗时可享受定点购药救助;必须住院治疗时可享受住院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药房购药时,年人救助最高限额为60元,在年人救助最高限额内,政府救助比例50%,本人在一个救助年度内累计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购药费用超过60元以上的部分自行支付。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治疗时,年人救助最高限额为2500元,住院医疗费用低于500元的由救助对象自行支付;超过500元低于2500元的部分,政府救助比例60%;本人在一个救助年度内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2500元以上的部分自行支付。

第三章 定点购药和定点医疗

第八条 救助对象持《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在定点药房购药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定点经办,定点药房和医院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承接城市医疗救助任务的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共同指定。
承接城市医疗救助任务的定点药房,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有关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等,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同时执行相关优惠政策。
承接城市医疗救助任务的定点医院,原则上应是具备二等甲级以上资质的医疗机构。定点医院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有关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同时执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开设低保对象就医门诊;
(二)免收城市救助对象的挂号费、门诊诊查费;
(三)减收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CT、彩超、核磁共振等大型医疗检查费的20%。

第四章  救助办法

第十条 救助对象患病到定点药房购药,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凭药房开具的规范收据,在规定的限额内按比例于指定时间到民政部门核销并领取购药救助资金。
救助对象患病到定点医院住院,应及时持下列材料到当地保险公司报案,申请医疗救助:
(一)《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患者本人身份证明原件(身份证、户口簿);
(三)定点医院的诊断证明。
经保险公司审核确认具备申请资格,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后,救助对象(以下简称申请人)到定点医院治疗。

第十一条 申请人出院后,持下列材料到保险公司申请给付:
(一)《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患者本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原件;
(三)患者身份证复印件(2份);
(四)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2份);
(五)住院收据原件;
(六)结算费用明细表或处方;
(七)住院病历复印件。

第十二条 住院医疗救助金采取现金形式由保险公司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可直接支付申请人;已经确诊,但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可由保险公司依据民政部门批件在规定比例和限额内采取暂时垫付的办法解决。

第十三条 申请人患有特定的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医疗费用较高而不需住院治疗的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疾病,经市、县民政部门会同保险公司批准,可到定点医院门诊治疗。
申请人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会诊不能诊治或危、急、重患者需转院抢救的,经市、县民政部门会同保险公司批准,可转往市内其他医院或异地医院诊治。

第十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给付范围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执行;给付依据以《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辽宁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辽宁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实施办法》为准;给付时限为救助对象出院提出救助申请后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采取政府出资、社会捐助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按比例提取相结合的方式。政府出资除去国家和省政府补助外的部分由市、县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承担比例为25%和75%。

第十六条 每年民政部门要根据救助对象情况及相关救助标准等,编制城市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各级政府应从扶贫捐赠款中划拨部分资金,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并纳入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暂行办法》(朝政发[2005]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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