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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不宜纳入公务员队伍/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24:48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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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不宜纳入公务员队伍

杨涛


针对受教育权的宪法保护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莫纪宏日前建议,把义务教育的教师队伍纳入公务员队伍管理,以国家财政保障教师待遇,从而稳定各地尤其是落后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师资队伍。(《新京报》1月16日)
应当说,莫纪宏研究员提出这个建议的初衷是好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教师相对于政府公务员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因而,一些地方任意克扣教师工资、福利待遇的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一些边远和贫穷的乡村地区,教师的工资经常不能按时按量领取。因此,将教师队伍纳入公务员队伍可能有助于教师工资、福利待遇得到充分的保障。但是,我们要问的是,要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待遇就一定要将教师队伍纳入公务员队伍吗?
进行义务教育的教师的工作实际上就是完成国家的义务,因为根据《宪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国家有承担义务教育的责任。那么,进行义务教育的教师们在完成国家的义务,当然享有要求国家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的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讲,教师们与公务员有相似的地方,那就是国家财政要足额和及时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的发放,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将进行义务教育的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
但是,进行义务教育的教师与公务员毕竟有着本质的不同。公务员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其有权行使一定的权力,但也必须受到相应的监督和制约,并且其在权力的滥用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教师从事的是教书育人的工作,并不享有公权力,有其自身的规律。因而,有关公务员的义务和权利、职位分类、录用、监督制约、职务升降等等许多方面的规定都不能完全适用于教师,教师队伍的管理与公务员队伍的管理有着不同的要求。因此,如果将进行义务教育的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不仅存在理论上的悖论,在实际的操作中也会出现许多的困难。
因而,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要将义务教育的教师纳入公务员队伍,而是要考虑到如何周全地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待遇,将《教师法》诸如“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之类的有关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落到实处。笔者建议,在《公务员法》单列一章,规定进行义务教育的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统筹管理,同等对等,同时发放,教师享受公务员的待遇但不承担公务员的义务,只承担教师应尽的义务。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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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政办发〔2008〕8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其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项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和政策,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的经营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省政府成立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动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市、县(市、涉农区)试点申报方案进行审核,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出具意见。
  省政府金融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负责组织资格审查委员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审查、审议;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审查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统计小额贷款公司数据、报表。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是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章程。
  (二)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不得超过2亿元。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六)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条 申请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任人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的负债,或正在从事的高风险投资不能明显超过其家庭财产承受能力。
  (三)拟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的,应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能够运用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拟任人应当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

 第七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首先向县(市、涉农区)政府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及小额贷款的需求分析,主发起人的经营发展情况,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二)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四)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方面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企业法人股东附经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除自然人以外的出资人,须提供经审计的上两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小额贷款公司的章程草案,包括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九)拟任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十)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一)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县(市、涉农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认真初审,拟定申报方案:
  (一)县(市、涉农区)政府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书。
  (二)县(市、涉农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方案由所在县(市、涉农区)政府报请市政府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
  省政府金融办组织资格审查委员会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提交领导小组票决审议。审议通过后,由省政府金融办将票决意见报省政府,根据省政府意见,由省政府金融办出具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筹建的相关文件。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省政府金融办应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复意见。

 第十二条 筹建期为省政府金融办批复意见签发之日起6个月。未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延期申请,省政府金融办应自接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答复。筹建延期最长为90日。
  筹建人应在筹建期届满前将开业申请提交至省政府金融办;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复失效,由省政府金融办收回。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省政府金融办自收到筹备组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情况进行审查,并做出批复意见。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开业之日起60日内,凭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应报省政府金融办确认原文件的效力。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完成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可在开业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延期申请,省政府金融办自接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由省政府金融办收回批复文件,通知工商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开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住所、经营期限的,由县(市、涉农区)政府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5日内,应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入股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主发起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且只能出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必须是企业法人。主发起人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社会责任感强的企业。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净资产3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2年连续赢利,且2年累计净利润总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出资人的,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无任何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九条 其他社会组织为出资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我省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自设立之日起连续2年无重大违规违法经营记录的,可以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由县(市、涉农区)政府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第二十一条 股东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股东转让股份或外部投资者购入小额贷款公司股份,由县(市、涉农区)政府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坚持为“三农”和县域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严格按照《会计法》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的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参照金融企业有关制度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达到100%以上。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省、市金融办、股东及有关部门披露公司的经营情况、重大事项及经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书。省、市金融办有随时掌握公司经营管理及财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章 监管变更终止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二条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市、县(市、涉农区)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市、县(市、涉农区)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各市要指定一个部门(金融办或相关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防范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各有关部门依据本部门职能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管理,确保合规经营。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三十四条 银监部门负责指导、协助省、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 工商管理部门根据工商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管理,确保合规经营。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一经发现,省政府金融办取消其经营资格,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工商、银监、人民银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且经营效益好的小额贷款公司,向银监部门推荐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做出处罚的,应书面告知省政府金融办。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省政府金融办将视情节给予提示、警告、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处罚,督促其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省政府金融办取消其经营资格,并通知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经营资格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辽宁银监局、大连银监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了积极鼓励,正确引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工作,并促进其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之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亦指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设置要适应我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社区培训发展的需要,各类机构要配置合理。
第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培训质量,培养合格技能人才,在重视业务培训的同时,要建立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第五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 设置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主办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申办,应当具有本地常住户口,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发展规划、培养目标、组织章程,有完备的办学方案、教学计划、大纲,明确的培训期限和相应的统编教材。
(三)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思想品德端正,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和五年以上教育工作经验,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负责人和分管教学管理工作的负责人。
(四)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较强,与培养目标,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每个专业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职称或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教学骨干,举办高级工以上(含高级工)培训的至少应有3名具有副教授、高级讲师、高级工程师或技师、高级教师职业资格的教学骨干。
(五)配备与培养目标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学场所、教学设施、设备,一般应包括教室、实习实验场所,至少有一间标准教室,实习设备4-6人一台(套),也可视实际需求而定。
(六)有与建校办学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校办学的资金由申办者自行筹措,并需由法定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注册资金,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的最低限额为5万元人民币。
(七)有与之相配套的管理制度,应包括:教学行政管理制度、教师的聘用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租借以下房产作为校舍:
(一)简易建筑物;
(二)危房;
(三)其他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常规的教学实验、实习设施设备,以自行购置为主,贵重设施可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有经国家法定公证机构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方责任。
第十条 申请举办初级职业资格培训机构的申报者应在所在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举办中级职业资格培训机构以及申请冠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或伊犁州名称的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者应向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举办高级以上(含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申办者,应征的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办材料
(一)提交申办报告、说明办学目的宗旨、设置的主要专业(工种)、培训层次、培养目标;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办学资金证明(属捐赠性质的提交捐赠协议);
(三)拟任负责人的学历文凭、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拟聘的主要教师的学历文凭、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会计、出纳上岗证原件、复印件和管理人员花名册*;
(五)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六)培训、实习场地、教学设备证明、自有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的应出示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或合同,租借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七)拟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招生范围、招生对象、有关管理制度)和发展规划;
(八)拟成立校董事会的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九)其他与办学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申办者应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并领取《民办培训机构审批表》填写。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办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评估,提出考察意见。 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办材料,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设置的书面批复,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民政、计划委员会等部门。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按县(市)所在行政区域冠名,培训层次和类别依次确切表示。凡独立设置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不独立设置机构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培训班。未经国家和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不得冠以“中国”“国际”“中华”“自治区”等字样。
第十五条 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发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正、副本。正本须悬挂于机构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六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的机构,应到民政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再到发展计划委员会领取《收费许可证》并由其核准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成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由批准机关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后,应遵守《劳动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和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其所承担的教学工作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需要异地招生的,由机构提出申请,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经招生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方可招生。州直属县市范围内招生的,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取得办学许可证机构招生广告的审查和管理。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报审批机关审查备案。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清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进行欺骗性宣传。广告主要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招生专业(工种)、开设课程、办学形式(全日制、半日制、全脱产、半脱产、函授等)、开课时间、教学时数、课程设置、招生对象、人数、收费标准、报名条件、证书发放等。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财产管理制度,发证机关应加强对机构的财务监督。批准机关要对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发证机关应对所批准的机构,依据办学标准要求进行一次办学资格的复合认定。机构每年12月底向发证机关提交年检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兼、专职教师、管理人员工资花名册、年度统计报表,机构年度总结等),经审查确认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上加盖年检戳记,注明有效期限,准许继续办学。年检不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三个月后进行复查,复查仍不合格的,按《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法责令停业招生,或依法吊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和培训方向提供指导;要在管理人员和师资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指导、教材建设等方面及时提供服务,及时解决其办学中出现的问题,鼓励与帮助机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统计报表及统计要求做好季报、年报统计工作,并按时统计上报。
第二十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享有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机构内部规章制度;
(二)设置内部管理机构;
(三)聘用教师和管理人员,确定教职工工资收入标准;
(四)根据机构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给予应有的奖惩;
(五)定期开展教学质量评估活动,听取学员、家长对培训质量的反映。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完善管理制度;
(六)机构财务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七)学生完成学业,经考核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成绩合格者颁发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或《劳动预备制合格证》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八)接受捐赠、资助、开展对内对外的教学交流与合作;
(九)依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以及当地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收费部门的审批标准向学员收取费用;
(十)享有国家赋予的有关政策,通过申报评估可成为再就业定点培训机构和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机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机构有乱收费,抽逃资金、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六条 职业培训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培训层次,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变更其他事项,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机构解散与合并,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解散与合并前应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其举办者和负责人应负责对在校学员的妥善安置。审批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被解散或吊销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学生的学费等。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如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与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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