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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农民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王方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52:10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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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农民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

王方顺 李娟


内容提要:农民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如果农民犯罪率不降低,刑事案件就会大量存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本文笔者结合所在基层法院近两年来所审理的刑事案件,对农民犯罪的特点、原因进行了分析,同时提出了几点预防和减少农民犯罪的对策。
关键词:农民犯罪 问题分析 解决对策

邓小平同志指出:“中国有百分之八十的人口住在农村,中国稳不稳定,首先要看这百分之八十稳不稳定。农村不稳定,整个政治局势就不稳定”。中国农民人口数量巨多,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问题,具有重要的地位。农民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如果农民犯罪率不降低,刑事案件就会大量存在,分析农民犯罪问题迫在眉睫,探索扼制农民犯罪对策刻不容缓。
一、农民犯罪的特点
(一)犯罪案件数较多,占刑事案件的绝大部分
垦利县是个仅有21万人口的人口小县,2001年垦利县法院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77件110人,其中农民86人,占总被告人数的78.2%;2002年审结70件90人,其中农民71人,占总被告人数的78.9%;2003年1-8月份审结51件84人,农民占38件58人,分别占总数的74.5%和69.05%。近两年来,农民犯罪人数占刑事案件被告人数的75.38%,农民成为基层最主要的犯罪群体。
(二)犯罪类型相对集中,主要是侵财、暴力、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2001年农民抢劫12件19人,分别占总案件数的15.58%、17.27%;盗窃11件19人,分别占14.28%、17.27%;故意伤害12件17人,分别占15.58%、15.45%;交通肇事8件8人,分别占10.39%、7.27%。另有强奸3件3人,妨害公务1件3人,投毒1件1人,破坏电力设备2件6人。2001年,农民侵财性犯罪共有28件47人,分别占总数的36.36%、42.72%;暴力性犯罪共有28件42人,分别占总数的36.36%、38.18%;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共12件18人,分别占15.58%、16.36%。
2002年农民故意伤害9件16人,分别占总案件数的12.86%、17.78%;抢劫3件9人,分别占4.28%、10%;交通肇事24件24人,分别占34.28%、26.67%;盗窃4件5人,分别占5.71%、5.56%。另加其他犯罪,2002年农民侵财性犯罪共有16件25人,分别占总案件数的22.86%、27.78%;暴力性犯罪有13件25人,分别占18.57%、27.78%;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共25件26人,分别占35.71%、28.89%。
2003年农民故意伤害11件12人,分别占总案件数的21.57%、14.28%;盗窃7件11人,分别占13.73%、13.09%;抢劫3件5人,分别占5.8%、5.9%;交通肇事4件4人,分别占7.84%、4.76%。 2003年暴力性犯罪共有14件17人,分别占总案件数的27.45%、20.24%;侵财性犯罪共有15件21人,分别占29.41%、25%。
两年多来,在全部刑事案件中,农民故意伤害刑事案件有32件45人、交通肇事36件36人、抢劫20件30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抢劫三种刑事犯罪,成为农民常发性犯罪,犯罪案件数和农民被告人数,分别占总案件数的44.95%、39.08%。
(三)被告人以青年为主,并向低龄化和高龄化发展
在2001年农民盗窃犯罪中,年龄小于20岁和大于35岁的各有3人,均占总人数的15.78%,盗窃犯罪平均年龄为27.9岁;故意伤害平均年龄为32.3岁;交通肇事平均年龄为28.2岁;抢劫平均年龄为25.7岁,年龄小于20岁的占35%,小于26岁的占到57.1%。
在2002年农民盗窃犯罪中,年龄平均为41.4岁,不容忽视的是被告人年龄最大的上升为66岁;故意伤害平均年龄为28.7岁;交通肇事平均年龄为32岁,36岁以上的占26%,20岁至36岁的占74%;抢劫平均年龄下降到20.5岁,被告人全部为26岁以下青年。
在2003年农民盗窃犯罪中,平均年龄为29.9岁;故意伤害平均年龄为34.5岁;交通肇事平均年龄为34岁;抢劫平均年龄为27.4岁。
(四)共同犯罪较多,交叉结伙作案突出
在农民犯罪中,多以老乡或同村、亲属结伙为纽带,形成帮派,结伙交叉作案。这些犯罪团伙成员因为相互熟悉了解,往往寥寥数语,就一拍即合,迅速达成犯罪共意,倚仗人多势大,胆大妄为,作案率较高。特别是在盗窃、抢劫、破坏油田设施等刑事犯罪中,多为2人或3人以上的农民团伙作案。在2001年上述三类犯罪中,两个农民共同犯罪占农民犯罪案件数的56%,3人以上农民的团伙犯罪占26%。2002年,2人以上农民共同犯罪占农民犯罪案件数的50%,其中有一6人犯罪团伙,交叉结伙抢劫、抢夺,作案几十起。2003年,上述三类案件两个农民共同犯罪占农民犯罪案件数的61%,3人以上农民共同犯罪占农民犯罪案件数的21%。
(五)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
在农民被告人中,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农民犯罪总人数的70.84%,其中文盲占10.42%,小学占16.67%,初中占43.75%,高中占12.5%,中专或大专占16.66%。农民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是容易发生犯罪很大的原因。
(六)犯罪以男性为主,女性犯罪也开始增多,多为新型犯罪
2001年女性农民被告人仅有1人,占总案件人数的0.9%;2002年为3人,占总被告人数的3.3%;2003年女性农民被告人上升为5人,占总案件数的5.9%。女性农民犯罪呈现上升趋势,并多为新型犯罪,出现了贩卖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经营、妨害作证等新型案件。
二、农民犯罪的原因
(一)农村劳动力过剩,城乡差距增大,大量农民涌向城市,但不能及时吸收安置
虽然我国是典型的农业国,但是农业生产力水平仍较低下,以土地为生的农民收入普遍较低,城乡差别越来越明显,有的农民,特别是年轻的农民,出现明显的心理反差。少数青年农民厌恶面朝黄土背朝天的农村生活,他们有田不种,有活不干,游手好闲,而且崇尚高消费,但又不想通过自己的辛勤汗水来获得劳动果实,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也有很大一部分农民,为了过上比较“安逸”的生活,外出打工。不能对大量涌向城市的农民进行妥善安置,有的民工因无技术、生活无保障,从而铤而走险,违法犯罪。
(二)教育不到位,腐朽没落思想乘虚而入
近几年,随着高校的连续扩招,大学毕业生就业压力不断增加,在社会特别是农村形成了新的“读书无用论”。在农村有大量的适龄儿童只上完初中甚至小学,就算“完成学业”。这部分人文化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精神空虚,抵抗能力差。常会因一些琐事而引起争斗,从而酿成大祸。同时,腐朽没落的文化渣滓也乘虚而入,他们禁不住诱惑,学习影视剧中的抢劫、盗窃、伤害等犯罪,闯入法律的禁区。
(三)农村基层组织软弱涣散,不能充分发挥有效作用
由于区位不同和管理差异,在改革开放后,经过二十年的发展,农村经济发展出现两极分化,相应也导致许多农村基础组织软弱涣散,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基层违法犯罪。经济落后的村干部,认为政治上没奔头,经济上无实惠,干脆外出经商或者充当老好人,谁也不得罪,对本村事务长期不管不问。条件好点的村,有的村干部抱着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思想,贪污受贿,这些行为在招致部分农民嫉妒的同时,也成为部分违法犯罪行为人要挟的把柄。这些村干部对本村个别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敢管不敢问,甚至暗中与违法犯罪分子打得火热,充当他们的保护伞,助长了少数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四)农民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侵害农民合法权益行为时有发生
农民的经济负担,国家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农村执行的却不够严格,各种名目的税费、集资、提留严重超出农民土地收入承受力。农民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工头老板经常无故苛扣民工的打工费,甚至根本不予兑现。农民无论是在家劳动,还是外出打工,如果缺乏基本的生活保障,就很容易为了生计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五)执法不严,打击不力
一方面, 在政法机关办案经费普遍紧张的情况下,由于受利益驱动,有的机关把罚款当作生财之道,随意执法,以罚代刑,一些本来明显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办理,作罚款处理了事。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逐年增加,与经济发展、车辆增多有一定关系,但与日常有关单位管理不到位,肇事者受不到严厉的刑事制裁有直接的关系。钱可以买罪,权可以保罪使农民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另一方面,刑事案件破案率较低,破获的许多刑事案件被作为一般治安案件处理,大量的刑事案件“不破不立”,或者“立而不破”,使犯罪受到法律追究的成为个别,大部分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造成了犯罪行为人不被抓获的侥幸心理。
(六)立法滞后,管理无序,缺乏预防农民犯罪的社会联动机制
农民占据我国人口绝大多数,国家有关农民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却了了无几。目前公安、劳动、工商、民政等部门都有权对外来民工进行管理,但各部门之间缺乏有机联系,存在多头管理、重复管理、分工不明现象。有的部门只收费不管理,有的部门人力有限管理不过来,致使措施不到位,管理形同虚设。目前,有关农民管理的立法远不能满足不断变化的农村新情况,各单位缺乏预防农民犯罪的联动机制。
三、减少和遏制农民犯罪的对策
(一)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稳定农业生产,增加农民收入
农民犯罪很大一部分是为了经济利益或非法利益而形成的,只有农村经济发展了,收入增加了,才能通过缓和、解决广大农民需要与社会物质承受力之间的矛盾。基层干部要带领广大农民千方百计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使农民生活得到改善。必须坚持农村经济体制和市场化改革方向,在资金和技术方面加大政府对农业的支持力度,改革农村经济管理体制和税费制度,减轻农民负担。
(二)加快小城镇建设,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增加农村就业机会
加快小城镇建设,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农村私营企业,不但能够缩小城乡差距,而且有利于解决现阶段农村的一系列深层次矛盾。通过加大农村非农业行业的就业力度,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合理分布,以使不愿从事农业劳动的剩余劳动力有事干。
(三)规范执法行为,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大犯罪打击力度
严格落实责任制,规范执法行为,坚决避免“以罚代刑”、“以罚代管”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农村治安各项措施,做到任务到村责任到人。充分发挥“严打”攻势,采取集中打击与专项打击相结合的方法,对农村常见多发性犯罪坚决打击,努力提高刑事案件破案率,使犯罪行为人受到应有的制裁。特别是要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及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把农民矛盾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
(四)建立劳务输出输入管理机制,加强对民工的管理
农民犯罪有很大一部分是在缺乏管理的民工中发生的,对农村剩余劳动力应建立“输出有组织,输入有管理”机制,实行综合治理。民工输出地要对外流人员统一组织建立科学的预测、跟踪制度,引导有序、有目的输出。民工输入地也要完善管理体制、用工制度,把进入本地区的外来民工纳入严格的管理和监控,切实保护外来民工的合法权益,为民工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条件。
(五)加强教育,努力提高农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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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6号



《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28日


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完善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用航空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隐患或者危害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净空保护
第七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按本机场总体规划,编制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应当相应调整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图。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报送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并在拟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组织障碍物体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
第十二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在民用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七)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
(八)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九)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十)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等;
(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活动。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三十公里范围内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十四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确定民用机场周边区域修建建(构)筑物,种植高大树木,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的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达到限制高度,以及具有民用航空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其所有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标志,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二十二万伏以上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并不得影响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形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立即向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形。
第十八条 民用机场围界范围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驱赶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民用机场围界范围外、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信鸽协会应当做好会员的管理工作,在放飞信鸽或者组织竞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九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净空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二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进行重点保护,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设置或者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8号



现公布《德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负责承办各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凡是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二手房、商品房、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公有住房、私房等,购商业性用房除外;

2、建造是指建造自住住房的自建房、集资建房;

3、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房屋;

4、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但不需全部拆

除住房(如对房屋主体结构墙、柱、梁、板给排水工程大面积改造),另:(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不可以提取)。

(二)离休、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解除合同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调离本州行政区域的。

(四)出境定居的(含: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但只能按职工上年余额的70%提取,并且提取数额不得低于5000元。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六)、(七)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计付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七条 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提取人的书面申请、个人身份证明,并按以下要求出具相关材料:

(一)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复印件、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二)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将提取人的相关证明材料交代办人,代办人应出具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三)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以下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作附件:

1、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购房发票或交购房款、集资款收据复印件,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还需提供契税证明。

2、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私产房、公有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证明(由当地建设部门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3、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当地建设部门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由管理中心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到实地进行核实)。

4、职工建造(包括新建、扩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当地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出具的证明按实际建造日期的

五年内有效。

第八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职工调离本州行政区域的,提供调令、商调函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住房贷款合同和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本人申请、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四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递交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审批予以提取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具支取通知书,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从提取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五年内不得再次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4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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