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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看《婚姻法》的立法瑕疵/郅四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07:16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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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
看《婚姻法》的立法瑕疵

内 容 提 要

监护制度已为我国民法所确立,而大多数监护法律关系存在于婚姻家庭关系中。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最重要的法律,应当对民法确立的监护制度进一步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文从一则具体案例,引出人们在审判实践中对抚养与监护、监护人、监护权人与监护权的分歧认识,再从监护的概念、特征、内容到设立监护制度的立法宗旨等方面,阐述和辨析抚养与监护、监护权、监护权人与监护人等法律概念的区别,进而分析婚姻法的立法瑕疵,并为进一步修改完善婚姻法提出了四点具体建议。文章结论认为,从法律保护弱者的职能来讲,国家应当为父母离异的未成年子女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制度。《婚姻法》应明确父母"监护"子女的法律事实,以便更好地与《民法通则》中设立的监护制度相衔接,以之规范监护行为,调整监护关系,更好地保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立法本意。

关键词:抚养  监护  监护权  监护人  未成年子女 立法瑕疵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家庭关系包含大量的监护法律关系。该类纠纷也时有发生。请看如下案例:
原告张静,女,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易县第二小学,教师。
被告陈峰,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易县大龙华乡西河北村,中国人民解放军87079部队,现役军官,驻黑龙江省黑河市。
原告张静与被告陈峰于1988年2月26日结婚,1989年4月21日生育女儿陈彦青。199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女儿陈彦青由陈峰抚养教育。因陈峰当时在黑龙江省黑河市87079部队服役,不能履行对陈彦青的管理、教育的监护义务,当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如下:“女儿陈彦青归陈峰,因其服现役,暂不具备抚养条件,现由张静代为抚养,在此期间陈峰每月按现在物价出抚养费120元。在条件成熟时,陈峰可随时接回身边抚养。”后陈峰不按协议给付抚养费,其女儿陈彦青于1997年9月又回到易县大龙华乡西河北村其祖母家生活。因西河北村与被监护人所在野里店小学相距较远,又隔一条河,上学不方便,加之祖母身体有病,故陈彦青于1999年8月不再去学校上学。其祖母打电话告诉张静,张静便于1999年11月27日将陈彦青接到身边,于次月初在易县第二小学入学。并于1999年12月6日诉至易县人民法院,要求变更陈峰对陈彦青的监护,由自己对陈彦青进行监护。
庭审中,陈彦青表示愿随其母张静生活。
易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陈峰现在部队服役,不能更好地对其女儿陈彦青履行管理、教育等监护义务,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陈彦青的健康成长,且庭审中陈彦青表示愿随其母张静生活。原告请求监护陈彦青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按特别程序于2000年6月5日做出如下判决:
变更原告张静为陈彦青的监护人。
判决后被告陈峰不服,申诉到易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属于适用程序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83条的规定,于2000年6月16日做出如下裁定: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易县法院按普通程序再审后,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没有出入。只是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系陈峰起草,但经张静签字同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协议履行;陈峰不按时给付抚养费,应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婚生女儿陈彦青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其任何一方对其抚养、监护的责任,原判决以陈峰不尽抚养义务变更监护权不妥;原审判决适用特别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1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于2001年1月9日做出如下判决:
撤销本院(1999)易民特字第03-1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张静变更监护权的诉讼请求。
此案便是一起典型的夫妻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而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原来的监护关系,由自己对子女进行监护的案件。初审判决和再审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相同,但由于对相关法律概念存在思想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判决结果迥异。堪称我国民法学专家的杨洪逵先生对此案进行评析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关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父母离婚并不影响父母双方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均仍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所改变的只是父或母哪一方为与未成年人一起共同生活的实际抚养人。抚养关系可以变更,但监护关系不能变更,况且在父母之间也不发生变更监护人的问题。但是,也有人认为,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法定义务,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不应存在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夫妻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随自己生活,主张的不应是抚养权,而是监护权;变更的也不应是抚养关系,而是监护关系。
在理论界,不少学者对监护和抚养不作区分,认为“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单方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对方要求恢复该子女的原姓氏,法院处理这类纠纷时一般以民法通则第99条、婚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为依据。”对此,杨洪逵先生认为,处理离婚父母关于未成年子女姓氏变更的问题,“一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尽抚养义务、是否关心子女无关,二与该子女与谁的关系融洽、与谁一起生活无关……”且不说监护与抚养有着实质区别,单就“未抚养子女”与“尽抚养义务”中两个“抚养”,内涵就不一致。既然“未抚养子女”,又谈何“尽抚养义务”?此种说法似有自相矛盾冲突之嫌。
在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在此条款中,甚至也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说。
那么,究竟在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能否变更?对子女的监护关系能否变更?未成年子女原来随一方生活,另一方认为随自己生活对子女更为有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随自己生活时,主张的是抚养权,还是监护权?所变更的是抚养关系,还是监护关系?由于婚姻法在立法时回避了监护问题,不能从立法角度明确监护与抚养、监护权与监护人等法律概念的区别,引起思想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审判实践的操作困难。因此很有必要对此问题作一番探讨。本文试图从我国监护法律制度的概念、特征、内容,监护制度的立法宗旨等方面,明确抚养与监护、监护权与监护人等相关法律概念的区别,进而分析《婚姻法》在设立监护制度方面的立法瑕疵,为进一步修改《婚姻法》建言献计。
二、我国的监护法律制度概述
所谓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是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是指“对一切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是广义的监护。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采用此体例。另外,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采用狭义的监护,即指对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采用狭义监护制度的国家认为,监护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是在特定条件下发生的,“通常地于未成年人设置监护,是以无亲权者或者亲权人丧失亲权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故意回避了亲权制度,将亲权和监护合二为一。有的国家还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制度,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制度。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了对监护和保护所应分别适用的法。我国的民事立法没有监护、保佐之分。
监护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被监护人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两类。二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也就是说监护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实际能力。三是监护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监护人须有一定的身份资格,即与被监护人之间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四是监护是一种法律制度。监护人的范围由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设立也由法律规定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监护职责的内容由法律规定;监护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履行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应当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被监护人依法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人身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等。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人格权利,同时必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他人侵害。在遇到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时,要积极地依法采取制止措施或保护措施。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包括其特有的财产和依法应当取得的财产。监护人应当妥善管理和保护这些财产,虽可合理使用,但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一般不得处分,属于用益物权范畴。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日常生活中,监护人应当给予被监护人以必要的关心、照料和安排,以满足其日常衣、食、住、行的需求。同时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证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和精神病人的康复及正常生活。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监护人的年龄、智力或健康状况的因素,完全不能或者不能完全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必须由其监护人代理进行。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被监护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并承担赔偿义务。有人把“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作为与上述三种监护职责并列的一项监护职责,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民事诉讼活动也属于民事活动的一种,子属关系并列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监护人的职责可以归纳为:对被监护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为的代理,思想品行的教育等。
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不当履行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不当履行职责的,应当开始正确履行职责;对于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情节恶劣的,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的申请,撤销该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构成犯罪的,监护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变更监护关系。其中。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比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监护人依法享有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含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用益权;有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的权利,含教育权、惩戒权;有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含诉讼中的特别代理权等。
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是社会生活中的弱者,他们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也无法独立处理有关人身及财产方面的问题。他们的生活需要有人照料,财产需要有人管理。同时,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品德修养,也需要有人关注和教育。由此,民法上设立了监护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孤儿、精神病人、痴呆症人,由于他们的智力水平、心理状态、健康情况、思维能力等因素,不能向正常的成年人那样,可以独立地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以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必须加以特殊的保护”。
民法上设立监护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或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具体讲有以下几点:首先,它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真正实现。民法赋予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解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的困难和障碍,从而使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真正实现。其次,它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得到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具备从事民事活动的生理和心理基础,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通过监护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就能弥补其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缺陷,从而有效保护他们合法的民事权益。第三,它能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秩序。监护制度要求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加以监督和管理,防止他们可能实施的不法行为以及由此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三、需要明确的几个相关法律概念
(一)抚养与监护
1、抚养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可见,抚养和监护,是并列的两种不同的法律范畴。
关于抚养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归纳。有人主张,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在生活上给予子女以养育、帮助和照管等。也有人主张,抚养是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保障子女的生存,使子女得以健康的成长。还有人主张,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和经济上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并在生活上给予精心的照料和力所能及的帮助。王战平先生干脆把抚养称作是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供养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诸观点并无实质区别。概括起来,抚养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点:首先,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责任。其次,抚养责任的实质内容是金钱和物质上的供给。第三,抚养的目的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
由此可见,抚养的独特功能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从金钱和物质上的一种供给。而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是无条件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离婚,仍应负担抚养义务。 
2、抚养与监护的异同。根据上述概念不难看出,尽管抚养与监护都是法律赋予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情况下,抚养人同时又是监护人,不但要给予未成年子女以物质上的养育和生活上的照料,还应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1)实质内容不同。抚养是一种供养责任,实质内容重在金钱和物质上的供给;而监护是一种监督保护责任,其实质内容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为的代理以及思想品行的教育等。
(2)存在时机不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既存在于父母离婚前,也同样存在于父母离婚后。因为法律明文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则不然,在父母离婚前,子女随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均是子女的监护人;在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往往随父或母一方生活,父或母一方在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为的代理以及思想品行的教育等监督保护的职责,行使监护权;而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能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和保护,不便行使监护权,实际是一种监护不能。
因此抚养和监护不能混为一谈,在适用上更不能相互替代。
3、区分抚养与监护的实践意义。正确区分抚养与监护这一对法律概念,在审判实践中有着重要意义。由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和成年精神病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可免除,因此,在处理离婚纠纷时,确认抚养主体,无需考虑子女随父或母哪一方生活,双方均为抚养主体。而监护的情形则不同,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充分考虑父或母哪一方能够更好地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合法财产的保管、日常生活的照料、民事行为的代理以及思想品行的教育等监督保护的职责。因此,确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就必需考虑子女随父或母哪一方生活,由谁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问题。尽管有时未成年子女轮流随离异的父母生活,但这只是一种例外。而只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才能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确保被监护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实现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弥补,从而有效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稳定的社会秩序。
(二)监护权与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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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工程建设招标文件范本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工程建设招标文件范本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为了在电力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推行招投标,规范招投标行为,提高招投标管理水平,国家电力公司组织编制了《火力发电、输变电工程设计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火力发电工程施工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输变电工程施工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电力工程设备招
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电力工程大型设备运输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电力工程材料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和《火力发电、输变电工程监理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现颁发试行。
根据我部关于电力建设改革的总体部署,到1998年要求电力工程建设项目都要实行招投标。对资金不落实,电力市场不落实,不符合基建程序,不实行招投标的项目,不能上报项目可研报告书,不审批初步设计,不批准开工。
本套招标文件范本适用于国家电力公司系统的国内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其他工程可参照执行。招投标工作的管理按照工程容量和等级,分别由电力部(国家电力公司)、各网省电力局、项目法人分级管理。具体划分原则按照各类招投标的“管理规定”(办法)执行。
由于目前项目法人还不很规范,在招投标的管理程序上有待于试行一段时间后逐步调整和简化。在试行中要正确处理好出资人和项目法人的关系,处理好国家电力公司、网省电力公司与项目法人的关系。项目法人要自觉接受出资人的监督。各级都要加强资金管理,加强标书管理和合同
管理,使招投标工作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试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国家电力公司。
附件:1.火力发电、输变电工程设计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略)
2.火力发电工程施工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略)
3.输变电工程施工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略)
4.电力工程设备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略)
5.电力工程大型设备运输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略)
6.电力工程材料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略)
7.火力发电、输变电工程监理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略)



1997年10月28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6〕1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加强我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营造激励学习、积极创新的环境,培养大批适应科技进步、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初级以上职称、中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本实施办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和技能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改善其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继续教育坚持以人为本,以能力建设为中心,以国家需要、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为重点,以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为目标,逐步形成政府人事部门宏观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单位自主组织、个人自觉参加、社会广泛参与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部门、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国家人事部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项继续教育活动的开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监督、检查;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内容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集中培训学员的统一调训、组织具有示范性的继续教育活动;

(三)负责审定、发布专业科目的科目指南、培训大纲;

(四)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管理和发行;

(五)负责继续教育工作体系建设,搭建服务平台,整合各类社会资源,推进继续教育工作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六)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表彰和处罚。

第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是本行业系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负责本行业系统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监督、检查;

(二)按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组织落实公需科目培训和集中调训学员的选派;

(三)负责本行业系统继续教育培训需求分析,制定专业科目的科目指南、培训大纲,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组织编写专业教材、课件,负责本行业系统高级研修班等专项继续教育活动的组织实施;

(四)每一年度对本行业系统内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总结,并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负责本行业系统《继续教育证书》的发放和登记管理;

(六)负责协调处理本行业系统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的问题。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中的职责:

(一)贯彻继续教育法规,并根据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具体落实本单位接受继续教育人员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的学习;

(二)确定除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规定以外的,与本单位密切相关的学习内容;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以及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应该享受的权利;

(四)认真记载、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五)接受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每年累计不少于80学时的继续教育时间;

(二)在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学习期间,一般应享受与本人在岗同等待遇(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申请仲裁。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完成每年不低于80学时的学习任务,超出的学时不逾年累计;

(三)按照与所在单位的约定,承担继续教育费用,达到约定服务时限要求。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信守协议,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争议,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适应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和市场对创新人才的需要,以培养高素质、创新性人才为导向,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专业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等为基本内容,倡导创新学习,建设学习型组织,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科目分公需科目、专业科目和选修科目三类。

公需科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的基本需要,经专家论证,开设相关的继续教育公共课程,侧重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通用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培养科学精神,提高学习、实践和创新的整体能力。

公需科目与其他科目的培训学时分配比例一般为1∶4。

专业科目。根据本行业系统专业领域发展和人员知识更新的需求,紧跟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开展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的专项培训,侧重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准和职业能力。

选修科目。根据行业特点和不同类型人才的实际需要,在专家的指导下确定有关课程,侧重于拓展学识,开阔视野,激发创新思维。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主要形式:

(一)集中培训。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单位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一定时间的继续教育集中培训。

(二)高级研修班。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重大发展战略、重点工程项目和重点攻关课题,面向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举办的示范性高级研修班。有关行业领域和单位结合各自优势和特点举办的高级研修班。

(三)结合工作实践培训。由行业系统和单位结合重大项目实施或实际工作需要,对重要、特殊和关键岗位上的专业技术人员,采取访问学者、业务进修、技术考察、对口支援、实践锻炼、特殊培养等多种形式进行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自学。专业技术人员结合职业生涯发展需要,按照单位安排,采取自选、自修等方式进行的个性化的继续教育培训。

(五)参加网上培训、空中课堂、广播电视等现代远程继续教育培训。

(六)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或出国进修、考察。

(七)参加与所从事专业相关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职业资格考试、培训。

(八)接受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第五章 施教机构



第十四条 发挥高等院校继续教育主渠道作用,重点扶持一批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市场前景广、信誉度高,具有示范性的继续教育施教机构。

鼓励业务相关的科研院所、学术团体和企业利用自身专业技术优势和市场运作机制,面向社会开展形式多样的继续教育活动;鼓励国内施教机构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的继续教育管理模式和培训项目,为国内企事业单位提供继续教育服务;鼓励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投标形式寻找继续教育合作者。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院校和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各类其他教育机构,可以在其专业范围内从事继续教育施教活动。

其他单位设立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施教专门机构的,应当首先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考察,最后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办法另行制定)。

具有培训资质的非施教机构面向社会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施教机构根据培训主办单位需求,制订培训大纲和施教方案,并负责师资选派、课程安排、组织考核(考试)和日常教学、生活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师资,实行以兼职为主、专兼结合,师资资源共享的原则,由本专业及相关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经验的专家学者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出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继续教育需要,逐步增加继续教育经费投入。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经常性继续教育经费的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的各类培训、学习、考察等活动,经费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七章 继续教育规划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规划期内继续教育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规划可分为全市规划、行业系统规划和区县(自治县、市)规划(计划):

(一)全市规划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编制。主要依据是本市继续教育现状和发展趋势,专业技术队伍现状和发展需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人才的需求,国家人事部对继续教育规划的有关要求等。

(二)行业系统规划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依据《条例》精神及市级规划的具体要求,结合本行业系统实际需要编制。具体规划方案出台后应送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区县(自治县、市)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精神及市级规划的具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具体规划方案出台后应送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规划应与人才规划、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周期一般为五年。在规划实施的最后一年,对规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



第八章 检查与评估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六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条例》的基本情况及各项配套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业务考核、职称评聘重要参考依据的执行情况;

(三)继续教育学时完成情况;

(四)继续教育经费的落实和使用情况;

(五)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资质情况;

(六)开展继续教育所获得的各项成果和效益;

(七)违反《条例》的处理情况;

(八)继续教育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继续教育培训质量评估的对象是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主办,继续教育施教机构承办的各类继续教育培训班。

(二)培训质量评估包括培训质量综合评估和课程评估。培训质量综合评估是对培训目标完成情况和培训全过程的评价,包括培训方案、培训实施、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四个方面。课程评估是对每门课程的评价,包括课程针对性、教学内容、教师讲解、教学方法、教学效果五个方面。

(三)培训主办单位负责对培训班培训质量的综合评估,施教机构负责对培训班每门课程的评估。培训质量评估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简便易行、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检查评估工作采用普查和抽查、定期和不定期检查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将本地区、本行业系统继续教育检查评估的结果报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章 登记与统计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登记是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基本情况的记载,其登记情况是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聘、职(执)业资格注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继续教育证书》是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基本情况的主要凭证。其记载的内容主要有学习形式、学习内容、学习时间、考核(考试)成绩。其中,“学习时间”指本年度内实际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累计时间,按学时(1天算6学时)计算。赴外地或出国(境)学习的旅途时间不得计算在内。“考核(考试)成绩”可用分数成绩、等级成绩、合格与否或结业与否等方式进行登记。凡领取结业证的,应注明结业证号。

已经建立并施行学分登记制度的行业系统,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继续教育学分登记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习后,由本人持有关培训证明和《继续教育证书》到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办理登记,填写“继续教育登记卡”。该卡由所在单位或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保存。

第三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结合年度考核对《继续教育证书》进行验证,并按要求对当年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上报主管部门。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每年对《继续教育证书》进行抽查复验。

第三十三条 《继续教育证书》填满后可申请续办,新、旧证书编号应一致。若工作调动,该证书可继续使用。证书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如有损坏、遗失,应及时申请补发。

第三十四条 继续教育统计管理在继续教育登记的基础上进行,统计数据应以《继续教育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统计内容主要有专业技术人员总数、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人数、参加学习类别、主要学习形式、年度学习时间累计达到80学时人数、学习比率、达到80学时的比率等。统计内容的起止时间为上年度11月1日至本年度10月31日。



第十章 行业规范化教学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系统规范化教学的指导协调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负责本行业系统内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十六条 规范化教学的主要任务:

(一)编制本行业主要专业的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教学大纲,编写或指定教材、课件,明确目标要求,确定实施周期,并根据经济、科技的发展变化作适当调整;

(二)确定继续教育的对象、提出学习任务、学习科目、学习形式、学时计算方法和考核(考试)方法等;

(三)确定施教机构、选聘教师、制定教学方案等;

(四)根据本行业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与分布提出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规范化教学的主要内容:

(一)本行业主要政策、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职业规范;

(二)本行业主要专业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

(三)本行业主要专业技术岗位的职业能力及相关知识。

第三十八条 涉及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的指导性文件,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与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方可下发实施。



第十一章 学习效果鉴定



第三十九条 集中培训学习结束后,施教机构应对参训人员作出书面学习效果鉴定。鉴定的内容包括参训人员的学习态度和表现,掌握所学知识和技能的程度,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考核(考试)成绩等。

第四十条 培训考核(考试)可采用开卷考试、闭卷考试、结业论文、调查报告、心得体会等多种形式,具体考核(考试)方式由培训主办单位确定。

第四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因故未按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学习或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及时补训。



第十二章 自学认定



第四十二条 自学任务的提出可采取专业技术人员个人向单位申报确认或由单位统一安排两种方式进行。

第四十三条 自学内容应突出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自学课程应根据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结合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单位技术创新工作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与能力提高的要求选定。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自学计划以自学任务书的形式下达,任务书应包括学习内容、具体要求、参考资料、起止时间、学时计算、考核办法等项目。专业技术人员根据自学任务书的要求安排自学,并接受单位的考核(考试)认定。



第十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坚持人才评价、使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继续教育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先进集体、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工作中运用所学知识、技能作出突出贡献的继续教育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不记载或不如实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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